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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32:53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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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促进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提高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结了我国十几年来推行药品GMP的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GMP的先进做法,对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并就实施药品GMP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现通知
如下:
一、依法实施GMP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对药品生产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制度,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实施GMP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将其作为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由我局组织修订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已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号令发布,并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组织本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学习、贯彻执行新修订的药品GMP。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遵照我局印发的《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和《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国药管安〔1999〕105号),认真组织好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工作。
四、为确保《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的贯彻执行,我局将分剂型、分品种有步骤地组织实施GMP认证工作。为此决定:粉针剂(含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和基因工程产品生产应在2000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生产应在
2002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
实施GMP认证工作将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结合进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将不予换证。
五、根据我局第2、第3、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决定:自1999年5月1日起,由我局受理研究申请的第三、四、五类新药,在颁发新药证书后,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生产批准文号。自1999年5月1日起,申请
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我局方予以受理仿制申请。
六、已获得原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颁发“药品GMP认证证书”的企业(名单见附件一),应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进行自查,自查结果由我局复核,符合要求后颁发“药品GMP证书”。
通过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的GMP达标企业(名单见附件二),应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进行自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复查,复查结果报我局复核,符合要求后颁发“药品GMP证书”。
在我局复核、换发“药品GMP证书”工作结束之前,上述两类企业暂视同为取得“药品GMP证书”企业。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具体安排由我局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GMP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帮助指导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GMP要求。在贯彻实施GMP工作中,请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1:获原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药品GMP认证证书”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认 证 范 围
1.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大连) 原料药、固体制剂、粉针剂。
2.广东大■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3.先灵(广州)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液(造影剂)
4.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输液
5.广州绿十字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液
6.重庆葛兰素威康制药有限公司 气雾剂
7.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霜剂、栓剂、洗剂、散剂。
8.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粉针剂
9.沈阳山之内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片剂、胶囊剂、粉针剂、口服液、干糖浆、冻
10.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中山分厂 干原料。
11.天津市第六中药厂 滴丸。
12.中国大■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大容量注射剂、滴眼剂。
13.华北制药集团北元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15.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北京同仁堂制药厂 蜜丸
16.深圳万乐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17.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胶囊剂、干混悬剂。
18.天津田边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19.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软膏剂
20.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21.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输液
22.南京振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原料药、冻干粉针剂。
23.天津武田药品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24.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粉针剂、水针剂
25.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输液剂、针剂、冻干针剂。
26.天安制药(厦门)有限公司 胶囊剂、片剂、颗粒剂。
27.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28.丽珠集团丽宝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水针剂
29.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冻干粉针剂、针剂
30.华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液体
31.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32.福建省顺顺制药联合公司 片剂、胶囊剂。
33.湖北省博仁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34.哈尔滨中药二厂 中药粉针剂
35.石家庄神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软胶囊剂
36.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37.南京金陵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
38.普强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混悬液、粉针剂。
39.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 胶囊剂、混悬剂

40.安徽绿十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液体
41.江西博雅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液体
42.广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43.深圳市制药厂 粉针剂
44.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45.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 口服片剂、硬胶囊剂。
46.北京费森尤斯医药有限公司 输液
47.广东燕塘生物化学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剂、冻干粉针剂。
48.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
49.上海强生制药有限公司 口服溶液剂
50.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胶囊剂、散剂
51.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乳膏剂、注射剂分装
52.苏州立达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53.杭州中佳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
54.淄博万杰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55.无锡华弘集团药业有限公司 输液、固体制剂
56.浙江邦而康药业有限公司 水针剂、冻干粉针剂
57.天津赫素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8.泰丰(江西)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59.华裕(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输液、粉针、水针、软膏剂。
60.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颗粒、粉针、原料药。
61.华北—赫司特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
62.天津比埃菲制药有限公司 输液
63.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64.杰希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65.北京大翔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66.扬州一洋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口服混悬液。
67.河南麦迪森瑞丰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
68.河南省南阳普康集团化学制药厂 冻干粉针剂
69.福建建东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70.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胶囊剂、颗粒剂、混悬剂。
71.法玛西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72.苏州第六制药厂 无菌粉针剂
73.上海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输液
74.浙江佐力药业有限公司 胶囊剂
75.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 原料药、粉针剂
76.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77.湖州龙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搽剂
78.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79.江苏省吴江市制药厂 粉针剂
80.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片剂、颗粒剂。
81.雅柏药业(中国)有限公司 控缓释片剂、胶囊剂、口服溶液。
82.江苏海宏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83.山东亚太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颗粒剂、胶囊剂。
84.山东鲁抗医药集团鲁原有限公司 胶囊剂、片剂、颗粒剂、口服原料药、粉针剂
85.常州延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86.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 胶囊剂、散剂。
87.山东阿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剂

附件2: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达 标 范 围
1.北京第三制药厂 粉针剂
2.北京制药工业研究所实验药厂 粉针剂(冻干)
3.北京第四制药厂片剂二车间 片剂
4.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天津南华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人民制药厂 粉针剂
7.天津市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天津太河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天津市生物化学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0.国营天津华津制药厂 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11.天津市氨基酸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2.天津市氨基酸公司氨凌制药分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张家口市制药总厂 粉针剂
15.石家庄市第一制药厂 粉针剂
16.石家庄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7.华北制药集团北元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河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20.华北—赫司特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山西博康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派拉西林钠
22.山西大同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23.山西泰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24.山西晋新制药总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5.太原市三晋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6.内蒙古集宁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7.哈尔滨制药总厂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
101车间头孢唑林钠
102车间青霉素钠
104车间头孢噻肟钠
107车间头孢拉定
111车间氨苄青霉素钠
110车间青霉素钠
28.哈尔滨白天鹅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9.哈尔滨里哈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30.哈尔滨松鹤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31.哈尔滨制药二厂 粉针剂
32.哈尔滨制药三厂 粉针剂
33.哈尔滨加滨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34.辽宁卫星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35.东北制药总厂 粉针剂
36.沈阳第一制药厂 粉针剂
37.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中国 大连) 粉针剂
38.沈阳星港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39.沈阳三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40.沈阳志鹰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41.沈阳药科大学制药厂 粉针剂
42.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片剂
43.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水针剂
44.上海新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45.上海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46.上海乔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47.上海四药股份有限公司科发药厂 粉针剂
48.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49.上海长城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50.上海先锋药业公司 粉针剂
51.上海华联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52.上海长阳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53.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 粉针剂(冻干)
上海第一制药厂
54.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 粉针剂(冻干)
上海生物化学制药厂
55.苏州统华药品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56.南京本原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颗粒剂
57.江苏扬子江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
58.卫材(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9.苏州第四制药厂 硬胶囊剂

60.苏州第六制药厂 粉针剂
原料药:硫酸阿米卡星
61.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62.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63.普强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4.南京振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粉针剂
65.江苏江安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6.吴江市制药厂 粉针剂
67.常州金远药业制造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68.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69.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无菌原料药:头孢哌酮钠
70.昆山龙灯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71.扬州一洋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2.连云港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3.苏州益良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74.华裕(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5.南京药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6.无锡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大容量注射剂
77.法玛西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8.江苏海宏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9.浙江永宁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
粉针剂

80.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注射用酒石酸吉他霉素
新昌制药厂
81.浙江一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82.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83.杭州民生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片剂
粉针剂
84.浙江温岭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85.浙江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86.浙江金华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87.杭州杭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8.杭州爱大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9.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90.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1.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92.浙江德清浙北制药厂 粉针剂
93.浙江丽水浙南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4.浙江迪耳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95.浙江康乐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96.福建安溪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97.福州抗生素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98.厦门制药厂 粉针剂
99.安徽桑尼生物技术研究所 粉针剂(冻干)

100.安徽省全椒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01.安徽省阜阳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02.安徽省蚌埠第一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03.安徽淮南市第六制药厂 粉针剂
104.安徽安科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冻干)
105.蚌阜康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宿州制药厂
106.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07.河南省开封制药厂 粉针剂
108.南阳普康集团化学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09.河南东方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
粉针剂
110.洛阳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11.河南新乡征程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12.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113.河南省新乡华星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青霉素钠
青霉素钾
粉针剂
114.河南威奥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15.焦作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16.河南新郑市三星制药厂 粉针剂
117.河南帅克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18.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曲松钠
119.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20.江西赣南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21.江西南昌裕丰制药厂 粉针剂
122.江西东方制药厂 粉针剂
123.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原料药:蚓激酶
124.威海爱威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125.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 派拉西林钠、美洛西林钠
酒石酸吉它霉素
126.山东天福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27.青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28.山东康宁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29.山东省德州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冻干)
130.青州尧王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31.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小容量注射剂
原料药:吡哌酸、咖啡因、阿司匹林、布洛芬
大容量注射剂
片剂、硬胶囊剂
132.山东淄川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3.山东临淄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4.山东太乙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35.齐鲁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派拉西林钠
小容量注射剂
片剂、硬胶囊剂
粉针剂
136.山东潍坊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药 原料药:卡托普利
厂 粉针剂
137.滨州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8.山东华鲁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9.山东省枣庄市第一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40.山东蓬莱华泰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41.青岛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42.济南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43.山东鲁抗医药企业集团公司 粉针剂
144.济南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45.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6.山东沂蒙新华制药厂 粉针剂
147.青岛第三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48.山东淄博新达制药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颗粒剂
149.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拉定
头孢氨苄
150.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日照海洋药厂
151.济南三九益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2.济南市山泉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53.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4.湖北省博仁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5.武汉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冻干)
156.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7.湖北省襄樊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58.湖北黄石亨迪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59.荆州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60.湖北省潜江市中生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1.武汉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62.武汉普生制药厂 粉针剂
163.丽珠集团湖北科益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4.武汉爱民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65.宜昌西陵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66.湖北省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7.岳阳市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68.湖南岳阳市制药四厂 大容量注射剂
169.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片剂
170.湖南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衡阳制药厂
171.衡阳南岳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72.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73.湖南合成制药厂 粉针剂
174.丽珠集团丽科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75.广东江门制药厂 粉针剂
176.汕头金石制药总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粉针剂
177.深圳市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唑林钠
粉针剂
178.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片剂、胶囊剂
179.广州侨光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80.深圳华药南方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1.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中山分厂 粉针剂(冻干)
无菌原料药:头孢唑林钠
182.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舒巴坦钠
粉针剂
183.汕头经济特区卫伦生物制品公司 粉针剂(冻干)
184.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头孢硫脒
185.深圳九新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6.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7.汕头经济特区明治医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88.汕头经济特区 滨制药厂 粉针剂
189.汕头市八达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90.深圳海滨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1.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 粉针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192.丽珠集团丽珠合成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三嗪
193.海南天王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大容量注射剂
194.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5.海南三洋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6.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海口制药厂
197.四川升和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98.四川乐山第二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99.四川科伦大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200.四川内江制药三厂 大容量注射剂
201.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 小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冻干)
202.成都制药三厂 粉针剂
203.四川长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硫酸链霉素、硫酸庆大霉素、
头孢噻肟钠
204.成都蜀阳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05.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06.重庆制药七厂 粉针剂
207.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208.重庆大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09.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10.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1.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2.昆明康普莱特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13.昆明积大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4.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干混悬剂
215.广西桂林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216.南宁市金马制药厂 粉针剂
217.广西金嗓子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218.广西桃源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219.南宁制药企业集团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20.桂林大华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头孢哌酮钠、头孢噻肟钠、头
孢曲松钠
221.广西桂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
222.青海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23.西安制药厂 粉针剂
224.陕西长城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25.兰州制药厂 粉针剂
226.宁夏制药厂 粉针剂
227.新疆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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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在下列情况下”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十、第十九条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十一、第二十条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眷”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十二、第二十一条中“专业人员”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已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局外事管理工作规定

山东省体育局


山东省体育局外事管理工作规定



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两运”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外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体育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外事工作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外事工作总的管理
  (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是中央确定的外事工作管理体制。体育外事是全省外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执行中央、省委制定的对外方针,服从服务于全省及国家体育总局对外工作的总体部署;局党组统一领导全省体育外事工作。
  (二)省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是省体育局外事工作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局党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省体育外事工作;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与本单位、本处室相关的外事工作。
  各单位、各处室在涉外工作上要与对外体育交流中心相互协调配合;对外体育交流中心应及时向各单位、各处室通报上级对外方针、政策、信息等;各单位、各处室应及时向对外体育交流中心通报本单位、本处室的涉外工作情况,就涉外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共同研究处理,如需向局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的,应及时上报。
  二、国际体育活动的管理
  (三)凡申办国际体育活动,必须按程序报批。活动主办单位向省体育局呈报请示报告,业务主管部门与外事管理部门会签后经局领导签发并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四)出国(境)参加商业性体育竞赛及表演活动,必须按国家体育总局及文化部关于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规定,报省体育局审核后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三、出国执行公务的管理
  (五)因公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外事管理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和业务对口原则提出派遣意见,向分管领导汇报后报请体育局局长审定。
  (六)各单位、各处室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出国名额前,须事先向分管领导请示并报告外事管理部门,由外事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七)因公出访,除工作上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八)出访前及回国后,均应按国内出差管理制度进行请销假。
四、邀请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及邀请外宾来访的管理
  (九)邀请外籍专家来我局系统工作,需报省体育局业务主管处室、人事及外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接受外籍专家工作的单位,须在外籍专家来鲁前按省外办和省教育厅联合下发的鲁外办领字〔2004〕8号文件到省外办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邀请国外国家级单项运动协会副主席(或相当级别官员)以上职务人士来鲁,需报请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必要时报省外办由其发出邀请函。邀请一般外国人士来访,须经外事管理部门审核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发出邀请函。
  五、外事活动中的国家安全工作
  (十二)任何一项外事活动,都要认真执行国家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外事活动的主办者必须对参与外事活动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坚持国家利益至上,保证国家利益不受侵害,保持国格、人格尊严。
  六、严格执行外事纪律
  (十三)出国执行公务必须按因公出国审批的程序和规定报批,不得通过因私、旅游渠道办理因公出国事项。
  (十四)除外事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部门不得组织出访团组。
  (十五)因公出国(境)的人员,必须在回国(境)后15天内,将所持因公出国(境)证件上缴外事管理部门。
  (十六)国家机关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厅(局)级以上干部及涉密人员因私出国(境)的要按公通字〔2003〕13号文件登记备案。
  (十七)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在国内申领因私护照或港澳通行证后,以及每次因私出国(境)前,要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在国(境)外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公开活动。非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者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其它
  (十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山东省体育局。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