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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包办代订婚约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9:21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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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包办代订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包办代订婚约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对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及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中“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一点,认为“……双方的婚约又是自订的,这样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包办代订的,实际上是变相的买卖婚姻范畴内的‘婚约’,似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当。为了维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利益,所以在婚姻与婚约的问题上有与一般婚姻与婚约的不同规定:“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有所误解。

附: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 1951年6月30日 婚联字第1号
发至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团以上政治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保障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精神,对目前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问题,暂作如下规定(内部执行,对外不公布):
自本规定通知之日起,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自本规定通知后,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一年无通讯关系,其订婚之一方要求取消婚约,得准予取消;在本规定通知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一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规定通知后,又与家庭有半年无通讯关系,其订婚之一方要求取消婚约,也得准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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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采用标准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会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然而,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采用标准,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
  一、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采用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存在性。然而,这种解释过于抽象,很难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
  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诚然,由于人脑本身就是物质的高级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脑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存在形式无法让他人感知,不符合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面临的一个重要的证据问题。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无纸张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它们是否具备了证据采用标准所要求的客观性?毫无疑问,这些文件也是证据,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因为它们仅存储在“电脑”中,犹如存在于人脑中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一样,没有以别人可以感知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所以还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在法庭上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出来,那它们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就可以采用了。?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①这种理解不无偏颇。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例如,某杀人现场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它自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否!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对刀上的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它就是某个嫌疑人的刀时,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不过,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证据采用标准的范畴,不再赘述。
  二、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对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来说,这种解释显然也太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不过,证据的关联性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用语言界定的概念。正如华尔兹教授所指出的:“……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②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联系的形式和性质各不相同。严格地说,即使在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人们也总可以找到某种联系。例如,在澳大利亚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动作与太平洋台风的形成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微弱但绝对不可否认的联系,因为它们都与空气的运动有关;城市的汽车和乡村的树木之间似乎是毫无关联的,但是仔细分析,人们仍然可以从环境保护、生产生活、物质成分等许多方面找出二者之间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因为它们至少都是共同存在于这个宇宙之中的物质。然而,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我们研究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出发点。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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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人们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东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例如,过去人们不知道在人的血压、呼吸频率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和人的说谎行为之间有关联,但是后来的科研成果证明二者之间确有一定的联系,于是这些心理和生理测试的数据对于有关人员陈述的真实性问题,就具有了关联性。
  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例如,一个34岁的被告人在14岁的时候曾经在商店里偷拿过商品的行为对其当前面临的故意杀人罪指控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人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证明性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们又都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因为前者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后者的证明性过于微弱。由此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
  综上所述,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
  三、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一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讨论这个问题,人们的观点就容易统一了。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指各种“人证”。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证据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
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不合法证据也都是证据。我们不能因为一支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是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就说它不是证据;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就说它不是证据。它们都是证据,只不过是不能被采用的证据。
  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譬如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刑讯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具有合法性。另外,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不同,合法性的含义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因此,就民事诉讼而言,这种录音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用。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所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谈话录音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用。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监察等活动中,具体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不完全相同。诚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修改的,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以改变的。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①阿尔弗雷德·刘易斯:《血痕弹道指纹探奇》,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②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铜署办发〔2009〕29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铜署发〔2009〕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居民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少年儿童:指参保登记缴费时1至18周岁的在校、未在校的本地城镇少年儿童。
  低保对象:指县(市、特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县(市、特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城镇残疾居民。
  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退休费、无法定赡养人、虽有赡养人但赡养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老年人。
  “三无”人员: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
  第四条 对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七条 居民持户口薄(无本地户籍的外地常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要及时将参保人信息资料上报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已办理参保登记,次年无变更的不再登记、年检,直接到所属经办机构缴费。
  第八条 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教学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以学校为单位,到所属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或到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和“三无”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参保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户籍转移时,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迁入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参保人从本统筹地区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已缴纳费用的,可以继续享受原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的医疗待遇。从次年起参保人应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终止原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参保居民死亡证明及本人的社会保障证卡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的可以继续参保。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以学校、在园幼儿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应缴纳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缴费后,要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或学校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从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第十七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三无” 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补助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分为住院医疗待遇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一)大病病种范围
  (1)各类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颅内肿瘤;
  (2)系统性红斑狼疮;
  (3)再生障碍性贫血;
  (4)慢性肾功能衰竭替代治疗;
  (5)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以上规定的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扣除自付部分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分担比例共同支付(<报销费用=发生费用-非报费用-起付线-乙类首先自付>×报销比例)。
  (三)2009年10月1日前参保缴费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2010年1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本地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期间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参保居民须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起付标准金以上住院费用,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含二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及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出院手续时,按规定应由居民自付的费用,由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已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县和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相关疾病诊断资料、疾病证明书、治疗方案(病历复印件)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相关责任,参照国家和省、地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居民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持《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中,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地区转院继续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转院前后所在医院的级别标准分别结算。由所在医院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须有就医医院诊疗意见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院。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结束治疗后,凭病历复印件、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具体按照《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用单病种和定额结算。具体结算公式如下:
按服务项目付费结算:医院定期结算清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医疗总费用—起付线—乙类自付—非报部分)×医院级别支付比例×95%。
按病种付费结算:应偿付费用=∑病种×病种标准费用,对超支部分按一定比例双方负担,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医院定期结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应支付费用×95%。
人次定额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按人次定额结算。人次定额实行动态管理,当年人次定额标准应以上年度人次定额标准为基数,综合考虑医疗收费标准和医药物价等因素,于每年初核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分两步结算;第一步为人次定额减去定额内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即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等于人次定额减去个人自付部分;第二步为超过人次定额至封顶线45000元的费用,即扣除参保人员自付部分后,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自承担50%。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未超过人次定额标准的其结余数,定点医疗机构提取70%作为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结算上月费用总额的95%,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考核情况按协议附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定病种的审定程序
  (一)新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地区人民医院和三级以上医院确诊,填写《铜仁地区地级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申请表》,经医院职能部门签字盖章,附门诊或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指定项目检查、化验报告单、所在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审核中不合格者不予认定,对符合规定者在《医疗保险证》中有关栏目予以记录登记存档。
  (二)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中,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有疑问时,可要求参保人员到指定医院复诊,并根据复诊结果确定是否纳入规定病种范围。
  (三)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患规定病种疾病时,经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凭近期相关病历及检查资料,报社保经办机构审定。
持记录有规定病种《医疗保险证》的参保病人在门诊治疗其它疾病或其它药品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纳入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登记之月起可享受待遇。参保人员就医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IC卡,治疗医师均须提供疾病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资料。参保人员出具《医疗保险证》、处方、检查治疗明细单和有效票据等凭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拨付。
  每年的1月份,社保经办机构对纳入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进行复核审定。规定病种经认定一年内有效。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撤销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管理手续,否则社保经办机构经查实,有权拒付医疗费用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持《医疗保险证》规定病种记录登记的参保人员不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四)规定病种(大病)的审定条件
  参保人员在申请办理规定病种(大病)时,必须严格按以下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
  (1)恶性肿瘤(包括淋巴瘤、白血病、颅内肿瘤)。具备以下任何一条即可:
  a.有病理诊断报告(骨髓检查报考);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c.有化疗、放疗或手术治疗的记录。
  (2)系统性红斑狼疮。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
  a.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报告;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3)再生障碍性贫血。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确诊该病的诊断证明;
  b.附骨髓诊断报告;
  c.未梢血检查报告。
  (4)慢性肾功能衰竭。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原发肾脏疾病的记录;
  b.有肾功能检查报告;
  c.有尿毒症的症状和透析记录。
  (5)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活体器官移植并存活的记录;
  b.有作器官移植时的住院病历一份;
  c.有用抗排异药物史。

第七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到县(市、特区)外就医的,需经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长期居住在异地的居民,参保时应填报《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异地居住定点医疗机构选择表》,因病应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出探亲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区外、异地居住的,在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急救、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终结后,凭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始发票,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比照我区不同等级医院报销比例的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在区外就医和在非选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收治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要认真核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严禁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等现象。
  定点医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或亲属同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历,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2.不符合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3.在其他保险和其它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4.因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5.未缴费期间或脱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国家和省、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积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2.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结算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3.不得将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
  4.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
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定点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修订,报行署审批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