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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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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5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范围内从事森林培育、林木采伐,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涵盖市辖的芙蓉区、雨花区、天心区、开福区、岳麓区,望城县全部和长沙县的暮云镇、黄兴镇、朗木梨镇、黄花镇、星沙镇、跳马乡、干杉乡、安沙镇、北山镇,总面积2893平方公里。
第四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全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的原则;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城市与自然共存,创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绿色城市空间的原则;统一规划、属地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的主要目标为:环绕长沙形成以森林和乔木为主体的大规模、宽厚的绿色生态圈,为省会长沙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为市民增加游憩场所;发展森林公园、各种生态主题公园、旅游观光园等绿色产业,按照“长滕结瓜”的格局,建成青山、森林、碧水相连的生态景观廊带;城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以上。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发改委、林业、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建等部门完善规划,协调配合,把建设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督促落实。
第七条 市林业局及相关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的组织实施和保护、管理等工作,涉及城市绿化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林业生态圈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

第八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以及相应的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用地,林业、规划、国土资源、城建、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搞好衔接,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造林和管护目标,确保完成任务。
第九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用地分为城市建设用地、单位用地、农地和林业用地。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不改变这些用地的权属和用地性质。建成后城市建设用地、单位用地、农地分别成为城市绿化用地、单位附属绿地、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对已办理征用林地手续的由用地单位腾地造林,计入单位的绿地面积。所植树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土地所有单位或个人,确权后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主要包括:绕城高速和二环线两侧各建设宽100米的环城林带;长永高速、长常高速、临长高速、机场高速、金星大道、长湘公路、黄兴大道、京广铁路、长石铁路两侧各建设宽50米的绿色通道;湘江、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圭塘河、龙王港两岸防洪大堤内各建设宽50米的江河风光带;规划新建8个森林公园、21个生态主题园。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绿色通道、江河风光带建设应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和《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林业生态工程造林作业设计》制订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必须树立整体观念,体现整体绿化、美化效果。森林公园、生态主题园在保护好原始生态、生物多样性、自然生态大环境的前提下,先规划,后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市场筹资为辅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都应把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向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投资。


第三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保护

第十三条 从严控制征用、占用林业生态圈范围林业用地。规划建设环城林带、绿色通道、江河风光带、森林公园、生态主题园范围内(下称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不准改变用地性质、改变现有地形地貌、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实行定址勘界,埋设界桩、界碑,设定标志,加以保护,实行绿线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内现有林地禁止开垦、建设,现有林木和新造林木禁止采伐,禁止猎采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十六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采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非重点保护区域的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猎采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的湿地资源实行普遍保护,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禁止随意开垦、侵占、随意改变湿地用途和破坏湿地资源。


第四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实行用地绿线管理制度,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绿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现有林木、林地和新增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林地、绿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经市林业局同意。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土地一般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分别在办理规划蓝线和办理用地红线两个环节,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确保作为绿化用地,由
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内的森林和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按有关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重点保护区域森林和林木纳入自然保护区管理范围,严禁采伐。
第二十三条 在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猎采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名录以外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或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防火期内,生态圈范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门统一组织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二十五条 相关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预报。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除治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改、变更规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毁损、移动、破坏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界桩、界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盗砍滥伐林木,毁坏、移植古树名木,乱征滥占林业用地、改变林地用途、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伐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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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2000年第10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2000年第10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2000年第10号



自2000年12月1日起,对商品编码为:02071100、02071200、02071300、02071400、05040090的肉鸡产品进口(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除外)采取临时措施,实行指定进口口岸和自动登记管理。凡进口上述肉鸡产品的企业,需到外经贸部授权的进口登记发证机关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发证机关最迟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证明,海关凭《自动登记进口证明》验放。
特此公告。


2000年11月7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