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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32:06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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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办发(1988)6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实事求是地编制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个落实,争取尽早将各级人民法院
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建设速度应当更快一些;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了使今后新建或扩建的审判法庭既便于有秩序地严肃地开展审判活动,又便于审判人员进行工作和群众进行诉讼,审判法庭建设选址一定要适当,尽量避免建在小街深巷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2.在进行法院建设时,审判活动区、办公区和宿舍区一定要分离,若建在同一地点,则应有各自的通道和大门,在总体布局上一定要突出审判、办公用建筑。
审判法庭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和办公楼合并统一建设,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办公区和审判活动区都要适当分开,做到审判人员通过专用通道进入审判活动区,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则不能通过审判活动区进入办公区,以保障法院有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有利于保守审判工作
的机密。
3.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体现出审判场所的特点,要有别于礼堂、影剧院等建筑。在建筑面积的分配上,应适当减少大法庭的面积和旁听座位,增加中、小法庭特别是小法庭的数量,以适应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
4.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在修建审判法庭时,除安排修建足够的中、小法庭和附属用房外,还应根据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安排修建一定数量的调解室,使调解工作有特定的场所。
调解室应当同审判法庭有所区别,不需设置法台和审判活动区。
5.各级法院的领导要亲自过问,制定规划,尽快改变人民法庭“办公没有桌,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的困难状况。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人民法院用房的建筑应包括小法庭、合议室、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库房和宿舍等。面积大小,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
地情况商计委确定。
总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不仅是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级法院的领导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妥善安排,狠抓落实,使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尽快建设起来。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实用、经
济、庄严”的原则,既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附一: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 国办发〔198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定场所,是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工作条件,不属于楼堂馆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既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妥善安排,
尽快把当地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对于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建设,也应纳入计划,有步骤地予以解决。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1988年8月30日)
国务院:
自国务院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系统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国发〔1983〕180号)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各类案件的条件有所改善。但就全国来看,审判法庭建设进展仍很缓慢。到目前为止
,全国尚有48%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使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等制度不能很好贯彻实施,法院办案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威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任务愈加繁重,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大幅度增加,贯彻法制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因而审判法庭的建设就更加迫切。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明确指出,审判法庭不是楼堂馆所,各地应妥善安排,分
期分批切实给予解决,给法院工作创造必要的基本条件,以保障审判工作依法进行。为尽快解决审判法庭建设问题,我们意见:
一、各地应根据财力情况,加快审判法庭的建设速度。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更要抓紧。
二、审判法庭建设要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各地审判法庭建设的资金和建筑材料,应由同级计委、财政和物资部门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人民法庭的建设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计
划,分期解决。
三、根据“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规模,商有关地方计委和财政部门具体落实。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规划。各地计委和财政部门要主动协助法院抓好落实工作,按照规划一批一批地解决问题。各地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即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顾全大局,力争少花钱多办事。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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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1979年10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明确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卫生防疫站是1953年1月政务院一百六十七次会议批准建立起来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工作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相结合的专业机构;是当地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工作:
一、流行病学:
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急性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死亡、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验、病媒昆虫动物、生物制品和药品使用情况以及人口、环境、气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探讨预测方法;制订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并评价其效果。
督促检查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等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执行疫区的调查、处理和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订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劳动卫生:
对所辖区内厂矿企业劳动环境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参加接触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健康状况。
提出预防职业病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督导厂矿企业贯彻执行;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依据上述原则开展五小工业和农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工作。
三、环境卫生:
对所辖区自然环境(空气、土壤、水体)的卫生状况,尤其是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对自然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工业废弃物(废气、废水、废渣)及生活废弃物(粪便、垃圾、污水)污染,所辖区环境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调查研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参加全球监测系统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卫生要求和技术指导。
四、食品卫生:
对工业“三废”、农药、放射性物质、食品添加剂、微生物、霉菌毒素等对污染粮食、蔬菜、水果、乳、肉、蛋和其它食品的情况进行监测;对食品污染与人体健康的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企业和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协助有关部门培训食品卫生工作人员;督促、检查上述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处理。
对食品包装、容器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食物中毒的资料,开展食物中毒的防治。
做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和出证工作。
对人民群众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五、学校卫生:
对学校学生身体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指导学校改善教学卫生,培养学生的卫生习惯,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指导开展青春发育期卫生和体育卫生工作。
六、放射卫生:
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建筑材料、居住环境等)。
对核试验进行卫生监测,并参加效应工作。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卫生法令、条例、标准,对所辖地区的厂矿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等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厂矿企业、城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六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七条 根据防病灭病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参加卫生标准的科学实验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除害防病科学知识,提高广大群众除害灭病、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第九条 负责在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和卫生专业学员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十条 参加生物战的卫生监测工作。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建立如下卫生防疫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卫生防疫站;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
医院预防保健科,公社(街道)卫生院卫生防疫组。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并受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在业务上并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医院、公社(街道)卫生院的卫生防疫工作在业务上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现有的)监测研究和放射卫生防护、卫生防疫宣教等科(所)、中心实验室、进修班、情报资料室、总务科和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消毒杀虫等业务科(所)。各所可下设若干业务专业。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卫生监测和检验、卫生防疫宣教、行政管理等科(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监测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等科(室)。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及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分工设置若干科(室)。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的职责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重点项目的监测、监督和科研工作,培训高级技术人员,对下级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地区(自治州、盟)和设区站的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技术人员,对辖区下级站进行技术指导。
县(旗)、不设区站的市站、市辖区站负责本地区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医院、卫生院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和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和有关科研、培训工作。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卫生院的卫生防疫组,负责管辖区(地段)和本院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站设站长,所设所长,业务科(室)设主任,办公室、人事科、总务科、情报资料室设科长(主任)。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所长、业务科(室)主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领导上,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检验、技)师、主管医(检验、技)师、医(检验、技)师;中级人员包括医(检验、技)士;初级人员包括卫生员、防疫员、检验员、消毒员、药剂员。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有关工程技术、理化、生物、兽医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养,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学习,掌握本专业的全面业务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学习和掌握一两门外文,以及现代预防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对中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基本技术操作的训练,学习一门外语,逐步达到高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初级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培训,使之了解本科基本理论,具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逐步达到中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于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要重点培养。
第十九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做好工作,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抓好典型,及时请示汇报,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坚持专业人员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推动卫生防疫业务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工作要强调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程序,并运用现代预防医学的理论知识和先进技术、设备,不断提高监测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卫生监督工作时,应着重说服教育,帮助指导,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要求(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得按国家颁发的有关法令、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订科、所的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中,应与工交、农林、财贸、文教、政法、劳动、环保和群众团体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卫生防疫工作。
要与科研机构和医学院校密切联系,加强协作,进行有关科学研究和卫生专业人员的培养。
卫生防疫站要同毗邻地区和当地驻军卫生部门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加强联防。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要坚决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对有成就的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并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做其它非业务性工作。要保证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害、有毒物质、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站人员应按保健津贴发放标准,按期发给保健津贴。
第二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要有足够的工作用房、实验室、动物饲养室、仓库、图书资料室、职工宿舍、食堂和培训班学员教室、宿舍等房屋,以及现代化的科学实验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给予解决。对卫生防疫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劳保用品要定期给予发放。卫生防疫站的基本建设,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安排解决。
卫生防疫站的房舍和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经费要妥善安排,专款专用,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有医学院校卫生专业生产实习任务的卫生防疫站,应在经费、设备、房屋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法律与文学”:主旨、方法与局限

胡水君

  “法律与文学”被认为是近30年来出现于北美和英国的最令人兴奋的跨学科理论研究,也被认为是西方“后现代法律运动”的重要一支。其文学视角不仅让人耳目一新,也为西方法学及其案例教学带来了挑战,增添了活力。

  “法律与文学”的渊源可追溯到怀特(J.B.White)1973年出版的《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一书,其关注的主要问题包括:文学作品(包括诗、戏剧、小说、散文、童话、新闻报道等)中的法律问题;法律、文学与解释学、语言学、修辞学等的交叉研究,这主要是将文学批评与解释学适用于法律领域;法律、文学与正义、伦理、惩诫、压迫等的关系,这侧重于对法律、文学的背景分析;法律对民间文学等作品的保护和管制等。因之,“法律与文学”运动主要有如下观点:法律与文学紧密联系,二者都涉及解释、叙事、阅读、书写、表达,都是语言、故事、人类经验的交汇之所,作为特定文化世界的话语共同体的语言可以将二者统一起来;可以将文学带入到对法律和秩序的属性、正义与非正义、法律的人文背景等问题的研究,文学研究有助于法律伦理属性的研究,文学思想与实践为法律中的人文主题提供了洞见;运用文学手法,法律和判决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分析等。

  人们一般习惯于将“法律与文学”分为两支:“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前者着重于对小说和戏剧中的法律秩序描写的研究;后者则运用文学批评与文学理论来帮助阅读和解释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制定法、审判和行政规则、判决意见等),这有时也被人称为“法律中的文学”。

  “文学中的法律”将文学名著看作是发现法律价值、意义和修辞的媒介,其倡导者认为,文学名著有助于理解一般性的法律问题,如复仇、罪、罚等;莎士比亚、狄更斯、卡夫卡、加缪等人的法律小说也是律师和法官们良好的读本,它们有助于增强法律家的“法律文学感”。有人说,“在一名律师或者一名法律系学生阅读了狄更斯的《荒凉山庄》之后,他就不再会对在桌间穿梭的当事人完全冷漠或‘客观’了”。威斯伯格(R.H.Weisberg)也说,“关于法律的小说……特别是‘法律程序小说’,是通往人类理解的道路。”威斯伯格尤其善于通过加缪、卡夫卡、陀斯妥夫斯基等人的现代小说来分析法律,他的《语词的失败》(1984)是运用文学名著方法的范本,在他看来,文学名著为法律的各种人文价值提供了最好的伦理描述,也向我们提供了政府专制的重要教训。他还提出了“诗伦理学”(poethics)概念,他说,“文学是我们以一种伦理的方式了解法律的一种活生生的、可以接受的媒介”,借助文学来理解法律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法律的诗学方法和阅读的诗伦理学”,“诗伦理学,在其关注法律交流,关注那些被视为‘他者’的人群方面,试图重新激活法律的伦理要素。”魏斯特(R.West)也曾经利用卡夫卡的作品来批评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她借卡夫卡的《审判》指出,卡夫卡描绘了现代社会中权威与服从之间的矛盾冲突、个体的异化等伦理问题,这些是远远不能用纯粹科学分析来说明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者在这一点上无疑太过“乐观”,太过理性了。

  “作为文学的法律”将法律视为同任何其他文学故事一样可以被理解和解释的故事,其倡导者主张运用更为广泛的文学批评方法和理论来分析法律文本、考察法律样式同法律修辞学的属性,这实质上是将文学理论和文学分析的技巧和方法适用于法律,因之,语言、文学批评手法以及解释方法的运用尤其受到了重视。诸如“讲故事”、修辞学、隐喻、寓言以及叙事等都被广泛运用到了法律领域。作为“讲故事”的书写与作为“科学”的书写针锋相对,通过讲述基于个人切身经验、虚构的故事乃至奇闻逸事,人们可以描述一种有可能获得读者认同(或者让其摸棱两可)的共同经历,让人们洞察为法律的权威性文本所忽略的一些方面,并在法律话语中穿插一些没有在法律的官方故事中被提到的人群的视角,从而揭示现代法学的普遍“思想形式”。此外,法律解释也被认为是文学解释的一个特定种类,解释方法以及法律文本的意义也得到了关注。目前,解释方法在宪法学界尤为流行,费什(S.Fish)、费斯(O.M.Fiss)、列文森(S.Levinson)等都是运用这一方法的代表。解释方法的运用产生了如下问题:法律解释能否超出作者原意?基本的文学解释方法能否被用来发现法律研究的最好解释框架?为了发现法律文本的复杂性,是否需要目的开放的道德解释准则?有法律批评家在运用解释方法时对法律文本的官方解释提出了挑战,他们鼓励读者通过质疑法律文本的权威而发现新的意义和解释,例如,费什就认为,文本的意义是由拥有共同的社会和审美习惯的“解释共同体”所创造的,解释共同体的传统和习惯实际上对文本的意义起了作用,读者群构成了文本的权威之源,而法律的官方解释则是在“法律话语”的语境下进行的。总体来说,“作为文学的法律”十分看重语言、修辞艺术和解释方法,并且主张老师和学生都应当对各种文学理论有所了解,以便日后在做律师时能够更好地理解文本的意义。

  当然,“法律与文学”的上述两种划分并没有看上去那么严格,事实上,二者都重视文本的意义以及文学理论的运用,要将二者截然分开是不可能的。尽管有人指出,“法律与文学”经历了一个从“文学中的法律”的本质主义到“作为文学的法律”的反本质主义的转向,但严格区分二者无疑是夸大了二者的差别。在怀特看来,作此区分只是为了方便起见。卡夫卡曾经把法律学习比作吃锯木屑,看来法律的学习远不是一件容易而有趣的事。而“法律与文学”兴起的一个原因正在于使法律教学成为一种轻松而有意思的事情。同时,“法律与文学”的兴起也很难说与西方文艺理论的繁荣、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律师和法官在这一传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及后现代思潮没有关系。而“法律与文学”能够崛兴的最要紧的条件或许还在于法律与文学之间的联系,贝尔(C.Bell)曾经提到法律与文学的如下联系:文学名著很多都与法律、法律制度相关;解释问题对文学和法律批评与研究都很重要;法律家和文学家都知道语言和修辞的用处;法律(如关于淫秽作品的法律、版权法等)通过各种形式对文学作品予以管制。这些联系在波斯纳(R.Posner)的《法律与文学》(1988/1998)中得到了更为详细的阐明。但波斯纳始终没有忽视法律与文学的差别,他认为法律在小说中完全是补助性的,小说主要想说明的并不是法律,因此,必须把“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小说对“人类处境”的关怀区分开,他告诫世人:“最好不要将成文法理解为文学作品,而应将之理解为一种命令。”就此而言,法律与文学之间不可逾越的差别正构成了这一运动向外扩展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