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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0:36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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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及滥用是对两国人民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且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中的一大问题;
  认识到本协定涉及的合作是对双方在目前或将来按照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履行的国际义务的补充;
  受一九八七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控制麻醉药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一九九0年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全球行动纲领》的激励;
  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国际社会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需要在双边和多边合作中采取协调行动;
  决心互相给予必要的协助以有效地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注意到双方合作以制止这种非法贩运,包括企图利用本国的领土、领空和领海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必要性。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政策上和实施计划上努力互相协调一致以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禁止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禁止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包括《维也纳公约》中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入的物质。
  前款政策和实施计划将根据双方加入的国际公约加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在制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实行合作,并在必要时:
  (一)交换有关企图向其中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情报;
  (二)交换有关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过境时所采取的隐藏方法及发现这些物质的方法的情报;
  (三)交换有关在其中一方境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犯罪组织的常用贩运路线的情报;
  (四)组织会谈以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的经验。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维也纳公约》所包括的原则,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和时机。

  第四条
  一、双方业务主管机关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打击在双方任何一国领土中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方面的活动中进行合作。为此:
  (一)交换有关发现非法入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来源的方法以及有助于采取措施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情报信息;
  (二)交流有关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三)组织互换专家和见习人员并组织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作斗争的职业水平;
  (四)举行与之相关的工作会晤。
  二、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相互提供的任何情报信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使用时都要遵照提供方所提的保密条件。
  三、双方可通过电话、电传、传真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在各自主管机关间建立直接联系渠道。

  第五条 双方将在吸毒预防、脱瘾和康复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主管机关之间合作进展进行定期磋商,以完善合作并提高其效率。协调工作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
  双方将相互通报各自授权落实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商定的修正案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关于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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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外资金稽查工作,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是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地方政府收取预算外资金的企业单位及中央、省驻威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同级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负责受理举报案件。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内容:
(一)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执行情况;
(二)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领取、使用、保管、销毁情况;
(三) 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使用情况;
(四) 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情况;
(五) 拨付的第二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 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情况;
(七) 国家、省规定应当稽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对象的确定:
(一) 根据年初稽查计划确定;
(二) 根据上级部门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确定;
(三) 根据举报确定。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 擅自增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 隐匿、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的;
(三) 未经批准,私自减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附加的;
(四)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解交财政管理的;
(五) 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或丢失、损毁、挪用票据的;
(七) 编报虚假计划,骗取第二预算资金的;
(八) 改变资金使用用途,擅自发放奖金、补贴和福利的;
(九) 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十)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被查单位发出预算外资金稽查通知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 举报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稽查机构有根据认为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 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九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稽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被查单位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稽查证件。无稽查证件的,被稽查单位有权拒绝稽查。
第十一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稽查时可根据稽查对象和内容不同,采取调帐、进点和实地稽查等方式。调出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填写调出帐簿资料清单,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二条 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收集证据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及干扰、阻挠调查的,稽查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
(一) 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 案件的来源;
(三) 稽查时间;
(四) 稽查内容;
(五) 稽查的基本情况;
(六) 稽查结论;
(七) 稽查人员签字及报告时间;
属违法违纪案件,还应当写明违法违纪的事实,给予处罚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五条 稽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稽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未发现问题的,向被查单位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
(二) 违法违纪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向被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三) 违反财政法规、规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四) 违反物价法规、规章的、移交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五)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单位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盖同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被查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查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稽查案件处理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资料(包括笔录、录音、录像及其他文书)应于结案后30日内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功人员,经查证属实后,由财政部门按违法违纪金额5%的比例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检举揭发人员和未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的稽查资料,必须予以保密。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关于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市值配售业务,方便投资者参与,根据前一阶段实施情况,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中国结算)经研究决定,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沪市的市值配售放弃认购部分,由各法人结算单位通过PROP2000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深市的市值配售放弃认购部分,由投资者或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上述申报截止时间从2002年10月8日起,统一调整为T+3日(T为申购日)15:00点。

  二、由于沪深市场对市值配售放弃认购的申报方式不同,若证券公司为保证数据处理和发送而对市值配售中签投资者放弃认购截止时间进行变更,证券公司应通过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开设电话查询系统或开通网络信息查询等多种服务方式,让投资者及时、准确地了解调整后的配售缴款截止时限,避免发生中签投资者错失认购的情况。

  三、本通知未涉及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