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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1:02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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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监会



一、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定价可以采取市价折扣或市盈率定价等方法。
二、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可以采用对公众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机构投资者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应预留一定比例的股份向机构投资者配售,上网发行部分和配售部分可以根据投资者认购情况相互进行回拨。具体实施可以选择以下形式:
(一)按机构投资者网下累计投标询价结果定价并配售,对公众投资者上网定价发行:承销期开始前,可以不确定发行定价和上网发行量(也可以确定上网发行量),发行人在指定报刊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机构投资者进行推介,根据机构投资者累计投标询价的结果,来确定发行价格
及向机构配售的数量,其余部分向公众投资者(包括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上网定价发行。
(二)网下对机构投资者累计投标询价与网上对公众投资者累计投标询价同步进行:经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同意,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定价底限之上(包括定价区间),采取机构投资者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和公众投资者网上累计投标询价同时进行的
方式,通过累计计算对应不同价格的公众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申购数量之和,按总申购量超过发行量的一定倍数,来确定发行价格以及配售与公开发行的数量。
(三)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三、在配售中,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向机构投资者(包括战略投资者)和发行人股东说明新股申购及分配的方法。
四、配售中,申购数量高于配售上限时,可以采取等比例配售等方法进行。对于按某一标准将机构投资者分为不同类型,且不同类型按不同比例配售的,主承销商应披露有关标准。向机构投资者和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以外的投资者发行新股,如有超额认购,可以按有效申购数量
采取等比例分配、抽签等方法。
五、战略投资者应向发行人以书面方式表达认购意向。发行人选择的战略投资者应对其业务产生协同效应,符合其长期商业利益。有关战略投资者的认购情况应在招股意向书或发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六、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与机构投资者商定,就配售部分的上市流通时间作出限制,并报告交易所,交易所应就有关配售股份的锁定作出相应安排。
七、投资者申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后,持有发行人股份达到发行人股本总额5%以上的(包括5%),主承销商应当提醒发行人和该投资者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可以与主承销商在承销协议中约定授予主承销商超额配售选择权,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本次拟发行股份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应在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的本次发行股票的数量之内,为本次发行的一部分。
九、发行人在发行前,应与交易所协商,作出上网询价、停牌、复牌和新股上市等有关安排。
十、发行完成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承销报告,并将配售的详细情况备案。
十一、释义
(一)累计投标询价:在发行中,根据不同价格下投资者认购意愿确定发行价格的一种方法。通常,证券公司将发行价格确定在一定的区间内,投资者在此区间内按照不同的发行价格申报认购数量,证券公司将所有投资者在同一价格之上的申购量累计计算,得出一系列在不同价格之上
的总申购量;最后,按照总申购量超过发行量的一定倍数(即超额认购倍数),确定发行价格。
(二)超额配售选择权:俗称绿鞋。是指发行人授予主承销商的一项选择权,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市场认购情况,在股票发行上市后的一个月内,按同一发行价格超额发售一定比例的股份(通常在15%以内),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额115%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发行
人取得按包销额发售股份所募集的资金。新股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如果市价跌破发行价,主承销商用超额发售股份取得的资金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分配给提出申购的投资者;如果市价高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可以要求发行人增发这部分股份,分配给提出申购的投资者,发行人取得增发这部
分股份所募集的资金。这样,主承销商在未动用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以平衡市场对某只股票的供求,起到稳定市价的作用。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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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
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
设机构”负担。



19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