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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7:49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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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2]1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已于 2002 年 3 月 19 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9 号公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 2002 年 7 月 1 日实施。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让社会各界了解地质资料管理改革的精神和新的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把《条例》作为 " 四五 " 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今年 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 " 的活动之中,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和业务培训。通过宣传培训,使地质资料管理人员和各有关单位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加大力度,清理欠交的地质资料。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负责组织在 2002 年底前完成本省(区、市)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工作。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采取各有关单位自查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清查工作的具体安排由部另行下文部署。

欠交的地质资料可以按《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试行)(国土资发 [2002]93 号)的规定制作成电子文件后汇交,并应在 2003 年底前补交完毕。对拒不补交的单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作出具体规定前,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继续由现保管单位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清理工作,另行安排。

三、已汇交和补交了的地质资料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保护: 1996 年新《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形成的与探矿权、采矿权有关的地质资料,适用《条例》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地质资料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期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计算,延期补交的地质资料,其保护期限要扣除延期部分的时间。

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国土资发 [2000]178 号《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提供全社会利用。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领导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省(区、市) 国土资源厅(局)地质资料馆的设置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37 号)的精神。 2002 年底前资料馆设置不能按上述要求到位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向部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到位时间表。部将在 2003 年底对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 00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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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在清理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并对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现将近期拟出台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实施方案通知如下,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其他机构等提前做好相应准备:
一、除另有规定外,银行为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包括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境内外汇划转等,均应先为其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二、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先按规定报告资金性质。银行根据其报告的资金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后,方能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三、银行应按现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将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的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数据,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汇局。
四、银行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调整内部业务操作流程,要求客户按规定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跨境外汇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等外汇收支业务;
(二)调试国际结算系统、核心会计系统等内部信息系统,做好与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口程序等准备工作,使其满足本通知要求;
(三)其他宣传与培训、内控制度建设等准备工作。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督促辖内银行为落实《条例》第七条及本通知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六、个人贸易结算账户跨境收汇与付汇、结售汇及境内划转等外汇收支业务,适用本通知。其他个人外汇收支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七、银行为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遵守上述规定,通过外汇账户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5;68402429。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本文并非着意对合同违约问题作深层次的探讨,而是把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常用法律条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罗列出来,旨在厘清思路,并将自己的学习体会附于其后,以期对大家在办案过程中有所帮助。需要说明的是,1.本文主要探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违约责任。2.本文主要探讨用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的违约责任。3.本文主要探讨约定有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一、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何表述的问题

在合同纠纷中,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表述有“支付利息”、“支付滞纳金”、“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究竟哪种表述更为科学严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只有借款合同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逾期利息。非借款合同,应表述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常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中,看到这样的表述:“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种表述错误有二,一、既非借款,何来利息。二、在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实质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法定利息及罚息之和,罚息本身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非借款合同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是贷款利息和罚息之和。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大致经过了5个演变阶段:1.1994年3月12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依据是199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10号《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2.1996年5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是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3.1999年2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依据是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4.2000年11月2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是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上4个阶段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三个批复作为依据,实践当中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下面重点谈谈第5个阶段:

2003年12月10号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借款案件违约的可直接按照该通知第三条执行,但对于非借款案件,由于当事人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上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故有的法官依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而实质上自银发【2003】251号通知下发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已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以此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裁判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加收的幅度,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损失、过错程度自由裁量。

三、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

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利息、违约金从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无需多说。

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企业询证函或者对账后重新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有人认为应从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本人认为确认书、询证函或者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是合同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何以要支付违约金?故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并给债务人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但实践中,很少有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注意保留追讨债务的证据,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是什么时间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很难完成。在不能完成此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起诉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本人认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更为精确的似乎应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并给被告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起诉之日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之日一般相隔较近,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不大,一般很少引起争议。

四、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

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的时间直接牵涉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较高的利率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更是如此。对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表述,各个裁判文书不尽相同。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本人从上网文书中找到一例民间借贷案例,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判决的主文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按照约定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并无争议。关键问题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进入执行阶段后,是根据判决主文前半段内容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呢?还是依据判决主文后半段内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呢?上述判决主文的表述自相矛盾。本人曾在执行部门工作过,执行人员通常根据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而申请人通常要求以判决书主文前半段表述的较高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正是民事裁判机构的这种错误表述,使得申请人与执行人员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当事人借款未还,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应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的自动履行期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动履行期过后未按判决履行,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即违反了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因此上述案例判决主文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执行款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批复印证了上述观点。但是通过近日查看上网文书,发现对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错误表述仍大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