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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26:27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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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确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峪关市境内的党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以及各类性质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的职工,在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于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需要确定其伤病程度和社会保险待遇时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 成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的权威机构,受市政府领导。成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事、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贵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医疗卫生专家十至二十名建立专家库,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单位、个人呈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
(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工伤复发的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监督所属企业正确开展伤、病职工休假、复工的劳动鉴定工作和监督、审查所属企业按规定程序上报评定伤残等级、病退职工鉴定等工作;
(三)负责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交办的其它劳动鉴定工作事项。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或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劳动鉴定程序如下:
1、《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填写一式三份。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人员要求鉴定的,其要求与工伤职工相同。特殊情况下,职工可直接申请鉴定。
2、提供历次病、伤、残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属因工伤残的,需持工伤事故调查等有
关材料;属职业病的,需持卫生部门授权的职业病防治所(院)提供的诊断资料;属精神病的,需持精神病院的诊断资料;其它情况的,需持能证明其伤残的相关材料等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3、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认真审核申请及附件材料,资料不全或情况不明的不予受理。
4、符合条件的,统一安排鉴定,并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提前通知企业及相关人
员。鉴定结论从受理之日起60天内作出,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并发给伤残鉴定等级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鉴定结果及时通知企业和被鉴定的职工,并由所在单位公示。
5、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鉴定资格的专家对被鉴定人员进行劳动能力的医学诊断。专家根据临床检查情况,对照鉴定标准,分科填写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要有三名以上专家签字方可有效。
6、专家组对伤残、病残职工的状况鉴定要本着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的态度,写出定
性正确、定量准确的诊断意见,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伤病或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鉴定结论须通过半数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7、专家组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残、职业病等情况和劳动能力状况作出鉴定时,对资
料不全或手续不完备的,有权要求申报单位或个人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检查诊断。
8、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指定医院复查的,有权据情定案。对拒绝复查,又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者,企业劳资部门可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定案结论,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劳动鉴定案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由申请单位支付,无单位的由职工个人负担。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复查的,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职工本人负担;否定原鉴定结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鉴定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专家、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以及案件调查费用开支,鉴定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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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湘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三条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普工作,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普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农民、青少年和各级领导干部。
公民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积极参加各项科普活动。
第四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封建迷信,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编制、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编制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发挥其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各项科普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培育、建设科普示范基地,发展、扶持科技示范户,推广和普及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利用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劳动技术课和夏令营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实施素质教育;其他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学生和幼儿的特点,开展科普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进行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利用宣传媒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殡葬改革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围绕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发明创造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必须有科技基础知识的内容。
第十六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开放实验室、提供咨询等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知识。
第十七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各项科普活动。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和协作精神,努力做好科普工作,不断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对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科技成果评奖等方面,应当与从事科技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科普工作人员公开出版发表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经费是一项重要的科技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划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增长。
科普工作经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开展科普活动或者兴建科普设施。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并把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和计划。科普设施必须用于科普工作,不得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定期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或者减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在科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科普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为了鼓励外资和内地企业到厦门经济特区投资,支持特区企业发展生产,扩大产品出口,促进经济特区向外向型的经济发展。特对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内地在厦门特区的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减免税问题作如
下补充规定: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凡外销占当年销售总收入30%以上的企业,经市税务局审准,可以1985年实现利润总额为基数,超基数部份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
1.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联营各方再行分配。
2.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分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20%税率补缴所得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
贷款。
三、特区外资、中外合资银行课税问题:
1.港澳和国外储户在特区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存款所收得的利息,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免征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2.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以国际银行同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特区外资银行,所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
3.为鼓励特区外资银行的发展,对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如不超过国际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在一九九五年前免征预提所得税。
四、对三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市府特定的少数品种外,凡出口的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