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8:30:06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69号



第69号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
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以及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资金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用于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的项目一并纳入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发改部门应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抄送发改、财政等部门。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已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包括前期审计、合同审查、在建工程审计、财务审计、决算审计、效益评价。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其费用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审计机关必须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一次性书面承诺。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
计、征地拆迁等;
(二)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收支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和工程的承包、发包情况;
(五)建设项目标底。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将合同草案提交审计机关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资料之一。
第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
严谨、合规;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的施工及监督的约定是否明确;
(四)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审计的内容
(一)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建设项目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和核算情况;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与施工变更情况;
(四)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五)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缴情况。
第十条 财务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征地、拆迁补偿情况,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工程款的支付、各种税费的支付以及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收入情况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工程承包、工程造价、材料核算、
税费缴纳情况;
(三)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取费依据、施工
图纸的设计深度及设计质量情况;
(四)供货合同价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在30日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二条 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依据;
(二)已竣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决算;
(三)未完(尾)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效益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应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列入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结果经审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作为正式审计结论。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审计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对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二)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三)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在进一步研究、核实后,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依据1996年4月10日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公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0%以内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审计、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主动向审计机关提交合同草案进行审查,由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要求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调整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机关暂停拨付工程款决定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擅自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绿化水平,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荆州开发区托管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含荆州开发区)住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区管公园实施行政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住建委和市园林局的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建设的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住建委应根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荆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荆州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园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根据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住建委审查同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公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由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条 市住建委应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地带保护范围,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公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经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报批后,方可根据规划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占用公园用地或公园规划建设用地,应有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补偿方案。

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二)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和文物古迹;

(三)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四)负责园内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园园容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二)清扫保洁定人定时,道路平整排水畅通;

(三)各类标牌设置合理,用语文明合乎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设置的到期应予拆除。公园内的临时性标语等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在公园内临时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方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或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播放音响超标导致噪音;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或毁坏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伤害野生动物,翻越动物园隔离设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驾(骑)车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

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假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避险场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园林局、区住建委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 2013 年 6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