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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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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蒙古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重要工具。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和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尊重蒙古族公民的意见,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规划和办法;
3、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搜集、整理蒙古族的文化遗产;
5、组织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协调有关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7、组织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
8、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文,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热爱和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服务行业在职工培训中,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职工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对蒙古族青壮年可以用蒙文扫盲。举办各种类型的蒙古语文学习班。注意用蒙古语文进行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用蒙古语文授课条件,逐步增加用蒙古语文授课的学校或班级,形成从幼儿园(班)到高中用蒙古语文授课的教育体系,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文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蒙文教师的业务素质。小学蒙文教师(含幼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中专水平,中学蒙文教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大专以上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中学、小学在蒙古语文教学中,按照教学大纲要求,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居住分散的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保证蒙古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文成绩计入总分,并逐步实行蒙语口试。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每年从机动金中拨出百分之十用于发展民族幼儿教育事业。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布告,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干部以蒙古族公民为主要对象讲话时要用蒙古语,必要时进行汉语翻译,用汉语讲话时应译成蒙古语。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审理和检察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和诉讼案件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和诉讼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车辆标记、奖状、证件、标语等,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蒙古文报刊、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增加蒙古语影片的放映。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进行蒙古语文艺演出。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建设蒙古语文工作队伍。采取培训、进修等办法,提高蒙古语文工作专业队伍的素质;做好蒙文业余创作者、通讯员、报导员、说书艺人、民歌手和其他民间艺人的培训提高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应配备蒙、汉语文兼通的人员,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能够熟练使用蒙、汉(藏)两种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国家干部和专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用蒙古语文创作、著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蒙古语文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学生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奖惩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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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0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河口及其整治开发活动的管理,保障珠江河口地区的防洪安全,发挥河口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江河口的八大口门区及河口延伸区。
八大口门区:自虎门黄埔(东江北干流大盛、南支流泅盛、北江干流沙湾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门南沙、洪奇门万顷沙西、横门横门水位站、磨刀门灯笼山、鸡啼门黄金、虎跳门西炮台、崖门黄冲水位站以下至伶仔洋赤湾半岛、内伶仔、横琴、三灶、高栏、荷苞、大襟岛、赤溪半岛间的连线之间的河道、水域及岸线。
河口延伸区:自上述赤湾、赤溪半岛连线以下,与从深圳河口起沿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分界线至南面海域段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和由18号点与外伶仔岛、横岗岛、万山岛、小襟岛南面外沿、赤溪半岛鹅头颈的连线之间的水域及岸线。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珠江河口水域以及珠江河口澳门附近水域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整治开发及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界定。
第四条 珠江河口的整治开发,必须遵循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保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瞥理,保障珠江河口各水系延伸、发育过程中入海尾闾畅通。
第五条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实行水行政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口整治规划
第六条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的总体部署,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口整治规划如需变动,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是珠江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未经充分科学论证并取得规划治导线原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设都不得外伸。
第七条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规划和岸线利用、航道整治、供水、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与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滩涂,必须符合流域防洪要求,按照开发服从整治、整治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明确开发·程序。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在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其中特大型项目应报经水利部核准。
《规划意见书》是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规划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规划意见书》。
第十条 前条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项目建设依据;
(三)规划建设项目对珠江河口泄洪、纳潮、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环保、海洋、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受理规划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同意工程规划方案的,应自受理申请30日内出具《规划意见书》。不同意工程规划方案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滩涂开发利用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轿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计委、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防洪规划同意书》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以下简称审查同意文书)。
前款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其他建设项目,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方案;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域、滩涂、岸线的情况及防御洪涝标准与措施;
(四)工程建设可能对河口泄洪、纳潮、排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产生影响的论证材料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附具《规划意见书》;
(六)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是否超出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
(二)是否妨碍河口泄洪、纳潮;
(三)对河口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适当;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八)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兴建的,出具审查同意文书。不同意建设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文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文书。
第十七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应经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占用水域、滩涂、岸线情况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间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文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原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河道防护
第二十条 禁止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泄洪、纳潮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口泄洪、纳潮的活动。
禁止超出整治规划治导线在主泄洪、纳潮区内种植阻碍泄洪、纳潮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一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开辟高速航线、从事水产养殖等,对防洪排涝、河势稳定、堤防、护岸等水利工程带来不利影响的,由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阻碍泄洪、纳潮的各类障碍物,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鉴定确认,制定拆除或改建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根据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划定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河道砂石的可采区、禁采区。
采砂活动必须遵循分期、分步骤和适时、适度开采的原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多渠道筹集并合理使用名胜资源保护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管理、征集和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部、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安排的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森林防火费;
(二)省、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三)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山管委会)所辖各单位经批准每年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的百分之二十;
(四)黄山管委会辖区内每年征收和返还的全部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黄山管委会所属备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每年分别提取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纳入保护基金;
(六)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七)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所筹得的资金。
第五条 以一九九0年底黄山风景区的门票、索道票的票价为基数,自一九九一年起,提价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旅行社、商店、车队、洗衣店以及个体经营户等经营单位和个人,运送游客旅游的车辆,均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各种附加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用于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各自然景点,包括名松、古树的保护;
(二)古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的维护;
(三)污水治理、废弃物的处理及卫生设施的维护;
(四)森林防火及其他安全保护;
(五)景区道路、供排水设施的维护;
(六)林木病虫害的预防、测报和治理;
(七)景区卫生防疫;
(八)保护带的保护措施;
(九)有关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科研及人员培训。
第八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基金不准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建、扩建楼堂馆所等设施;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人员开支;
(三)弥补财政赤字或企业亏空;
(四)各种福利或价格补贴;
(五)其他巧立名目、化公为私的各项开支。
第九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由黄山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财政分项拨款、监督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计划的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和附加费而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应交款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失职、渎职以及贪污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