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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2:25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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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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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张博唤牌神乐冲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张博唤牌神乐冲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济南博唤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群众举报,深圳市卫生监督所对你公司生产的“张博唤牌神乐冲剂”进行了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张博唤牌神乐冲剂”在其产品包装盒内放置的说明书中有夸大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宣传行为。以上事实有其产品说明书为证。

我部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公司生产的“张博唤牌神乐冲剂”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我部确认,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部决定撤销你公司“张博唤牌神乐冲剂”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027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二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4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

  (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

  (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

  (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由名优中医师、名优中药师、行业协会推荐的专家、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等组成,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协会是由中医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组织中医药学术和业务交流、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培训;

  (三)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评审;

  (四)调解行业内部争议;

  (五)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加强中医药文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用。

  每年10月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条市政府设立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重点支持中医药特色服务、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市、区政府可以设立促进中医药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医药科普工作等。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资助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资助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予以支持。

  市价格行政部门在确定诊疗收费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中医药人才培养和评价的政策。

  第十八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名中医师、名中药师的评选活动。评选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性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会员,可以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惩戒。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中医专业医疗事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中医药专家不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扶持中医药传统产业的发展。符合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者重点文化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和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鼓励使用、推广和保护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中药协定处方。鼓励开发中药新药,促进中药产业化。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成立中药制剂中心,集约资源,实现规范化配置。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完善医疗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中医综合医院、中医专科医院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临床科室的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一级综合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中医师。

  第二十五条设置中医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三个以上中医临床科室以及相应的设备和诊疗器具;

  (二)有与开展诊疗工作相适应的独立的中药营业区、诊疗室、候诊室;

  (三)中医馆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四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具有副主任中医师以上和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师各一名,两名以上护士,一名以上具有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中药人员,每个科室至少有一名中医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药品零售药店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

  (一)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和中成药;

  (二)有与开展诊疗工作相适应的独立诊疗室;

  (三)医师应当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设立条件的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中医馆《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中医坐堂医诊所《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

  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制定设置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基本标准和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及其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西药,不得开展手术治疗。

  第三十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是药品零售药店的内设机构,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对中医坐堂医的诊疗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应当遵守中药处方与调剂有关规范的要求,按照诊疗常规开展诊断治疗,不得诱导或者欺骗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或者接受不必要的诊疗服务。处方中不得包括医疗器械、保健品或者与治疗无关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非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医治疗”的名义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五条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药服务,其药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药的调剂发药应当由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院药学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中药的采购、检测、验收、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以及中药处方和调剂应当遵守中药处方和调剂的有关规定。

  市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中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具备制剂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中医师对患者开具的处方要求,将处方用药配制成相应的传统剂型。

  第三十八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炮制室,按照中药加工炮制规范和传统工艺,炮制临床自用的中药饮片。

  第三十九条鼓励与扶持医疗机构申报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鼓励中医师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疗效确切且使用五年以上的经验方、科研方。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建设开放型中药实验室,为中药新药、新剂型、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确定治疗方案和中药协定处方,指定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集中代煎中药,并可以调剂使用,但应当在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市、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并在资金、时间上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传承工作。扶持名中医师、名中药师选择本市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员,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市、区政府应当对传承工作给予资助。

  第四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的系统研究,鼓励挖掘整理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开发,加强重大疾病的联合研究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

  第四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将其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科工贸信行政部门在核定高新科技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转化予以支持。科工贸信行政部门在核定科研课题时,中医药科研课题数不少于医疗卫生科研课题总数的十分之一,中医药科研课题评审的中医药专家不少于评审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文体旅游行政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中医药项目应当予以扶持,纳入文化强市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发展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应用、推广具有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产品。

  经中医药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名方、验方、中医适宜技术和手法以及器械,取得中医药专利或者在中医药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有良好社会效益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鼓励中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和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对中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医药行业协会和中医药学会、中西医结合学会等团体的指导和建设,推进对港澳台地区和国际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

  第四十九条中医馆、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设置条件和基本标准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由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中医馆、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使用的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由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由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一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中医医疗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执业医师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责令暂停三个月执业活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医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和中药、民族药等;

  (二)中医医疗机构,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和中医坐堂医诊所;

  (三)传统剂型,指汤剂、丸剂、散剂、膏剂、丹剂、酒剂、茶剂、锭剂、胶剂、露剂、条剂、线剂、炙剂、曲剂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7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