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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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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了解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人员和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新产品开发等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专利权持有或者所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该专利取得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七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八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印制的专利产品监护防伪标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
引进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价的,引进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持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向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属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四)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体资格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涉外专利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中止处理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待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到一方反悔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终止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五)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宣称或者标明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标记、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工具,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收缴并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处理或者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故意为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中,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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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该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
  1.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代替YY0107-1993)
  2.YY0117.1-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Ti6Al4V钛合金锻件》(代替YY0117.1-1993)
  3.YY0117.2-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ZTi6Al4V钛合金铸件》(代替YY0117.2-1993)
  4.YY0117.3-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钴铬钼合金铸件》(代替YY0117.3-1993)
  5.YY0118-2005《髋关节假体》(代替YY0118-1993)
  6.YY0310-2005《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0310-1998)
  7.YY0326.3-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式血浆分离器第3部分:血浆袋》
  8.YY049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胰岛素注射器》
  9.YY0502-2005《膝关节假体》
  10.YY0574.1-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1部分:视觉报警信号》
  11.YY0574.2-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2部分:听觉报警信号》
  12.YY0574.3-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3部分:报警应用指南》
  13.YY0579-2005《角膜曲率计》
  14.YY0580-2005《心血管植入物及人工器官—心肺转流系统—动脉管路血液过滤器》
  15.YY0581-2005《输液用肝素帽》
  16.YY0583-2005《一次性使用胸腔引流装置水封式》
  17.YY0584-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杯式血液成分分离器》
  18.YY0585.1-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1部分:液路》
  19.YY0585.2-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2部分:附件》
  20.YY0585.3-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3部分:过滤器》
  21.YY058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牙科注射针》
  22.YY0591-2005《骨接合植入物金属带锁髓内钉》
  23.YY0592-2005《高强度聚焦超声(HIFU)治疗系统》
  24.YY0593-2005《超声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
  25.YY1007-2005《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代替YY91007-1999)
  26.YY1122-2005《咬骨钳(剪)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22-1999,YY91134-1999)
  27.YY1137-2005《骨锯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37-1999)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
  1.YY/T0014-2005《半自动生化分析仪》(代替YY0014-1990)
  2.YY/T0111-2005《超声多普勒换能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代替YY/T0111-1993)
  3.YY/T0163-2005《医用超声测量水听器特性和校准》(代替YY/T0163-1994)
  4.YY/T0196-2005《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代替YY/T0196-94)
  5.YY/T0575-2005《硫乙醇酸盐流体培养基》
  6.YY/T0576-2005《哥伦比亚血琼脂基础培养基》
  7.YY/T0577-2005《营养琼脂培养基》
  8.YY/T0578-2005《沙门.志贺菌属琼脂培养基》
  9.YY/T0582.1-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1部分:一次性使用悬挂装置》
  10.YY/T0582.2-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2部分:多用悬挂装置》
  11.YY/T0586-2005《医用高分子制品X射线不透性试验方法》
  12.YY/T0588-2005《流式细胞仪》
  13.YY/T0589-2005《电解质分析仪》
  14.YY/T0590.1-2005《医用电气设备数字X射线成像装置特性第1部分:量子探测效率的测定》

  以上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农村道路、田间、场、区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七)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号牌以及其他证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况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