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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5:13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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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海上设施检验
第十五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海上设施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四章 集装箱检验
第十七条 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范,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船检局提出再复验,由船检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置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驻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第三十条 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设施中的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由国务院石油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条例: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按照船舶登记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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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有效推进全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帮助加工贸易企业不断拓展内销市场,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经贸部门与海关对全市符合条件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内销“集中申报”模式,扩大加工贸易产品内销“集中申报”模式的试点范围,将内销“集中申报”模式扩大到全市符合条件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对有需要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经企业申请及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并且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在外经贸部门制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范围内,海关允许企业先行内销保税料件或其制成品,并在内销当月内(最迟于次月15日前)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

第二条 优化流程,推动加工贸易内销便利化。海关对于管理类别为B类以上企业,建立内销“快速通道”,推行“窗口作业”,设置专岗负责办理内销审批。

第三条 优化内销审价机制。尊重加工贸易企业的贸易实际,进一步简便审价手续,海关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施内销预审核制度,简化质疑磋商程序,切实加快通关效率。

第四条 对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企业,经外经贸部门确认,对已超出了海关监管期限的进口设备,企业可直接用于内销生产。

第五条 外经贸与海关、质监等部门积极开展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业务辅导,对纳入东莞内销百强培育名单的企业实行挂钩扶持机制,指导企业办理内销相关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门设立内销业务办理窗口,对企业非设限加工贸易保税料件转内销的,应做到当天受理,当天办结。

第七条 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抽查计划,为加工贸易企业免费开展内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公开监督抽查情况,帮助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企业拓展内销市场,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控制能力,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东莞台湾名品博览会”等国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展会,拓展内销市场,会展所属的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充分利用保税物流政策,依法采取便捷的监管措施。检验检疫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为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具《优先办理联系函》,提供高效便捷的进出境展品检验检疫通关服务,简化进出境展品检验检疫审批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质监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供便捷服务,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质监局。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列入《转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名单》。检验检疫与质监部门对名单中企业实施实验室检测或监督抽查时,免除重复性检验项目的检测,降低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与质监部门推进公共检测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积极申请在东莞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国家级质检中心成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指定实验室或生产许可证的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积极推动企业拓展内销市场,适当放宽出口产品转内销企业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控制,保证其内销生产之需。允许“三来一补”企业将开展内销所获得的人民币收入办理对外付汇。

第十三条 用好“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平台,打造成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加工贸易产品内销对接平台。

第十四条 举办好“东莞台湾名品博览会”,增加消费性进口商品国内采购、展销功能。

第十五条 支持“大麦客”等建立专业性或综合性商品交易中心,帮助企业终端消费品进入国内商贸流通领域,加快提升东莞制造产品内销的知名度。

第十六条 东莞市政府与香港贸发局签署框架协议,利用香港贸发局开拓市场的经验、专业展览服务及市场讯息,共同协助在莞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定期举行研讨会、推介会,介绍内销政策,交流创建品牌和内销的经验。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在主要通关口岸设立保税仓和出口监管仓,试点保税仓与出口监管仓功能整合,通过大力促进保税物流业的发展,提供供货商管理库存(VMI)服务,充分发挥保税监管场所涵养税源的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参加市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组织的境内内销展览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展位费、特装或公共布展费等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第十九条 对本年度内销额不低于600万元,新增实缴增值税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内销额较上年度实现同比增长的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实缴增值税额给予5%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二十条 对向保险公司投保内销保险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用给予30%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一条 设立3000万元“先销后税”担保金,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先销后税”集中申报担保模式开展内销提供反担保。如企业未及时补税被海关追收保证金,先由担保金给予补偿,再由财政部门与企业所在镇街按8:2的比例分担。造成损失时由指定机构向企业追偿。

第二十二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延有关单位:

《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机制,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三、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

四、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各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

五、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应当报备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备。

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应对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协助县区政府作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和通报。

七、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八、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十、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十一、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十二、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十三、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四、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十五、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或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