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3:31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2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27日



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地发放专项工作奖金,确保统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津贴制度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控制专项工作表彰奖励。专项工作是指由一个部门独立完成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单项工作。各部门承担的专项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统一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原则上不再另行表彰奖励。确需进行表彰的,应以精神鼓励为主,一般不搞物质奖励。

  二、对列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完成难度大、确需给予物质奖励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上报审批。由主办部门年初提出专项工作奖励申请,说明需要奖励的专项工作目标和奖励原因、范围以及经费来源等。党委序列部门报市委组织部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批准;政府序列部门报市人事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二)奖励范围。专项工作先进集体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部门(单位)的30%;先进个人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其中先进个人标兵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三)奖励标准。先进个人标兵每人奖励500元,先进个人每人奖励300元;先进集体只发奖牌或荣誉证书。

  (四)办理程序。按党政序列,由主办部门分别到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办理专项工作奖励审核手续,市财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意见核拨奖励经费。

  三、专项工作表彰奖励应与部门工作会议、专门会议结合进行,原则上不单独召开表彰会、不在报纸上刊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四、各部门对由本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专项工作,一律不得要求参与部门(单位)自筹资金对其相关人员进行物质奖励。

  五、按照“谁发文、谁奖励”的原则,凡属上级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的,市财政一律不核拨奖励经费,各部门(单位)也不得用自有资金奖励。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奖金的部门,要按照市纪委等六部门《关于严格执行市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哈纪发〔2005〕4号)规定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二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二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品监督员办公室: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下称“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根据全国药品抽验计划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各省级药品检验所在
全国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的药品进行了抽样检验(结果详见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现就抽验不合格药品的查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北东龙制药厂”等82个生产单位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等62个品种、110个批号不合格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一、二、三),按生产劣药进行查处,我局委托中国药品生物
制品检定所继续进行跟踪抽样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样单位中的经营或使用上述不合格药品的,按经营或使用劣药依法进行查处。
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对标示为“石家庄市协和制药厂”等18个生产单位生产的“乙酰水杨酸肠溶片”等16个品种、22个批号的假冒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四),按假药进行查处,统一没收销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抽样单位及购
销途径中经营单位查清假药的来源,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经营的标示为“郑州豫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980810、规格1ml:2mg),经生产单位确认为“无此批号”;对黑龙江省双鸭山医药药材公司新特药商店经营的标示为“吉林省四平市康复制药厂”生产的
“复方丹参片”(批号980901),经生产单位确认为“该品种自1996年起至今未生产”;对湖南省医药销售公司经营一部经营的标示为“鹤壁市制药厂(河南省)”生产的“甲硝唑片”(批号980521、规格0.2g),经生产单位确认为“无此批号”;上述4家经营单位
均已出示从标示的生产企业购药的合法证明。责成广西、河南、黑龙江、吉林、湖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3个标示生产单位及4个经营单位,进行重点调查,一经查实从重处罚。
三、对北京第八制药厂、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制药厂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江西抚州人民制药厂生产的复方丹参片,广州东康制药厂生产的红霉素片(肠溶片),广东省湛江制药总厂生产的甲硝唑注射液,共计5个生产单位生产的4个品种(见附件2),属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在企业成品库内跟踪抽验仍有1批以上不合格或同品种质量考核中有3批以上不合格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以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北京、浙江、江西、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撤销上述品种的批准文号。
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附属二厂生产的“三七片”,卫生部已于1993年6月份颁布了国家药品标准,但陕西省卫生厅1996年仍批准按地方标准生产,现责成陕西省卫生厅撤销该药品的批准文号。
四、在对抽验不合格药品进行核查工作中查实:贵州省客大健康药店、兰州益智医药有限公司益智堂药店、黑龙江省鹤岗市医药总店药材批发部、内蒙古呼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药品部(见附件3),上述4家经营单位因违背规定从非正规渠道进货,致使假药流入流通领域,危害人民生
命与健康,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请贵州、黑龙江、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辖区管理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分别吊销上述经营单位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甘肃省卫生厅
已于1999年6月对兰州益智医药有限公司益智药店进行了行政处罚,现给予通报。今后,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家药品监督进行核查的单位进行处罚时要事先征求我局的意见。
五、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内蒙临河铁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河南省)、湖南省衡阳医学院附一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重庆市中心医院、宁夏石嘴山市商业局卫生所七家医疗机构从个人手中购进药品且无进货证明,或购入的药品查实无此批号(见附件1
附表四),上述情况都不能保证病人用药的安全有效,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特此通报,以示警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抽验工作中假劣药品的查处力度,查处结果于1999年9月15日前上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总第40期)(略)
2、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名单
3、吊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
单位名单

附件2: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名单

1、北京第八制药厂 阿司匹林肠溶片 25mg
2、浙江省金华市第三 阿司匹林肠溶片 25mg
制药厂
3、江西抚州人民制药厂 复方丹参片
4、广州东康制药厂 红霉素片(肠溶片) 0.125g
5、广东省湛江制药总厂 甲硝唑注射液 100ml:500mg
6、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 三七片 0.3g
附属二厂

附件3:吊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单位名单
1、贵州省客大健康药店
2、黑龙江省鹤岗市医药总店药材批发部
3、内蒙古呼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药品部



1999年8月9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


内容概述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该办法。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