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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3:06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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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3号
2004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 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来源: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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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苏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就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事宜,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苏联企业”)里工作。
  2.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里工作,应在苏联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及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1.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苏联国家劳动及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2.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苏联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总结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到苏联企业工作的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3.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应受到苏联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苏联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尊重并遵守苏联宪法及苏联其他法律。

  第三条
  1.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苏联境内居留的地区和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苏联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苏联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1.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苏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苏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1.中国公民从中国到苏联及最后回国的旅程费用,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苏联境内由苏联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2.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苏联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苏联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苏联企业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公民抵达苏联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被视为其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2.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苏联时,苏联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苏联企业工作的证明。
  3.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应予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苏联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苏联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苏联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1.在本协定范围内,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苏联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数额不低于九十卢布。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苏联企业以苏联货物和(或者)提供服务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它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2.支付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3.中国公民在苏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苏联法律及中、苏两国其它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1.苏联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苏联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苏联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2.在中国公民抵苏时,苏联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一百五十卢布,但在其居留苏联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苏联企业根据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它劳保用品。
  苏联企业按照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1.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苏联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包括例假和补假)。
  2.依照本协定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苏联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苏联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苏联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而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苏联法定的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苏联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苏联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苏联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苏联的中国公民出入中、苏国境,将根据中、苏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苏联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苏联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苏联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在苏联购置的商品,可根据苏联海关法规定的程序运出苏联。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声明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遵循双边或有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协定及公约予以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Х·П·科弗利戈
      (签字)             (签字)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1989年8月22日,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精神,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作如下规定:
一、长期以来,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学生均实行免收学杂费制度。这种制度同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改革很不适应。继续实行这种制度,不仅国家财政难以承担,而且也不利于高等教育进一步发展和提高,这种状况必须改变。为此,从1989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本、专科学生(包括干部专修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班学生),实行收取学杂费制度。
二、考虑到当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收取学杂费的标准,本着起点从低,逐步调整的原则,一般地区以每学年100元为宜。经济特区和广东、上海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可适当高些,但最高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89〕19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
三、从1989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住学校宿舍的本、专科学生要收取住宿费,一般每学年20元左右,住宿条件好的可适当多收一些。住学生公寓的,仍按各地规定执行。
四、学杂费、住宿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学校条件等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五、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他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六、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杂费,住宿费不予减免。学杂费减免的比例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和财政部门制定。
七、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学杂费减免的比例和办法,按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八、各院校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与学生学习和住宿等有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九、实行收费学年度以前入学的在校学生不执行本规定。
十、有些地方或部委所属院校,如1989学年度实行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条件尚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1990学年度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