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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5:23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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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1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交流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或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证件;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享受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有效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参股、购买现有一般性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除重要交通、港口、通讯以外的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单项开发或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
  (六)参与基础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国家、省和本市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卫生、教育和体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省和本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设立商业机构及代理机构;
  (二)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及在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三)设立中介机构,从事政府允许的信息、咨询等活动;
  (四)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五)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六)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企业或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七)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土地;生产用地0.6公顷(10亩)以上或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地价款可以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交50%,其余在二年内分期付清。
  (二)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六个生产年度起十年内减半计收。
  (三)优先提供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四)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凡生产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必要的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批准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办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除外。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招收员工,应当依法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当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遇有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汕头口岸的,应凭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要多次从本市入出境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安排其内地非本市亲属在本市范围内落户。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居住证的,在住宿、购买商品房或租赁住房、就医、安装电话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后,可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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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通过合并扩大规模,实现规范化、多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权责明晰、结合实际、依法实施的原则。
事务所合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通过订立协议并履行其他法律手续归并成一个事务所。
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指一个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被吸收事务所解散,吸收事务所继续经营。
新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之间合并,以及合伙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先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但应在其章程、协议中明确向合伙事务所过渡的期限。
第五条 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事务所合并,应由合并各方提出申请,经俣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事务所合并后,需要将原合并一方或一部分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
(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九条 事务所合并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并基准日;
(二)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
(三)合并的方式;
(四)合并各方存续、解散或者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约定;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六)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产生方式;
(七)合并后事务的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的约定;
(八)合并各方对由合并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九)合并中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十)合并协议需要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合并协议应当由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并进行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申请合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申请报告;
(二)合并各方分别作出的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并附相应的公证书;
(四)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及有关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拟任合并后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人选及有关材料;
(七)合并后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八)合并后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
(九)合并后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由合并筹备组向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合并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合并筹备组补充。
第十二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进行合并的,合并筹备组应当在向负责办理审批事项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将“合并申请报告”抄送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合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不同意合并的理由书面通知审批机关。超过10日未提出的意见的,视同同意事务所合并。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并筹备组提出合并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合并一方或者各方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事务所合并的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审批机关以外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转送财政机关备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合并经批准后,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合并后事务所由其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事务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并批准文件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合并各方原有执业资格,合并后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可暂时使用,合并后事务所需要申请有关执业资格的,合并前合并各方的执业年限等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与其他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合并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用品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用品的规定


(1999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4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塑料用品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限制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盒、口杯、食盘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本数)的塑料袋。
  生产、销售厚度大于0.025毫米的塑料袋,必须印有生产或销售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袋厚度、回收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商店、宾(旅)馆、酒(饭)店、摊点、车站、码头、机场、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上,必须设置回收塑料用品的站点或用具。
  第六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垃圾,应根据垃圾的不同类别使用不同颜色的塑料袋盛装。具体办法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由废旧收购部门和定点厂家负责收购。
  第七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盒、口杯、食盘,以及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销售和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袋,以及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广使用非超薄型降解塑料袋的通知》(大政办发[1997]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