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6:51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96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规划、建设、电信、供电、交通、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网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本级防火委员会的办事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国内生产总值超3亿元的乡(镇)和距公安消防站较远、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或联合建立的单位共同负责。
  乡(镇)专职消防队可以与公安派出所联防队合建,其费用由乡(镇)政府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的医院;
  (六)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八)高层建筑单位;
  (九)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十)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五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三)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志愿消防站(点)、治安消防岗亭、消防器材、水源和消防通讯与社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社区消防管理应当建立以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驻区单位、群众代表共同参与的社会消防管理运行体系,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和防火检查,实现社区消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楼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要将设计方案、施工图交消防部门审查,并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并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审查意见》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标,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重点建筑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和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安装的单位,在从事安装业务时,对承接的工程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建筑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部门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消防最高领导担任火场指挥员。
  第三十八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环保、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安消防队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使用消火栓。
  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码头上设摊、停放车辆、设置障碍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依法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责令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举报火灾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连政发[1995]7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9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建制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供其在一定时期内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对政府购买、建设、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的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进行收费的,属于本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半收取,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税或减免税政策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瞻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县区民政局出具的《领取低保金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北海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本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继续轮侯,如有特殊原因的,由管理部门批准优先安排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5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7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建委(房产局)会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测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原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5日印发的《北海市城镇最低家庭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北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参照执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6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好保护单位和社会消防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的有站点和车辆器材装备,并集中驻勤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认真履行防消职责,保障管理区内消防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能力,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发改、财政、经贸、人事、编制、劳动保障、交通、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城市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油气井及石油化工企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德;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员加强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有关消防专业知识,并具有消防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监督管理、指挥能力;中队以上指挥员及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灭火救援指挥员岗位资格证书”。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并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专职消防队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专职消防队纳入防救火灾网络,充分发挥专职消防队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专职消防队职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应当报告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和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有关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民航、石油石化及担负重大执勤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调派由消防机构报请当地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
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灯的限制。

第四章 专职消防队的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人员编配使用应当依法确定聘用形式和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地)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个人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灭火防护服装、训练服装和消防标识应当纳入公安消防部队管理范围,由公安厅消防局统一管理、统一称谓、统一标识、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出警途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待遇;属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办理消防车辆牌照,应由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证明,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
专职消防队在消防车辆上牌之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养路费;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缴道路通行费;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或起火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政府调派指令和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命令后,拒不服从或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由当地政府责令检查和通报批评;对延误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