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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5:48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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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银发[2003]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具有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各证券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为增加同业拆借市场运作的透明度,按照《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件印发),现就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有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必要信息的义务,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二、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三、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后,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自批复之日起60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和最近一次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五、2002年6月30日以前经批准成为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于2003年9月30日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2002年度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2003年已经披露过上述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本次信息披露。

六、鼓励证券公司在此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七、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和报送工作,并将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八、未按上述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按该公司拆借限额的80%重新核定拆借限额;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轻重按低于该公司拆借限额50%的比例重新核定拆借限额,或者暂停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直至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凡是披露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

九、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在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修订现行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进一步加强技术支持力量,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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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业务的外汇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名词的定义:
1.“寄售”:在我国系指一种委托代销的贸易方式。境外商品所有者(寄售商)将商品运往境内代销地的保税库,委托代销人代为销售;代销人按海关规定纳税,商品售出后,货款交付寄售商,并获得代销佣金或手续费。
2.“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以下简称寄售商品):系指以境外来华旅客为销售对象的,为境外寄售商代销的进口卷烟、酒、化妆品等,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必须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商品。
3.“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经贸部批准,归口经营寄售商品的外贸总(分)公司;其负责对外承办进口旅游商品寄售委托,对内批发给寄售商品代销单位。
4.“寄售代销单位”:系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单位。
5.“卖断”:系指寄售批发单位以货款两清的买卖形式批发寄售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
第四条 寄售批发单位不得以卖断方式向寄售代销单位批发寄售商品。
第五条 凡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方有资格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寄售商品零售代销业务;未获得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此项业务。各寄售单位必须在寄售的专柜上标出“寄售商品”字样。出售
寄售商品时,各代销单位必须以外汇兑换券标价,收取外汇兑换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第六条 国营企业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利润结汇后,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办理留成。
第七条 寄售代销单位应在其与寄售批发单位签订的代销合同或协议生效前七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备案。当寄售代销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向寄售批发单位办理支付外汇券货款时,当地银行即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成外汇,贷记寄售批发单位
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
第八条 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寄售商品代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外汇利润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寄售批发单位和境外寄售商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以及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均不得使用调剂外汇和外汇额度。
第十条 寄售批发单位与境外寄售商签订寄售合同或类同的协议后,须在十五日内将其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规定条款办理汇款时,须到当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寄售批发单位须每季末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
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寄售批发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年度选定的寄售代销单位名单和寄售代销单位的“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复印件,并于每年一月末
将上一年经营寄售商品的品种、数量、金额和收益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当地外汇管理局可依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1.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暂停10—180天收取外汇兑换券业务;
2.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凡属未领证经营寄售商品收取外汇券的,强制收兑全部外汇券,并处以违法外汇金额10%的罚款;凡属领证后擅自收取人民币的,处以违法金额30%—50%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
3.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批发单位和代销单位,按逃汇论处。
4.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责令其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所有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2月5日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省、市有关房改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质住房,是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指:政府(单位)对租住公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减免新增租金。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房的建设、管理与指导工作。财政、民政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廉租住房:(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二)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的。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经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廉租住房;(四)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市、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二)出售市直公房的城市住房基金;(三)直管公有住房的售房资金、房租收入;(四)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五)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计划、规划、税费、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措施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每年由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一次。
  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住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房管部门确定。
  其它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可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确实无力支付房租的特困户,由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由政府给予补贴,鼓励单位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由市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管理,其租金用于廉租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一)申请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向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产权人(街道办事处)对证明文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报市房管部门复审;(三)经房管部门批准的承租者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轮候配租;(四)廉租住房产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将配租情况登报公告,接受监督;(五)入住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时,承租人(受贴人)应与廉租房产权单位(补租单位)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金补贴合同)。第十三条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得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入住廉租房后,应遵守各项物业管理规定,按月交纳房租、管理费等有关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发补贴,收回廉租住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民政部门每年复核一次。凡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已配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收取。无正当理由不腾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廉租房只供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自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空置。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并对承租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取消其廉租资格。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