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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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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8月26日 财发〔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和任务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以增加资金投入为保障,以强化管理、合理使用为手段,最终实现资金投向合理,管理规范,运行有序,监督有力,效益显著的目标。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任务。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围绕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合理确定资金投向;依据有关政策与规章制度,严格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效率与水平。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
(一)农业综合开发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中央财政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资金与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回收的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二)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要按照规定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原则上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三)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参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四)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吸引银行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资、外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
(一)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采取综合因素法。中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效果好、项目和资金管理质量高的地区。
(二)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不同项目的投入比例。
(三)加大科技投入力度。要逐步增加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中的科技推广资金、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投入。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的比例要逐步提高到10%。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
(五)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报账凭证经县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级财政部门办理报账手续。要认真审核各种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准确性。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六)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原则上实行委托银行贷款方式,要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债务人和还款责任人。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与受托银行协调配合,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投放和按时足额回收。切实加强财政有偿资金管理,防止形成债务风险,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造成无力偿还的有偿资金,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延期偿还和呆账核销。
(七)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五、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二)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报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于每季度终了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表,年终时编报资金决算。对于报送虚假报表的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年不再给该地区安排新增资金。
(四)密切配合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及时整改的,可停拨或缓拨当年项目资金。
(五)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公示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区群众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其他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配备得力人员,并保持资金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切实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不断改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手段,大力推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电算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四)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调查研究工作,增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指导性和预见性。不断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一步发展。
(五)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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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6号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

  畜牧行业协会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作。

  第四条 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

  第五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资格;

  (二)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三)国家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内的养殖户;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种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双亲已登记的纯种;

  (二)从国外引进已登记或者注册的原种;

  (三)三代系谱记录完整的个体;

  (四)其他符合优良种畜条件的个体。

  第七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和种畜系谱等资料;

  (三)种畜照片;

  (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

  通过审定的,予以登记公告,并由登记机构发放优良种畜证书;未通过审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优良种畜登记实行一畜一卡,记录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场(小区、站、户)名、品种、类型、个体编号、出生日期、 出生地、综合鉴(评)定等级、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基础信息;

  (二)系谱档案: 三代系谱完整,并具有父本母本生产性能或遗传力评估的完整资料;

  (三)外貌特征: 种畜头部正面及左、右体侧照片各一张;

  (四)生产性能: 按各畜种登记卡的内容进行登记;

  (五)优良种畜转让、出售、死亡、淘汰等情况。

  第十条 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不得随意涂改。

  优良种畜登记卡等书面信息资料,至少保存5年;电子信息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登记的优良种畜淘汰、死亡的,畜主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构报告。

  登记的优良种畜转让、出售的,应当附优良种畜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优良种畜登记。

  已登记的种畜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注销优良种畜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8号
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组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为市政府法律事务提供咨询、代理活动。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聘请、解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根据需要,为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服务和协助;
(二)负责草拟、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制度,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经市政府指派,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论证、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处理法律顾问室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由市法制局局长兼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法律顾问就市政府专项法律事务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二)负责定期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例会,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法律顾问室工作情况;
(三)负责召集市政府法律顾问临时工作会议,研究具体工作事务;
(四)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名义签署或授权部门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其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拟定。主要从政府法制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学教研机构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中选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兼职制,不占用编制,不评定级别。但可以根据工作任务,由市政府支付酬金或者办案经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每届政府的任期一致,可以连聘连任。
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根据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办理市政府紧急应对的法律事务时,使用“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由市长签章的,由市法制局按程序提出请示。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时,法律顾问室可以派员列席并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处理涉及金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法律事务,应事先征求法律顾问室意见。
本条所称金额较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或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依照本规则办理涉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机构)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时,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处理本级政府(管委会)较大法律事务,应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工作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