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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1:23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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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0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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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
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及《国
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我部对
部分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
内容停止执行。
  附件: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具体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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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涉及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名           停止执行的内容
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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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职业技能竞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 第五条
活动审批   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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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劳动就业服务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 第六条中“原有劳服企业
企业股份合作 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 实行股份制改组,先由职
制设立的审批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 工(职工代表)大会向当
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 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新
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 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
部发[1993]200号) 人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
请。经劳动部门核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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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劳动就业服务 原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 第十四条中“均需报地方
企业股份合作 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四部门根据劳部发[1993] 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
制设立的审批 200号制定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 查同意后”;第十五条;
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 第四十四条中“应报当地
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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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技工学校招生 原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第五条的(二)、(三)
全国性计划审 的通知》(劳培字[1990]13号) (四),第六条的(二),
批 第三章,第十三条中的“具
有城镇户口”和(四),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章,
第七章,第三十八条。
――――――――――――――――――――――――――――――――――――――――――
5 高级技工学校 原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 第二条中的“高级技工学校
的审批 校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1997]350号) 申报审批表”;第三条;附
件: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
――――――――――――――――――――――――――――――――――――――――――
6 重点技工学校 原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 第三条中的省(部)级重点
重点就业训练 知》(劳培字[1991]4号) 技工学校“由各省、自治区、
中心审批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
部审批”,国家级重点技工
学校由各省(部)级推荐,
劳动部组织检查评估及审批。
重点技工学校需填报《重点
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
附件:3.重点技工学校申报
审批表
――――――――――――――――――――――――――――――――――――――――――
7 重点技工学校 原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 第二条中的“就业司将根据
重点就业训练 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63 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评
中心审批 号) 估,并进行重点抽查。对符
合条件的,认定为全国重点
就业训练中心”
――――――――――――――――――――――――――――――――――――――――――
8 国有企业改制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 第二条中的“国有企业改建
为股份有限公 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
司的初始工资 [1994]497号) 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
水平核定 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
9 基本医疗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 第三条中的“并报省级劳动
医院制剂目录 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 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及给付比例备 号)

――――――――――――――――――――――――――――――――――――――――――
10 职业培训教师 原劳动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 第二条第三自然段中“经省
上岗资格认定 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 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作的通知》(劳部发[1997]88号) 第三条第二自然段中“由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
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市以
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8号《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