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市工商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知名商品(以下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嘉兴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包括服务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三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协助市工商局共同做好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品。对在创立知名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在嘉兴境内有生产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满两年,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申请企业在近两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劳资纠纷、无偷漏税情况发生;
(五)建立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的认定条件,且获得无公害、绿色食品等称号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或全市区域性块状经济中小型企业的商品,予以优先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处理商品质量问题的相关制度,包括处理消费投诉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等。
(五)合法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1年内)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自愿申请,定期集中认定和不定期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认定是指市工商局根据每年度全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情况,组织开展知名商品认定评审工作,并依据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依法给予认定。定期集中认定每年2次,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11月。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个案认定时间视情而定。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评审、认定、公告、发证。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市工商局。
成立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组成,组成人员按单数确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申请的知名商品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具备认定为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资格条件。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品,由市工商局予以认定,并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同时向申请人颁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或者嘉兴市级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视同为知名商品。
第十一条 知名商品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并填写《知名商品延续申请书》,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承继知名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局申请确认,市工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备案。
以上变更事项,由市工商局审定后,在市级相关媒介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取消、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在申请知名商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对公众欺骗、误认或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受到查处的。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四章 使用保护
第十五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在嘉兴市范围内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也可以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未获得知名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函〔2006〕93号
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接受书由你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经修订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将同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七日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海牙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六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投票同意后成为会员。
增加第二 A 条
在多数会员国出席的总务与政策会议上,任何向秘书长提交了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多数会员国的投票同意也可以成为会员。除非另行做出明确规定,本章程所指的会员应当包括上述会员组织。接纳于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具备申请成为海牙会议会员资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全部由主权国家构成,且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海牙会议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提出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声明,说明其成员国已向其让渡权限的事项。
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通知秘书长该会员组织的权限或该组织的成员的任何变动。秘书长应当通知海牙会议的其他会员。
对所有未经特别声明或通知权限已让渡的事项,应当推定会员组织的成员国保有管辖权。
就海牙会议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海牙会议的任何会员均可以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提供该会员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说明。应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提供上述说明。
当其成员国同为海牙会议会员时,会员组织与其成员国只能在二选一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会员权利。
在其有权参加的海牙会议的任何会议中,会员组织可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数目等同于已就该事项让渡权限并在会议注册且有权表决的其成员国数目。会员组织行使表决权时,其成员国不再行使其自身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完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某一范围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第 三 条
总务与政策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负责海牙会议的工作。理事会原则上应每年召开会议。
该理事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理事会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据一八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国王敕令而设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应当与海牙会议会员协商后决定每届外交大会的日期。
由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常设政府委员会主席主持海牙会议外交大会。
会议原则上每四年召开一次外交大会。
如有必要,理事会经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可以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外交大会。
理事会可以就与海牙会议相关的其他任何事项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
第 四 条
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一名秘书长和四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于他们的任命需要考虑地域代表性及法律专业的多样性。
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并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 五 条
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一)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外交大会和理事会及任何特别委员会会议;
(二)上述外交大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三)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
第 六 条
为便于海牙会议会员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国家机构,各会员组织应当指定一个联络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 七 条
外交大会以及在两届外交大会间隔期间,理事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者研究所有海牙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外交大会、理事会与特别委员会应当尽最大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工作。
第 八 条
海牙会议预算支出应当由海牙会议会员国按比例分摊。
会员组织不被要求在其成员国负担之外承担海牙会议的年度预算费用,但为补足因其会员资格支出的额外行政费用,会员组织应当缴纳一定费用,数额由海牙会议与其协商后决定。
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及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代表的会员负担。
第 九 条
海牙会议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理事会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当在各会员国中分配根据该预算其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王国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 十 条
海牙会议的外交大会和特别外交大会的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会员负担。
第 十二 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出席总务与政策会议的会员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上述修改应当自三分之二会员国根据其各自国内程序同意后三个月起对全体会员生效,但生效期限不早于自通过之日起九个月。
第一款所指的会议可以以协商一致方式改变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 十三 条
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外交大会、外交代表理事会或者总务与政策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第三款
在接纳新会员时,荷兰政府应当将该新会员的接受声明书通知所有会员。
第十五条第二款
退出的通知应在海牙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六个月送交给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有效。
约尾:
本章程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于二○○ 年 月 日修订,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