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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04:27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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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胡锦涛同志在西柏坡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经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深入开展“两个务必”教育,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
各级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深入学习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见2003年1月3日《人民日报》),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自觉抵御腐朽思想侵蚀,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问题,使艰苦奋斗的精神在思想上真正扎根、在行动上自觉体现。
二、重申并提出如下要求,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
(一)坚决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
1.税务系统内部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公务接待一律安排工作餐,不陪餐。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安排系统外部接待用餐,要本着节俭、文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接待标准,不搞大吃大喝。
3.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当地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用餐。
4.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饭店和娱乐场所聚餐和举办联谊活动;不准利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时机用公款安排宴请;不准用公款宴请亲朋好友;会议、培训一律安排工作餐,严禁利用会议、学习、培训之机公款相互宴请。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纳税人的宴请。
(二)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收受礼金、礼品
1.在税务系统内部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送礼。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严禁索取、赠送或接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其他礼品,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按规定登记上交。
3.严禁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严禁以各种名目在下属单位及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个人或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下级机关或纳税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三)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其他不正之风
1.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税务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住宿;严格控制交通工具数量,提倡集体乘坐面包车;当地税务机关不要到辖区边界迎送;不准为上级领导干部举办专场舞会。
2.在公务活动中,严禁安排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3.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研讨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现场会;严禁在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或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所有会议一律不准发礼品和纪念品。
4.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活动,确需安排的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
5.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以任何理由用公款绕道、跨省或出境旅游。
6.严禁以各种名目用公款安排家属或亲友旅游、度假。
三、建章立制,源头治理
各地要认真分析本单位奢侈浪费现象的种种表现,找准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的制度,并提出纠正办法,规范公务活动行为;要建立和完善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严格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彻底清理“小金库”,坚决杜绝以虚列会议费等形式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用于不正当开支。
四、强化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落实中央规定和总局要求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要把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作为2003年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巡视检查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财务、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构成违规违纪行为的,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做出经济处罚、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顶风违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据规定从重处罚,直至辞退或开除公职,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党组要切实加强领导,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
各级党组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制止公务活动中的奢侈浪费行为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下大功夫,抓出成效。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站在维护党的形象、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高度,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严格执行公务活动中的有关规定,同时要管好身边的工作人员和所分管的部门,把总局的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于7月底以前报告总局。总局将在今年7月份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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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财政、粮食(商业)、劳动人事、土地管理、物资厅(局);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6]5号和国办发[1986]25号文件的决定,现对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的范围。凡是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确定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安置的师职(含)以下离休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以及退休干部,移
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其他离休干部。移交给就近的省军区干休所管理, 就近没有军队干休所的,移交给军分区(警备区,下同)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部结束。
二、移交的办法。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由人武部直接与县(市)民政局办理交接手续,不再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随人武部移交的离休干部, 其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经费未拨的,原部队应在今年内按规定标准连同“三材”指示一并拨给离休干部本人。由本人同安置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联系,落实建房所需用地和其它建筑材料。离休
干部自建、自购、自己维修的住房,长期归个人使用,不缴纳房租费,房屋维修及水电费自理。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 以及退休干部,凡是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住房已建成的,今年内要进住完毕。各地为第一、二批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建设的住房有空余的,要首先用于接收安置人武装部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已纳入
第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按原审定的安置地点随人武部一起办理移交。尚未列入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由军地双方按有关规定审定,并进行交接,纳入第三批安置建房计划。
住房在建和未建的离休退休干部,暂住原房,其住房要限期建成,建成后搬家。离休退休干部住部队营房期间的房租、水电等费用,本人应按军队标准继续向部队缴纳。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管理。其中住房未建成在安置地区又不能解决临时住房的,可暂住原房,由现住地区的民政部门代管,所需各项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拨给代管单位。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安置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民[1985]安52号文件规定,积极安排落实。离休退休干部在移交民政部门前,仍由人武部、军分区负责管理。移交后,其历史遗留问题,由军分区负责处理。
三、移交后的待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生活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粮食、食油的供应标准,离休干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粮食部、总后勤部(81)粮储字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移交后的服务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后,所需服务人员和车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比例配备。
五、移交后的经费开支渠道。人武部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所需的各项经费,今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财政拨款
,列地方财政预算开支。
这批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是县(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区、省军区、军分区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 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要向他们认真传达中发[1986]5号、国办发[1986]25号文? 捅就ㄖ挠泄毓娑ǎ?使他们正确认识这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坚决拥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定,做到识大体、顾大局,自觉地服从组织安排;对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凡符合规定又可能解决的,要积极主动地予以解决,实在解决不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政府和军队有
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交接中的具体问题,逐人落实,认真负责地把这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各大军区政治部,应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底前,将人武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工作的主要情况,分别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1986年10月7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一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二)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