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2〕4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扶持对象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它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二)经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再就业办)认定的各类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再就业基地(以下简称“借款实体”)。
二、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承办机构和担保组织
(三)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由市再就业办全面负责,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展再就业小额贷款业务,具体由市再就业办与市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承担。承贷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借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五)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建立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负责为申请再就业贷款的个人和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并与承贷银行共同负责监督贷款资金的运行和偿还。
(六)下岗失业人员借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经市再就业办审核划入担保中心资金专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担保资金规模不少于促进就业资金的10%,绝对额不低于200万元。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
(七)承办再就业小额贷款的银行,应在其信贷计划中专门制定再就业小额贷款计划,设立再就业小额贷款专项资金。
三、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条件
(八)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个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金,从事个体经营的项目属于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具有较好收益和还本付息能力。
(九)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实体必须具有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生产经营场地和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及自有流动资金,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必须占其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经营项目市场前景较好,具备一定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具有较好的收益和还本付息能力。
四、申请借款的推荐和审批程序
(十)再就业小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承贷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
(十一)符合再就业小额贷款条件的个人,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新余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向担保中心提出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个人概况、借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申请借款额及还贷期限、家庭负债和财产情况、社区居委会推荐、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等。
符合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借款实体凭有关证书(认定证书、工商执照等)向担保中心提出再就业小额贷款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单位概况、借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申请借款额及还贷期限、安置下岗职工人数及比例、单位负责人和财务状况情况、工商税务部门资质证明等。
(十二)市再就业办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扶持范围及条件予以确认。符合条件的,指导申请人填写《再就业小额专项贷款项目推荐表》。申请人自身具备担保能力的,可自行到承贷银行办理担保手续;缺乏信用担保的,可向担保中心申请借款担保。担保中心应对申请人贷款项目、信用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和审核,为其提供担保文件。申请人本人应以家庭财产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十三)申请人凭《再就业小额专项贷款项目推荐表》向承贷银行办理申请借款手续,并提供担保单位的担保文件、申请人及担保单位的近期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书。
(十四)承贷银行按有关信贷规定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并抄报市再就业办。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五、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十五)再就业小额贷款额度为: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每人一般最高不超过2万元;申请人为合伙经营的,按参加合伙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每人可申请2万元的借款,一般不超过6万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借款实体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按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每人5000元的标准核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十六)再就业小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展期的,经担保中心同意继续担保,可按照贷款程序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
(十七)获得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借款实体,其从事的项目属微利项目的,可向再就业办申请贷款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六、再就业小额贷款的管理
(十八)再就业小额贷款获得者必须接受贷款银行和担保中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到期还本付息。
(十九)贷款扶持项目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半年后应解除与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进中心协议和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按省政府赣府发[2001]32号文件出中心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十)承贷银行和担保中心要对再就业小额贷款获得者执行贷款合同情况和经营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了解资金运行效果。发现信贷风险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资金损失。
(二十一)由担保中心担保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如出现无法收回的情形时,由市再就业办与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共担风险。损失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职责
(二十二)市再就业办的职责:
1、对再就业小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协调落实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担保资金和承担贴息资金;
3、协调处理再就业小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
4、协调落实鼓励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十三)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及担保中心的职责:
1、借款人贷款资格初审;
2、具体审核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额度;
3、负责审核再就业小额贷款贴息金额;
4、参与审核认定再就业小额贷款形成的贷款损失。
(二十四)承贷银行的职责:
1、对经审核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予以审查;办理保证、抵(质)押手续,并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2、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向市再就业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二十五)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委会的职责:
1、负责审查下岗失业人员借款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对初审情况和所需的再就业小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报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指导、帮助再就业小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配合协助承贷银行做好催收贷款的工作;
2、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推荐,并在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的领导下,做好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十六)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的职责:
1、根据自身情况如实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
2、按规定办理借款保证、抵(质)押手续;
3、按规定使用借款,履行贷款合同,按期付息、还本。
八、其它事项
(二十七)凡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从取得借款之日起6个月后,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应重新核定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
(二十八)建立再就业小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再就业办牵头,会同承贷银行、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等机构,定期召开再就业小额贷款联席会议,对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付息还本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市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九)对再就业小额贷款回收率高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给予不超过贷款1.5%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市促进就业资金列支,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补充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经费。
(三十)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三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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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岩土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建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岩土工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岩土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手续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受建设部委托负责拟定岩土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编写培训教材或指定考试用书等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工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由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岩土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岩土工程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范围:
(一)岩土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设计;
(三)岩土工程咨询与监理;
(四)岩土工程治理、检测与监测;
(五)环境岩土工程和与岩土工程有关的水文地质工程业务;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必须加入一个具有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方能执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岩土工程技术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签字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特许或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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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勘查技术与工程、土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下同)或相近专业(指地质勘探、环境工程、工程力学专业,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第四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本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1991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
(二)1991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
(三)1989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
(四)1987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
(五)1985年及以前,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2年。
(六)1982年及以前,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
(七)1977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或1972年及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人事部批准。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培训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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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新旧专业对应表
专业划分 新专业名称 旧专业名称
本
专
业
1、勘查技术与工程
2、土木工程
3、水利水电工程
4、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岩土工程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勘察工程
建筑工程
结构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
城镇建设
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
桥梁工程
铁道工程
交通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及机场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河川枢纽及水电站建筑物
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
水工结构工程
港口及航道工程
港口水工建筑
海岸与海洋工程
相近专业
1、地质勘探
2、环境工程
3、工程力学
煤田地质勘查
地质矿产勘察
采矿工程
探矿工程
矿井建设
钻井工程
地球化学与勘查
应用地球物理
勘查地球物理
矿场地球物理
石油地质勘察
环境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
工程力学
其他专业
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专业
注:表中“新专业名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旧专业名称”指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颁布前各院校所采用的专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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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评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同时具备下列1、2两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
(2)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20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5年。
(3)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中甲级民用建筑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或大型工业项目3项及以上的岩土工程。
(2)在具有甲级工程勘察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中,担任有关岩土工程方面的正、副总工程师满5年。
(二)1970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项目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岩土工程的优秀工程勘察、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总政干部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
(四)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申报考核认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申报表;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的复印件,获奖证书的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应于2002年7月30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
(二)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的原件。向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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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
考核认定申报表
所属省、自
治区、直辖市
或部门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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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注意事项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报人如实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学历”一档中应填写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学历,未获学位的,不应自行填写学位。
3、“从事岩土工程工作主要经历”中,应按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不同分别填写。其中:“从事何专业技术工作”应明确填写专业工作性质。
4、“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中,应按要求认真填写,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附页,且每页均应加盖单位印章。其中:“工作内容”应填写完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工作;“起何作用”应填写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主要设计人或参加人;“完成情况及获何奖励”应填写“在建”或“已建成”及获何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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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情 况
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照
片
籍贯 民族 身份证号
请在所在符合
项后打勾
1970年及以前毕业□
1970年以后毕业□ 其它□
聘
用
单
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专
业
学
历 毕业院校
毕(肄、结)业时间 专业 学历 学位
年 月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累计从事岩土工程年限
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正、副总工程师任职时间
接受教育、培
训及发表论
文、著作情况
是否有过违反
职业道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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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岩土工程工作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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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
单位印章: 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
获何奖励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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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
获何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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