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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0:56:30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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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群众与各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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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办理提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或判决、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后,债务即为履行。
第四条 向本市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提交委托书;
二、产生给付义务的依据和无法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提存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五条 提存的货币, 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
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须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卖后提存价款。
第六条 债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 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证明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提存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
第八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仲裁机关仲裁。
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条 因提存产生的公告费、场地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十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新余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㈠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㈡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㈢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㈣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对城市绿线管理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㈤市区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前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同时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规划的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并严格按照划定的绿线和绿化标准要求进行配套绿化建设,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

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而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有关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特殊情况,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论证,落实补救措施,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分宜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线划定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1日公布的《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余府发〔2002〕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