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41:06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的统一管理。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用地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南京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还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田水系;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四)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控制。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国家建设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区、县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蔬菜基地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审批权。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和总平面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发出《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向市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三)国土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四)需要撤销村民小组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户口冻结单,市公安部门办理冻结手续;
(五)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核收征地费。征地费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委托安置劳力费等。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七)国土管理部门对用地范围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等审查核定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测绘《土地使用权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九)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范围、数量、规划要求进行施工。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
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或占用,由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政策规定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余的少量土地交给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 耕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当实行谁用地谁安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多余劳动力原则上由建设单位安置;
(二)有条件接受安置劳动力的企业,由建设单位委托安置劳动力并一次性支付委托安置劳力费;
(三)应当安置的劳动力可以自谋职业,经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在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费,建设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四)少量应当安置的劳动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企业安置。被安置人员应当享受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遇,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养老金、待业基金;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安置的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劳动力安置指标,各单位必须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符合保养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经办理公证手续后,保养费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保养人员。
第十四条 耕地被依法征用后,农业税应当相应核减。
被征地单位利用集中统一管理的征地补偿费兴办的乡(镇)村企业或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有关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给予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预征土地补偿协议,并按现行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其耕地部分由国土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20%的费用。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被预征后的土地,在未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自行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农业税不予减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堵塞和损坏农田水系配套设施。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应当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同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退还保证金;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达标,并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及农村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市规划主城区内的乡(镇)村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批准。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评估,并报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私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相应集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确需安排宅基地的。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当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户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按规定标准缴清税费后,由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乡(镇)国土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范围、面积、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改建住房时,应当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除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外,乡(镇)村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均应当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国土管理部门;
(二)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国土管理部门;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统一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并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国土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并处以补测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妨碍国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
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两项资金来源每年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季度末向财政部报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表》,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应补助给各地资金的1/2拨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余1/2在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后再如数下拨;地方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粮食风险基金,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补助款。
第八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转来粮食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应安排的资金来源。每年应列的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在编制预算时应足额安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减少资金来源。
第九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建立后,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通过专户拨付;在未建立专户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的拨付,1994年度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1995年起改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文联合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存储、支用专户,已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必须于1995年7月31日前撤销,并将相应款项划入省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内。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款和自筹款拨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的专户(上半年拨付一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拨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相应的资料。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送的资料,于每年年中、年末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款通知书》,委托办理拨款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如数拨出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地(市)、县(市)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可比照上述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2.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对各地报送的决算进行批复,清算各类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审批的具体规定和决算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决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企业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冲减“应收补贴款”。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国家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加强财务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经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足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建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第十七条 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地区域,为单位、市民或游客种植纪念树提供条件。植树位置、树种选择、植树价格、植树标志、日常养护等具体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花卉等相关产业,建立专业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砍伐或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300年以上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境外、省外擅自引种植物。禁止园林绿化建设引进境外、省外入侵物种。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未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物种,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