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平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教龄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终身从教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教师住房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优先予以安排。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乡村中小学教师自建住房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当地农牧民建房用地标准安排宅基地,并适当给予建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年满45周岁的教师,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特级教师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寒暑假期间,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占用少量时间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外,其他任何组织、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违反规定向学生摊派财物、劳务或者强行推销、订阅学习资料等用品的;
(三)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引诱、胁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的;
(六)散布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
(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
(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