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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2:2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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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我省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黄济青工程水源工程部分的各类工程及设施。惠民、东营、潍坊、青岛等市(地)引黄济青工程周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源工程部分,系指自打渔张引黄闸至棘洪滩水库放水闸(含该放水闸)之间的引黄济青工程。
棘洪滩水库放水闸以下的供水工程部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引黄济青工程的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供水,首先确保青岛市城市用水,统筹兼顾工程沿线农业用水和高氟区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六条 引黄济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工程管理负有重要责任,应积极支持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行使其职权,管好、用好所管理的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工程及设施,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毁坏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设立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的重大问题。
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
第九条 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负责引黄济青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引黄济青工程调水、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承担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领导所属单位的工程管理、多种经营等项工作;
(五)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核定与控制经费收支;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及管理处,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工程管理工作。
工程管理所是引黄济青工程的基层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涵、闸、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水改监察队伍。
引黄济青工程设置的公安派出所,受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和当地公安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公安部门领导为主,负责维护工程的治安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周围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铲草、打井、挖洞、开沟、建窑、采伐林木;
(三)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
(五)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
(六)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它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安全,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处或管理所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三百米至五百米的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搞好水量水质监测。
第十六条 输水河工程实行分段管理。每公里设一名管理人员,三至五名管理人员组成一个管理小组,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工程管理小组应配备专职管理、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闸门、机泵,必须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下达的指令启闭。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闸门、机泵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引水、堵水。
第十八条 引黄济青输变电工程,系专用供电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该线路上架设支线。
第十九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通信系统,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维修所需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应纳入国家计划,实行专项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可根据季节性供水的特点,按有关规定开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向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提出用水申请。
(二)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报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审核。
(三)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应根据各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省引黄济青工程年度供水计划,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水费,按照凭票供水、预售水票、按方收费的办法计收。
对城市供水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水费标准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凡已使用引黄济青工程供水的单位,应退换原挤占农业用水的水源,以便充分发挥工程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工程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体制由工程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水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和设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洞、开沟、建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盗窃或者抢夺工程物资、器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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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09.2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防雷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并在城市的显著位置设立发布预警信号的电子显示牌。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与建筑物设计同时进行的,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转送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已建成的建筑物再安装防雷装置以及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基础接地体、分层柱筋引下线、天面避雷网格等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四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抢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二)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等电子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人机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
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
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20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