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环境保护局
潭环字[2002]45号
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理顺全市环境管理体制,对于形成环境管理的合力,提高为企业、为基层服务的质量,逐步适应加入WTO,推动湘潭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湘潭的实际,对进一步理顺湘潭的环境管理体制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理顺环境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理顺和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目的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优化为企业、为基层服务。必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驱动的干扰。在现行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下,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以下简称两级)管理的对象或范围;按照同一管理对象或范围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为主的原则,明确两级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能。切实解决环境管理中出现的“交叉”或“真空”的现象。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对象或范围
1、湘潭市环保局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并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县(市)区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并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对相关的单位进行管理。
2、切实搞好企业改制重组中环境管理的衔接。湘潭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要进行改制重组,必须防止和克服造成环境管理“交叉”和“空档”的现象。原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及其附属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改制重组的形式,仍然由市环保局管理;县(市)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无论怎么样改革重组和发展壮大,仍然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
3、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重组中重新注册登记及履行其它新办手续而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外,对其它新办企事业单位或建设项目则根据投资结构、立项级别、招商主体的情况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即以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招商引资的,县(市)区属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为投资主体、招商主体以外且在市计委立项的,只要是三种情况之一均由市环保局管理;其他则由县(市)区环保局管理。虽然有的项目按政策法规规定必须由省或市环保局审批,但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
4、理顺对三产业的管理。对现有的第三产业单位,除市局直接管理的外,其余的第三产业单位按所在地区范围归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对新建的第三产业单位,按照上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原则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
5、建筑噪声的管理由建设单位的环境管理主体实施。即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建筑工地归市环保局管理,其余的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管理,对有的建筑噪声管理权可由两级环保局协商确定。
三、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职权
1、切实维护和落实执法主体的职权。在规定的管理对象或范围内,必须是一个执法主体为主全面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全面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市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各项职能,各县(市)区环保局予以配合支持;县(市)区属以下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县(市)区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各项环境监督管理职权,市环保局进行指导、督查和按规定履行有关项目的审批职能。两级之间不允许离开规定的执法管理主体自行其是,市环保局在对全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过程中,必须维护下一级环保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县(市)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不可越权行使应该由市环保局执法主体行使的职权。
2、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严格执行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环发[2002]80号)的各项规定,加强新污染源的管理。凡是文件规定必需经省或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不得越级审批;属于“十五小”企业,禁止支持类项目、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项目和有严重污染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一律不准审批。根据前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或项目管理原则”属于县(市)区环保局管辖范围,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在县(市)区政府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道路建设等社会服务性项目,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对符合产业政策又有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各县(市)区环保局必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等次进行审批把关,并严格执行环境行政审批备案制度。
3、搞好跨区域环境监督管理。对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市环保局牵头,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参与,由规定的管理主体具体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
4、对省、市领导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项目或案件、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项目或案件,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的环保局负责落实,市环保局进行指导和督查。
四、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配合协调
1、互相尊重、理解、支持是加强配合协调的基础。两级环保局不仅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不同层次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市环保局要充分尊重、理解、支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工作。县(市)区环保局也要自觉尊重、服从、配合市环保局对全市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各县(市)区环保局之间要多加强联系和配合。取长补短。使上下之间、横向之间形成环境监督管理的合力。
2、建立和完善环保局局长工作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市环保局与县(市)区环保局局长会议,必要时随时召开。及时研究和部署工作,解决在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两级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3、建立重要执法配合协作制度。市环保局在对市属以上企业重要的执法过程中,要通知所在的县(市)区环保局派人参加或把有关的执法情况通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落实县(市)区环保局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县(市)区环保局在重要执法中,应主动争取市环保局的指导。
4、建立环保“110”联动制度。两级环保局紧密配合,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并实行首问(接)责任制和建立“环保110”信息的反馈制度。
5、建立环境管理信息抄送、备案制度。市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实行抄送。即市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市环保局实行上报备案。即县(市)区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市环保局备案,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市环保局备案。
五、进一步明确规范执法的各项制度
1、规范环保部门自身执法秩序。要严格按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维护自身行政执法秩序。这是两级环保局都必须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坚决防止和克服执法主体之间争权夺利、殃及企业的恶劣现象,对于出现利益驱动、扰乱执法秩序、影响环保形象、干扰经济环境的行为,不仅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局长和相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2、规范环保行政性收费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杜绝乱收费的行为。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征收,严禁随意提高标准、随意减、免、缓。实行收支两条线,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上一级环保局组织的排污费专项的督查;对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费用,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办事,坚决杜绝提高标准收费。
3、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市和县(市)区环保局均要成立环保执法的集体审议小组,制定审议的程序,规定审议结果的决定方式,严防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确保环保部门执法的公开、公正、严肃。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确定,要严格按照《湘潭市环保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潭环函字[2001]7号)中规定的权限、程序、审议制度执行,严防行政处罚中的利益驱动。
4、规范环保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在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按环评导则规定要求,并限定环评报告书编制为一个月,环评报告表编制为15天,环评登记表填写7天的期限内,切实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审批中,要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审批工作的办事效率,为企业、为基层的发展搞好服务。
5、规范环保其它日常工作行为。两级环保局要统一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规范环保执法。建立有效的措施或机制,杜绝环保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拿卡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出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严惩不怠。市环保局将继续在每年底对县(市)区环保局进行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进一步加大奖惩的力度,促进全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城区环保局在实行直管前按本文件规定执行,实行直管后则按新体制运行。全市环保系统要努力改善和提高湘潭的环境质量,造福市民,为加快湘潭的发展作出贡献。
二○○二年九月五日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5年4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必要的编制、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导,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督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
(三)评估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果;
(四)监督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收费及使用情况;
(五)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调查研究教育改革和发展、教育资源配置、师生身心健康、校区安全、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等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创新教育督导机制,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受理有关教育工作的信访、申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职务。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责。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身体健康。
除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具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特约教育督导员应当在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中聘任。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参与教育行风调查;
(二)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和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单项、多项或者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机检查。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教育督导人员自行安排进行,但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的督导评估结论,听取其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督导评估意见书;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测试、听课、现场察看;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并按照督导评估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活动应当精简高效、合理安排,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工作和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误导教育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教育督导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其教育督导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泄露督导信息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