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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5:00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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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0年记账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140亿元,期限10年,从2000年5月23日开始发行,5月30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浮动利率国债,票面利率随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变化而浮动,各年付息利率为各付息期起息日当日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加固定利差确定。本期国债的固定利差为0.62%,本期国债第一年的付息利率为2.87%。
三、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利息按年支付,从2000年5月23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5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0年5月23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机构为经批准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为本期国债的特别承购机构。
四、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特此公告



200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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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盐城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对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城建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重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及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业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名胜古迹、城市雕塑等方面的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条‍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时限要求为: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3年后移交,最长不超过5年;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是原件;

‍(三)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或据为已有。‍

‍第十三条‍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由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工程施工阶段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和声像资料组成。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监理等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编制、收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必须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凡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出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测绘,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观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报质量。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微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控、计算机、声像摄录、编辑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员工资和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观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25日颁发的《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86]‍56号)‍同时废止。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

王智名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有着重要的实用价值,是司法机关广泛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发生碰撞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从实践中和理论上阐述了当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及其争议,进而提出解决该冲突之对策。解决之道关键在于完善司法解释,当务之急是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建和谐法治。
[关键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碰撞;对策

一、现实案例显示出的碰撞

案例:徐某,男,23岁,因故意伤害(用拳脚和棍棒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其的一只眼睛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于2007年3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侦查期间,徐某发病,看守所将其带至医院诊断,结果是肺部感染,胸部有大量积夜。医院认为病情严重,不及时治疗会有生命危险。
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2款和第26条之规定,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6条第2款之规定将徐某取保候审。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此事,认为不该将徐某取保候审。
检察室认为:虽然徐某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但是徐某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6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8条明确规定,该类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则〉〉是司法解释,是在《解释》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明确缩小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效力高于《条例》,也优于《解释》,应适用〈〈规则〉〉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条例》和《解释》之规定不当。另外,〈〈规定〉〉是规范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的,虽然看守所身兼行政管理和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职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刑事诉讼之规定。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收押。
看守所认为:〈〈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对行政法规〈〈条例〉〉不具效力。而〈〈规则〉〉虽然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只有立法解释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没有哪里规定司法解释就比行政法规效力高。你们认为效力高,是实务操作中的默认罢了。〈〈规则〉〉同样也只是约束检察院内部办案程序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为了做好监管场所行政管理工作,依据行政法规〈〈条例〉〉行事。据此拒绝收押。
由此,看守所和检察室就该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分歧,进而显现出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二、特殊情况下确会发生碰撞

一般来说,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特殊情形下也会出现冲突。 在行政诉讼中是时有发生的事情,而在刑事司法中是少见但确有发生的。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给这两者的冲突提供了可能。
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公安机关不单纯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兼有刑事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执法职能,会造成职能的交叉和适用法律的碰撞,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行政和刑事两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比如看守所,在这方面就是很特殊的,它既是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的场所,又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场所,所以既受《条例》的规范,又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上面的案例或许是个典型的例子。在此案例中,为消除两家冲突,防止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可行的办法是改为监视居住。而理论上的问题仍可探讨。

三、实践和理论中的碰撞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对由此产生的冲突而有不同的看法。
(一)、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实务中多是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来适用,效力高与行政法规。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 也是对当事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一,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我国司法解释的地位, 它也被视为我国现行法的渊源了。
但是也有选择适用行政法规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7号法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其对精神损害提出了6项计算标准,但同时在该法释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显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有冲突时明确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在理论上,对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有争议的。
1、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其效力持续于法律生效之间,法律生、解释生;法律死、解释死。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关系,类似于民法著名的“从随主规则”。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独立的位阶,但它却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司法解释效力的位阶就同这个法律相等,就是说,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么它的司法解释效力就等同于这个法律,也就是说它高于行政法规。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不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这些阐释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解释是法律,司法解释是准法律。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不是针对个别案件的,而试图在全国建立普遍的约束力,跻身和法律同等效力的地位,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其解释权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也当归于消灭。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所以,司法解释不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另外,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本身是没有位阶可言的,而行政法规则是明确的法律渊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无从比较,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
四、解决碰撞之对策
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在司法解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司法解释是否必要;二是司法解释如何定位。
(一)、司法解释确有存在之价值
对于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Heck)认为,由于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又由于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因此,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或缺陷。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2]。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博弈”使司法解释具有得以立足的空间。立法解释存在缺陷,比如立法解释效率低下,有一定程度的闭塞性,与现实脱节,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权难用,立法解释权虚置。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作为司法机关,经常接触法律,在适用法律时能及时发现漏洞和缺陷,从而分析、理解,作出解释,使解释的效率和适应性更高。直接与当事人和民众接触,决定了其解释更能面向大众,符合实际需要,从而使法律符合适用的要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的过程中创制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实践也证明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确有存在的价值。
人大的立法解释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现实的法律基础;而司法解释又由于其有强大的实用性和适应性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受到推崇。这就是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他们分别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和“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实践中起到完善立法,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3]两种制度的“博弈”是彼此对立统一的,并不断促使共同的完善和进步。
(二)、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合理构建其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就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规范司法解释具有现实意义,完善司法解释是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的需要。
此项工作,同样需要制度规范,法律保障。
1、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准确定位确司法解释。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其他国家,由立法接管或其常设机关主要负责法律解释工作的情况也是很少的。从我国全国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职责的现状看,司法机关更适宜承担为办理案件提供说明的任务,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
2、加强立法,保障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加强立法工作,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得不过多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局面继续。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台大量司法解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立法机关应明确赋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暂时的法律效力, 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将司法解释转化为法律。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相关配套法律。
全国人大代表专职化,法律解释结构专门化。推进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专职化建设,大会设立法律审查委员会来负责解释冲突。一府两院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立法机关负责解决法释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更为直接和妥当,通过内设专门机构也可以更加主动地实施监督。认真对待人民交付的权利,改变人大代表“兼职”和立法解释虚置的现状,维护法律的独立统一和权威。
规范司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司法解释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和严格规定权限,或者先由司法机关修订,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定,最后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后再予以发布。“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