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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3:2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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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日的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者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要求从事前款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专业经纪活动。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其经济类型、业务范围等具体情况,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与经纪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以经纪组织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按规定或者约定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向单位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织经纪人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可以从事商品、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领域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金等财物;
(三)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为无履行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充当经纪;
(三)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市场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充当经纪;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取胁迫、欺诈、行贿和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进行经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方式、经纪活动的费用分担;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经纪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为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合同载明以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不将其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经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经纪活动时,委托人如不履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经纪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经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从事经纪活动,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经纪活动的费用;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录用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停止经纪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个体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经纪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从事经纪活动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申办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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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八0年六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批派遣一个由教学人员和辅助人员(包括翻译、厨师及其他人员)组成的教学组到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承担内燃机车、铁道通讯两个专业技术员班的教学任务。教学组的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应配备相应的教师同中国教师一起进行教学工作。

  第二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前往赞比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赞比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和住宿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其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按中、赞两国政府的有关换文办理。
  中国政府为教学组人员配备的炊事人员的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期间享有中、赞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中国教学组人员的派遣和休假,按教学计划由中国教学组同坦赞铁路训练学校具体商定。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政府同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教学组人员。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缩短中国教学组人员的工作期限,或更换中国教学组人员。

  第五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期间,应遵守赞比亚政府的法令。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应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六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将由中、坦、赞三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收费、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辽宁省取消预算外收入部门过渡帐户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具有组织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是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二章 收缴的范围和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
  (三)行政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房租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罚单位依法实施处罚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物品和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单位执收执罚,委托银行收款,资金缴存财政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征收方式。
  (一)直接缴款是指各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将直接征收的有关预算外资金收入、罚没收入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或由执收执罚单位开据《预算外收入缴款通知单》、《罚没缴款通知单》,缴款义务人持据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到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
  (二)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缴款义务人到银行代收点缴款。


  第九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原则上实行直接缴款,特殊情况需实行代理缴款的,由执收执罚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原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过渡帐户一律撤销,对擅自继续保留或另立帐户的,视同“小金库”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缴款义务人,须自觉地接受执收执罚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履行其缴款义务。


  第十二条 对办理同一事项,多家收费的,应逐步实行由一家收取。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赃物及抵费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拍卖,所得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在确保依法收费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对执收单位实行必要的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可根据银行代收点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金额和业务量等,拨给其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各种预算外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机构。在该代收机构下属的分支机构设立银行代收点。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八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和人民银行审定。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按照便民缴款、布局合理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要设专柜负责代理收款业务,设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提供方便。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清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在各代收机构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归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资金。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代收点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有关票据及日报表解缴到其相应代收机构的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要督促其所属银行代收点及时解缴代收款项,并保证财政部门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调度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和各银行代收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代收资金。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除上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发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的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票据,无收款单位及收款人盖章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须到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领购簿》,并据此到收费征收管理机构领购有关票据。


  第三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管理制度,对已使用过的票据要及时清缴。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印制、发放和管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核算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对执收执罚单位、代收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进行稽查与核对。


  第三十二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收执罚;按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项目、标准、性质及金额,准确填开有关预算外收入票据和罚没票据;督促缴款义务人及时缴纳款项,并凭缴款回执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建立辅助帐,核算、核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填报有关报表。


  第三十三条 代收机构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和上解所收款项,并按收费征收管理机构的要求编报《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日报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代收机构和执收执罚单位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其有序进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查实后,根据举报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一)检举揭发执收执罚单位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款票据或不开具规定的收款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给予举报人以一定奖励。
  (二)检举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或擅自收取、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及私设“小金库”的,按其金额的5%奖励给举报者。
  以上每项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审计、监察、法制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查处。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1、规定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的;
  2、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或私设“小金库”的;
  3、执收执罚单位乱收乱罚,擅自减免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4、擅自印制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
  5、贪污、私分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不给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按查实金额由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全额收缴,并处以查实金额1至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执收执罚单位开具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而不收款的,责令其用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补缴。
  (四)相对人逾期缴纳预算外收入的,由银行代收点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罚款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对拒绝缴款的,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经费支出户划拨,或抵减其单位预算拨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有异议的,应先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然后再凭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交款票据和罚没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处罚决定正常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退还款项的,由做出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将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退款通知书》,由收费征收管理机构退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法制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