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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8:13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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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



(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本市当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30日前,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收到法规草案后,应及时组织讨论研究,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15日内告知该法规草案的报送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本委员会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后,应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不作修改,主要对该法规的内容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确实存在上述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对该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在收到该法规后近期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退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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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516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68号令发布)、《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2003年6月19日省政府第156号令发布)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财社〔2008〕613号 杭劳社医〔2008〕175号 杭卫发〔2008〕175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社发局):
  现将《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各项防控措施的通知”(杭政办发电[2008]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手足口病疫情实际情况,为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免费治疗措施,保障全市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享受免费治疗的对象和范围
  自6月13日起,具有杭州市户籍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或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患手足口病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临床确诊病人,自就诊之日起所发生的手足口病医疗费用。
  二、报销办法
  1、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其医疗费用按“关于做好手足口病医疗费用结算的通知”(杭医管[2008]24号)文件执行。上述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结算。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由当地政府落实免费治疗。
  3、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重症病人(经市级专家组确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和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当地政府垫付,年底由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向杭州市财政局结算。
  三、有关事项
  1、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当前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专项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结算并加强费用审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加强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的管理,尤其是重症病人的诊治。在费用报销过程中,若发现管理部门失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规、违纪现象,要依法追究责任。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