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立项。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省人民政府下发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起草单位。对重要的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六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应当进行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法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河南日报》应当在30日内全文刊登。规章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
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由起草单位组织翻译英文译本。
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章施行情况经过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的意见》(南府办〔2008〕21号)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09〕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登记并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备案且工商年审合格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风险补偿金仅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予以风险补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及条件
第六条 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补偿标准: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按当年担保机构年日平均贷款担保余额的0.6%给予风险补偿。计算公式:风险补偿金=∑(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实际担保天数)/365(天)×0.6%。对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风险补偿金的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必须独立运行,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自觉接受南宁市工信委、财政局、金融办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按时向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报送半年和年度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会计报表、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
(四)必须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五)当年融资担保发生总额是其年加权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含3倍),且对工业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占50%以上(含50%)。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四)为关联方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风险补偿资金计算表(见附表二)
(三)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信用等级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六)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工信委。
(二)市工信委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方案,于4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联合审核。
(三)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进行联合审核后,确定给予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及金额,并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联合下文。在下文后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市工信委向其说明情况,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工信委负责全市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初审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共同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市财政局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如有违反,将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原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南宁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经〔2008〕53号)同时停止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