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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2:23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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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管理,规范检查场的查验、监管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境货物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以下简称车检场)是进出境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场所。
  车检场名称为“地名+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车检场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并承担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货物或车辆直接入境或出境的口岸,包括公路口岸、港口口岸、铁路口岸和航空口岸等。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直通港澳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根据车检场查验监管的任务,凡派驻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后,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车检场的开设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开设车检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设车检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三年内进出口货源预测情况和发展前景);
  (二)开设车检场的规模及相关配套设施;
  (三)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立项的文件;
  (五)所在地检查检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车检场建成后,应当报经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九条 车检场的调整、搬迁、撤销和关闭,由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意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查验车辆逐年下降,低于车检场查验设计能力30%以下的。
  (二)不具备检查检验条件又无法改善,不适宜继续使用的。
  第十一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整改或关闭:
  (一)不按规定报批,自行开设、搬迁的。
  (二)管理混乱,走私、违规情况严重的。
  第十二条 口岸与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对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通关速度和服务质量:
  (一)对在入境口岸办理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手续,并由海关施加关封分流到车检场的入境车辆,货主或承运部门必须向指运地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申报,接受检查检验。
  (二)在车检场已进行检查检验,并办结报关等出境手续的货物,除鲜活农产品、食品等产品外,出境口岸不再实施检查检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按规定验单核准放行。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车检场各查验单位应给予优先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车检场内车辆未经检查检验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卸货物,擅自驶离或停放在车检场监管区。
  第十四条 对检查检验部门需要卸货检查的车辆,承运人员与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货物装卸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承运部门承担责任;因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车检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检查车检场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召集驻车检场检查检验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四)处置车检场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进驻车检场的各有关部门,应就其使用场地与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签定安全生产、防火防盗、治安管理等责任书。
  第十七条 车检场按规定建设隔离设施,并设立卡口,实行封闭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工作人员凭穿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进出;其他需要进入车检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车检场的出入证件,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车检场应当根据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设置场内车辆行驶路线、停靠标志等。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对不服从管理,干扰妨碍车检场正常运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在车检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车检场各有关方面的收费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其他配套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没有实施检查检验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车辆和货物,不得收取费用。
  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辆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驻车检场的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对外公布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3日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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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办发〔2001〕3号   2001年2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在民政部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下,通过广大信息员的共同努力,民政信息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全国民政信息工作的发展水平还不平衡,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我部制定了《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1996年印发的《民政信息工作实施办法》,围绕重点工作部署,继续加大信息工作力度,调整报送信息结构,改进政务信息的考核办法,进一步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附: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2001年2月23日)



一、总则

为建立合理的民政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和各信息点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民政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部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1.《民政信息参考》采用的信息,标注“参考”,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2.《民政工作通报》采用的信息,标注“通报”,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3.《民政部情况反映》采用的信息,标注“反映”,每条10分。信息综合涉及到的省、区、市另加2分。

4.《民间组织动态》采用的信息,标注“动态”,每期4分。

5.《民政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信息”,每条3分。

6.《参阅文件》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5分。

7.《民政部机关工作周报》采用的信息,标注“周报”,每条1-2分。

8.《网载信息》采用的信息(即民政部网站所载信息), 标注“网载”,每条1-2分。

9.凡中办、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加8分;凡中央领导、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部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5分。

三、操作方法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其结果在每季度采用信息情况通报中公布。

2.年终根据每季度得分结果累计排定名次。

四、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起施行。

2.本办法由办公厅综合处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将《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动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并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绥中县、建昌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干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燃油清洁剂和柴油过滤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复检,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进口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旧车交易市场的机动车,必须持有环保部门发放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 格证》,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由省环保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检验合格者,由环保部门凭检测报告单办理《检测合格证》。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进口机动车凭《进口凭证》,购买国产机动车凭《整车合格证》办理《检测合格证》。
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用车年审手续和车辆转入、转出及过户手续。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车辆年审手续。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取得环保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情况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当事人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应有交警人员配合。对尾气检测不合格或手续不全者,交警人员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保稽查人员出具《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到有尾气治理能力的维修厂进行尾气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治理的维修厂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机动车尾气治理的技术和设备;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类维修厂;
(三)具备机动车尾气检测和维修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维修质量保证:
1、经环保部门抽测和年度检测,尾气治理合格率达到年度治理机动车总数的90%以上;
2、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行驶里程 在50000公里或一年内无超标排放现象;
3、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应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并被省环保局列为名录的产品;
4、维修厂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户可根据需要选择安装合格的尾气净化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七条 经销的燃油清洁剂必须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且被省环保部门列入名录的产品。经销燃油清洁剂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经销的柴油过滤设备应是被市环保部门列入推荐名录的产品。

  第十九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在销售和使用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进口和交易超过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 《检测合格证》,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排放许可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补办申报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政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从事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因质量不合格而发生尾气超标排放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免费更换排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合内部加油站)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未在销售和使用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葫芦岛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l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