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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2:24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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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54号)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园林、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区内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不含十吨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关闭或改用清洁能源。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份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二十二条 除已经批准建设的热电联产等项目外,城区及近郊区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的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应当通过维修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
驾驶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交通(海事)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船舶,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推广使用清洁环保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治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交通(海事)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严格限制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全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喷漆、喷塑、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有效净化装置,不得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批准设置新的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已有的摊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不得产生有害气体。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人行道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应保持一定高度,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器安装的规范标准,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四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实行定时洒水,湿式清扫,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的,必须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区周边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的煤炭、矿石、废渣等,必须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必须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有害气体泄漏或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年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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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0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
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征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数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
第十五条 省、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视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地可以依托各类现有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全面普及各类残疾儿童九年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学生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普通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设立一所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二十七条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特殊教育、康复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康复课程,培养残疾人教育、康复师资。
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教育、康复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后四个月内,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委托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六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
农业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第四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读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和比赛。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第四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给予护理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从事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和仲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六十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有条件的地方视情况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资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产业、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无障碍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
第六十四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六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翻译。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逐步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面向残疾人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优惠服务或者擅自收费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工疗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农疗站等。
(二)辅助性、庇护性就业机构,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庇护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的统称。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16日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自1995年7月1月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组成,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横杠组成。(见附图) ”

二、第四条修改为:“警衔标志佩带在橄榄色肩章上,肩章为剑形。”

三、第五条修改为:“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四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

四、第六条修改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衔标志的横杠为浅绿色。”

五、第七条修改为:“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六、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2年9月12日发布施行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继续有效。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199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4号发布1995年5月1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组成,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横杠组成。(见附图)

第四条 警衔标志佩带在橄榄色肩章上,肩章为剑形。

第五条 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四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

第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衔标志的横杠为浅绿色。

第七条 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第八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