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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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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南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

骤地进行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精干的机构,实行工作责任制,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各族人民的意见,关心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各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均要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逐步做到不少于二分之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参照前款比例,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津贴和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积极引进人才,对受聘到自治县工作的外地教师、医生和其他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给予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县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经济建设,要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坚持以林业为主,林业、农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综合发展的方针,建立合理的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要积极推行改燃节柴工作,逐步扩大森林复盖面积。坚持科学造林,增加经济林在林

业中的比重,在石灰岩地区,大力发展经济林、水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国家规定保护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凭采砍许可证可以自砍自用自销或交国家代销。农户承包的责任山,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户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

规定向集体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同意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市场需求的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且从资金、技术、生产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对资金确有困难的农户,农业银行和信用社应按国家规定优先给予贷款。对农副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和供销社要按合同进行收购,并努力为计划外的农副产品打开

销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鱼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在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者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水电事业发展,加强水电企业的管理。在统一规划下,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进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工业,继续办好和发展轻纺、建材、食品、化工、机电、采矿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扶持乡镇企业,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山区公路和林道建设,发展水上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允许集体或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税收等方面,作出有利

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县国营企业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对边远山区的矿产品、农林产品的收购给予价格补贴;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增加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按照减轻负担、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口粮有困难的瑶区农户按计划给予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山区的瑶族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与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省、外县(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临时性补贴,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继续办好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班。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建立职业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训练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办民族师范学校,重视师资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注意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贫困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瑶话,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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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开行办[2006]45号
  
  
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直属单位:
  商品流通行业是我行新的贷款领域,为了规范我行商品流通业的项目开发评审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业态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商品批发业态、零售业态和市场业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参与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其贷款模式、信用结构与大型或骨干流通企业贷款项目有较大差别,贷款评审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1号)执行。
  二、行业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
  (一)规划目标
  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到2010年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齐备、制度完善、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品市场体系,进一步提高商品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发展的重点
  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积极推进物流配送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稳妥进行电子商务试点。
  三、信贷政策
  (一)支持的范围
  对商品流通业的支持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重点支持国家重点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
  2、积极支持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确定的开展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厦门市、成都市、潍坊市、绵阳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市场体系是我国流通业发展的重点之一,也是我行与商务部开展合作,给予融资支持的重要领域;
  4、对于在全国或区域性同业态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骨干流通企业也可给予支持。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市场项目:各类店铺、市场的建设、购买、改造、设备配置;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改造,物流系统的建设与改造,产品基地以及其他与商品流通经营相关设施的建设、购买与改造;
  3、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重组投资等。
  四、贷款评审
  (一)关于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一般为经营或投资商品流通业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民营股份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率不超过80%。
  (二)关于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贷款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本退出、民间资本进入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业发展的趋势,政府部门对流通企业经营设施建设的支持和干预很少。大多数流通企业的建设投资活动由企业自主决策,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核准立项、可研。
  1.流通网点项目具有子项数量多、地点分散的特点,投资方式(包括购买、自建、租赁、收购兼并等)、投资额、项目地点、数量一般取决于交易各方的意愿和市场机遇,变数较多,在评审阶段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特点,按照推进评审工作、控制风险的原则,采用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项目贷款条件的方法开展评审工作。
  可将落实土地、规划审批、工程设计及概算等文件、签订购买、租赁等合同或协议等手续后移至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之前。
  2.关于项目概况、资金风险评审,可根据可研报告或企业发展规划、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总投资;根据借款人的资本金出资能力、还款能力、信用结构覆盖风险的能力控制贷款总规模,提出总体贷款承诺额建议。
  经总行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承诺贷款后,由分行根据项目的进展和有关条件的落实情况分批次审核,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
  (1)对于自建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有权部门关于土地、规划的审批手续完备,已完成项目工程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对于购买或租赁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已完成购买或租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2)项目内容、规模、投资与评审阶段确定的条件基本一致;
  (3)担保条件落实;
  (4)借款人财务状况不出现不良变化。
  (二)关于总投资及资本金比例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市场风险评审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四)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1、计算期
  商品流通项目的计算期等于建设期加经营期。经营期一般为20年。对于以店铺租赁改造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经营期可按剩余租赁期限确定,如果剩余租赁期限超过20年,按20年计算。
  2、贷款期限
  流通项目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其中“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3、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对于多业态连锁企业的经营网点项目,一般单个项目数量很大,不具备逐一进行财务分析和偿还能力分析的条件,应注重企业综合效益和偿还能力分析。项目效益和还款能力按业态进行分析。
  对于内部使用,不直接产生经营收入的信息系统、物流配送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
   (五)信用结构评审
  一般采用资产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以及几种担保方式的组合。
  对于以现有资产抵押不足的项目,可按照控制风险、支持发展的原则,将我行贷款项目建成的资产作为后续担保资源,建立滚动支持机制,使贷款余额与担保条件的落实挂钩。
  抵押物的资产价值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经过我行认可的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式评估。
  对于有条件的企业,可采用仓单质押,同时,力争采取收入归集账户质押等担保方式。
  五、其他事项
  (一)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指导意见由评审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商品流通项目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0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1999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我国共有各类炼油厂220个,其中年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下的小炼油厂166个。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不仅加剧了我国炼油工业生产能力过剩和布局不合理的矛盾,而且与国有大中型炼油企业争原油、争市场,干扰和破坏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秩序。同时,由于小炼油厂规模过小,大多数生产技术落后,不仅轻油收率低、效益低下,而且产品质量差,资源浪费严重;有些小炼油厂还以加工进口燃料油为名变相走私;土法炼油屡禁不止,危害严重。此外,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加油站重复建设严重,管理混乱,导致成品油流通渠道和市场秩序失控的问题十分突出。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改革,合理利用原油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炼油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现就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决取缔非法采油和土法炼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采油场点,一律予以取缔;依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对各类土法炼油设施和场点,也一律予以取缔。此项工作于1999年7月31日前完成。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整顿小炼油厂
(一)对《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扩大炼油生产能力的通知》(国发〔1991〕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新建、未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的小炼油厂,包括加工进口燃料油的小炼油厂,必须在1999年7月31日前关闭。
(二)对《通知》下发前建设,已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000年1月1日起不能全部生产90号及90号以上无铅汽油的小炼油厂,必须于1999年12月31日前关闭;关闭后,其原油分配计划指标暂安排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清理整顿合格的炼油厂。
(三)对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没有加工装置、倒卖原油指标的单位,一律取消其原油分配计划。
(四)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炼油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银行不得给予信贷支持,已建成的不得开工投产。今后,凡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炼油企业,不得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对上述列入关闭范围以及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小炼油厂,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原油供应,停止银行贷款。有关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小炼油厂,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进一步加强原油配置管理
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生产的原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国内销售的原油及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和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以及进口的原油,全部由国家统一配置,不得自行销售。
国家计委在研究提出年度全社会原油总量平衡调控目标时,要把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纳入总量,统筹安排。
四、实行成品油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下同)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对违规销售成品油的炼油厂,要停止其原油供应。
(二)对成品油批发企业,要在1999年内进行清理整顿,取消不具备条件的批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严格自律,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环节,规范经营,加强对各级石油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供应。
(四)军队、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的成品油进行经营的,取消其成品油直供资格。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轮换出库的成品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已经设立的,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五、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要依法对经营汽油、柴油的各类加油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惩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偷漏税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取消不合格加油站(点)的经营资格。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同时,要在成品油零售过程中逐步推行成品油集中配送、连锁经营方式。
六、加强组织领导
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石化局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石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由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省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定期向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对非法采油、土法炼油、违规建设、违法经营的小炼油厂,以及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小炼油厂,逾期未按要求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扣减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有关税收收入的返回数额,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对所属小炼油厂和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牵涉面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切实抓出成效。同时,要搞好宣传教育,妥善处理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