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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7:41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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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教委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



为了支持卫星电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而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的管理,现就有关管理措施规定如下:
一、准予配备免税进口录相机的单位,应限于暂不能建立卫星电视教育地面收转站的地区的放相点(详见附表、以下简称享受免税单位)。
二、享受免税单位所需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均应先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教育主管部门,经其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教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领导小组审定后,再随附订货合同统一向海关总署(主管单位为关税司)办理免税手续,并由关税司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
予以免税,同时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录相带的后续管理工作。
三、上述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如是进口成套散件组装后再供应给享受免税单位,有关工厂或企业在进口前,应先与享受免税单位签订国内的购销合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教委主管单位审批同意后,再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审定,并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同时
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的管理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享受免税单位应主动将录相机使用情况报主管海关备核。
五、主管海关应对上述免税物资建立必要的帐目,加强管理,必要时可查阅使用部门的登记帐目,享受免税单位应积极协助,并提供方便。
六、上述免税进口的物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作他用或出售,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照章补税。如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作他用或出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七、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像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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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142 | 河南 | 250 | 湖南 |1000
| | | | |
广东 | 252 | 青海 | 230 | 湖北 | 711
| | | | |
云南 | 514 | 重庆 | 224 | 吉林 | 443
| | | | |
上海 | 220 | 安徽 | 796 | 山西 | 802
| | | | |
北京 | 80 | 大连 | 315 | 浙江 | 255
| | | | |
四川 | 931 | 贵州 | 30 | 福建 |1388
| | | | |
内蒙 | 7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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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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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7〕1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此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劳动监察范围;协同开展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门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人事、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和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服务。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助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并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残疾职工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三)有劳动能力、劳动愿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确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1.5%。
(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九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的时间一致,对上年度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行申报制度,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残疾职工相关资料到辖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年审窗口进行审核。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达标证明书;对达不到规定比例或逾期没有申报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直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经费直接划缴;
(二)其他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到辖区内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年度征缴。征缴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法申请缓缴、减缴、免缴:
符合粤残联[2001]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缓缴、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为每年1月至4月份的1至5日(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并于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持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适当用于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列入代征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部门联合发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多报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逾期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没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中府〔2000〕9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和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部门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置性审查及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条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