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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6:48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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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令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潍洒主河道及水源管理,保护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信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规范管理的潍河主河道是指自峡山水库主坝至入海口段潍河干流。水源地是指主要依靠潍河河水作为补给来源的供城市生产生活和工业用水的取水工程所在地。
第三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的主管部门。环保、地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沿潍河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潍河防洪要求,搞好防汛抗洪工作和堤防的维修加固,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源调度方案和水量分配计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潍河水源地的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首先满足城市生活和工业用水的要求。
第六条 沿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水源地不受污染破坏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设施和造成水环境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潍河主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潍河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段,河道中心线两侧各1500米。
第八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九条 潍河主河道的疏浚、堤防加固、抗洪抢险,按照行政区划由沿河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二)弃置石渣、泥土、垃圾等;
(三)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污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河段内采砂取土。本规定发布前上述河段内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工商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原采砂业主与村、乡镇或单位签订的采砂合同应依法予以终止。为采砂在大堤上修建的道口,由其所在地市区政府负责全部堵复。
第十二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
(三)建设新的引、提水工程。
第十三条 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量的增加,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质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排污单位除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外,还要对因水体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在潍河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二)直接或间接向沟渠内排放污水;
(三)堆放存贮污染物;
(四)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渗坑、废井排放污水;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容器。对上述违法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非农业灌溉取水或扩大取水量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收取水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市自来水公司的补偿费缴纳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要装置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报测定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的,对个人处以50-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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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和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是指设区的市,所称县是指县、县级市。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监管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工作,承担拟订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融资担保”、“投融资担保”、“投资担保”等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金融办为市、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尚未设立金融办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自治区金融办进行日常监管。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其合法合规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名称直冠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名称直冠市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独立营业场所;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2)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且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开展业务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

  (六)法人股东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信用记录;自然人股东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信用记录;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住所拟设在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县监管部门;县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住所拟设在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自受理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分公司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办事处只能从事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分公司拟设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获批准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其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办事处,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办事处拟设地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一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稳健、合规经营,最近一年盈利;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自治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后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或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撤销事由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清算工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务厅、地税局、工商局、法制办、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组成;自治区金融办是广西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协调配合自治区金融办统一开展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联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体系。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料报表、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自治区金融办汇总后上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监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县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情况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建广西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履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协会接受自治区金融办指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办组织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综合评分,确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综合评级。各级监管部门依据综合评级结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应当将监管信息报送征信管理部门。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有关信息提供服务,及时将异常情况反馈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计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档案并扣减年度综合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审核、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和业务经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规范工作。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管理,实行县、乡(镇)长林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进行指导和配套服务。
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查处林政违法案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管理员(助理员)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公所(办事处)领导。
第三条 林业公安科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执法机构,受县公安局、林业局领导,负责管理和协调林区、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经济民警中队、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林政、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城镇街道的绿化由县城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县公民有植树造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林业。
对自治县境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的开发利用按《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条 坚持发展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和核桃、芒果、花椒、茶叶等适宜当地发展的经济林木,建设林业基地。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改善林业教育和科研条件,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提高造林营林质量。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林业课程,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对贫困山区考生应当给予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及其他林业费用应全部用于本辖区内发展林业。
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以民兵为骨干多种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3月21日至6月2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严禁在新造幼林、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或放牧。
对新造林地、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采集珍稀野生植物。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或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内保护的野生动物损害庄稼、伤害人畜,按保护区级别分别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及其它毁林行为。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偿费。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宣传设施或测量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者开垦种植。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县属国有林业企业采伐林木,必须凭经营方案、当年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或个人采伐承包山、自留山林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并由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七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八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等严禁采伐。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额,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另行核定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要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在30日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补办采伐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
采伐松木应当先采脂,后伐木,违者每株收取3至5元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内国有山林、承包山、自留山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县人民政府核定签发的山林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集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林地。
自留山应植树造林,不植树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承包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开发有争议的林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木材交易市场。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实行划价经营。承包山、自留山的林木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人工营造的林木,由其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林副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副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买卖或转让木材生产、加工和经营的证照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无证木材。
出县的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并接受林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林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发展林业基地的;
(三)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任务的;
(四)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产品综合利用的;
(五)推广薪材换代或者改灶节能的;
(六)乡(镇)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
(七)保护珍稀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八)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按规定征收各种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或火险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砍柴或新造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每株处以1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或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在林区毁林开荒、采矿、采沙、采石、取土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六)盗伐林木或者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0倍的罚款;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八)伪造、涂改、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九)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运输木材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一)破坏护林设施或测量标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的,每条(只)赔偿10元至500元的资源损失费,没收猎获物、猎具等,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在自然保护区采集野生植物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采集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超越职权审批或者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用木材票据以权谋私、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