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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9:52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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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注册会计师的培训工作,国务院同意成立部际协调机构——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国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并协调有关问题。领导小组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刘仲藜(财政部部长)
成 员:张佑才(财政部副部长)
罗植龄(国家计委副主任)
陈清泰(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洪 虎(国家体改委副主任)
张孝文(国家教委副主任)
张志坚(人事部副部长)
白文庆(人民银行副行长)
崔建民(审计署副审计长)
办公室主任:张佑才(兼)
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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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5〕7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门协调机制方案的请示》(发改环资〔2005〕15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广电总局 统计局 林业局 国管局 法制办
电监会 海洋局 中直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为切实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广电总局、统计局、林业局、国管局、法制办、电监会、海洋局、中直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共25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发展改革委为牵头单位。发展改革委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马 凯  发展改革委主任
  成 员:姜伟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鹿心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陆东福  铁道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索丽生  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廖晓淇  商务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蒲长城  质检总局副局长
      汪纪戎  环保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  广电总局副局长
      徐一帆  统计局副局长
      雷加富  林业局副局长
      寻寰中  国管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王禹民  电监会副主席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许士平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周玉清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主要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以及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投融资范围)
投融资主要包括:
(一)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
(二)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
(三)固定资产投资;
(四)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
(五)对外担保行为。
第四条 (原则规定)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五条 (项目要求)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 (产权代表义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权限划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申报投融资项目应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上的公司10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公司5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其他企业200万元以上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投资总额在企业注册资本5%以内并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营业务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董事会不健全的企业,审批权限按本款(二)项办理。
(四)非主业投资,境外、埠外投资,国有参股项目投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以及抵押、质押、租赁等,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投融资项目决策前,国有股东代表应当认真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报批权限按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 (办理规定)
下列投融资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一般不得为无资产关系的企业担保和借款,确需担保和借款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间的担保,由企业董事会审批;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并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除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企业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制定年度融资计划。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应在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应按照拟定的计划进行融资。超出计划的融资,应报市国资委审定后实施。
(三)企业固定资产出租租期在5年内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租期在5年以上的,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整体项目出租的,应在送审时提供投资回收分析报告等。
(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向外发展,企业到市外的投资项目应以企业的主业为主,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投融资行为,由母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企业技术改造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为折旧资金的,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金来源为新增贷款的,按第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创业投资规定)
根据市政府授权,企业在从事创业投资时,已设立投资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所制定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须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在进行创业投资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项目评审)
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视情况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
企业向市国资委申报投融资项目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资金来源说明;
(八)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以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九)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批时限)
企业投融资项目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资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延长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计评估)
凡是涉及企业收购、兼并、控股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特殊情况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实施变更)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实施要求)
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选确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期限)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实施监督)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审计或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十九条 (风险防范)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擅自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二)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四)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拆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照执行)
子企业投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