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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1:11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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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全国防治牲畜五号病总指挥部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要求,实现本市到一九八五年扑灭五号病的规划,特制定本规定。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一)扑灭牲畜五号病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二)防疫、检疫对象主要是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及其主、副产品。重点是农村乡镇和肉联厂、农贸市场的疫源。要做到及早发现,立即扑灭,防止传播。

二、健全组织机构
(一)县级以上政府要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吸收有关单位参加。有防治牲畜五号病任务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也要有相应的机构,并接受所在地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认真做好本部分、本系统的防治工作。
(二)各级指挥部要统一组织力量,深入发动群众,开展防治工作。指挥部要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检查防治工作情况。
(三)各级畜牧兽医站要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防疫、检疫任务。农村防疫员要在乡畜牧兽医站的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三、防疫检疫
(一)养畜单位和养畜户
1、养畜要有圈,不准撒养、不准在养畜场附近堆放垃圾,对牲畜的圈舍、场地、用具要经常清扫、洗刷、消毒,保持清洁。对牲畜要定期注射疫苗。
2、外购牲畜要有检疫证明,不得从疫区购买牲畜。买进牲畜要隔离饲养十五天,并注意观察。
3、不准私自宰杀和销售病畜及其产品。
4、不准用洗肉水和生泔水喂猪,不准用生垃圾垫圈。
(二)售前检疫∶
1、养畜户、养畜单位在出售、宰杀牲畜前,必须经当地兽医人员进行检疫。
2、严禁乱开、乱发检疫证。签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发现牲畜五号病的,要追查检疫人员责任。
3、检疫证由市、县(区)农牧部门统一印制,检疫部门盖章生效,有效期两天,过期作废。
(三)收购、调运、屠宰、加工∶
1、计划收购、均衡调拨。收购部门库存活畜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2、收购牲畜时要严格验证,对无证或证件过期者,要重新检疫,并按规定加收检疫费。对检出的病畜按百分之七十作价,对同样牲畜按百分之九十五作价。
3、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发现病畜及同车、同圈、同群畜要紧急屠宰。病畜肉及头、蹄、内脏要高温处理后出售,一律不准鲜销。对病畜和健畜不准混宰、混放。市肉联厂和冷库中的肉、头、蹄、下水一律不返销农村。大油炼制后可以销往农村。
4、重大节日期间,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计划,将活猪留够,就地屠宰、就地销售、不得跨供应地区调肉。
5、运输肉品、血料、皮张、杂毛等的车辆,不得撒汤、漏水。运牲畜及上述产品的车辆每次用完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6、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要做好牲畜粪便和圈舍的清理消毒工作。要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
(四)农贸市场检疫
1、以畜牧兽医部门为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联合成立畜禽检疫组,负责农贸市场的检疫验证工作。
2、在农贸市场出售牲畜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由市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才能交易。
3、对无证牲畜及其产品由市场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疫,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立即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损失由货主负担。
4、自宰或个体屠宰户,在活畜屠宰前必须检疫,宰后的肉品经过检验合格加盖印戳,方可出售。
(五)运输检疫、道口检疫
1、各县(区)根据情况在主要交通道口设立检疫站,负责牲畜过境检疫。
2、凡进入我市的活畜和肉品,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检疫证明。
3、运输途中或到站后发现病畜,要及时报告兽医部门,在兽医指导下送指定地点扑杀,连同病畜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车辆用具要做好消毒工作。费用由货主负担。
4、道口检疫站对来往牲畜要验证,对无证者要重新检疫并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四、疫情处置
(一)建立和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各牲畜的饲养、收购、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五号病时,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当地指挥机构或畜牧兽医站报告,同时上报县指挥部或县畜牧兽医站。县指挥部要按期向市指挥部汇报,重大疫情立即上报。
(二)及时拔除疫点,严防疫情扩散
1、发现疫情应迅速采取措施,查清疫源,划定疫点、疫区,严格进行隔离、封锁,彻底消毒,严防扩散。对零星散发的疫点,应立即采取扑杀措施,迅速拔除疫点,按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京防指字〔84〕1号通知规定给畜主以适当补助。
2、疫情严重的养畜场、肉联厂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严密措施进行处理,并通知邻近地区和部门,严防扩散。
3、封锁的疫点最后一头病畜在死亡、扑杀或处理痊愈后十五天,不再出现病畜,经彻底消毒,由上级畜牧兽医部门检查验收,方可解除封锁。
(三)市、县(区)扑灭牲畜五号病的“标准”按国办发〔1984〕86号文件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奖惩办法
对执行以上规定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奖励由各级指挥部主持,进行民主评定,每年一次。对防治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凡阻碍和拒绝防疫、检疫或者涂改、借用检疫证明者,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凡检疫人员不按规定检疫,徇私开具检疫证明,收购人员无证收购,屠宰人员无证宰杀牲畜者,应责令检讨,扣发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四)凡私人非法出售病畜肉的,没收刀具及非法所得收入。
(五)食品部门或肉联厂不准销售未经处理的病畜肉(包括头、蹄、内脏、下水),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销售单位承担,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六)上述奖惩,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当地指挥部执行,农村由县区指挥部授权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执行,其中行政处分,可由指挥部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北京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



198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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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地区[2011]798号



有关市州、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

《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群众生产条件实施的专项工程。为加强和规范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职责。

第三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坚持“统筹兼顾、典型带动、集中投入、注重实效”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

第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范围为省内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明确安排的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范围。

第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内容为基本农田、农田水利、县乡村道路桥梁、人畜饮水、小流域治理、草场建设和其它经国家批准实施的具体建设内容。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对人均耕地较少或者耕地质量较差的农村贫困地区进行耕地建设改造,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坡改梯等。

农田水利是指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灌排泵站及渠系配套、河堤、拦河堰、塘堰等。技术标准执行水利部颁发的相关规程规范。

县乡村道路桥梁是指除国、省道以外的三级和四级公路及其桥梁。技术标准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人畜饮水工程是指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水质标准执行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小流域综合治理是指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江河治理规划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流域,采用综合措施进行治理的工程,包括治坡、治沟(渠)、疏浚、植树、防护等工程。

草场建设工程是指对沙化、碱化、退化草场进行改良的工程,采取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对草场进行恢复和改良。

其它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应当建设的工程。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有关前期工作。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开展,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中央投资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地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编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可研报告。国家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按计划要求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第八条 可研报告及实施方案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组织审查批复,批复后将批复文件、报告文本以及相关附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本级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五年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依据。同时,编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项目库,对库内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分年排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须完成可研报告的审批,完备建设条件。林区、县(市)的规划及项目库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的年度工作要求,组织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林区、县(市)将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林区、县(市)不得申报建设条件没有完备的项目,不得同一工程多渠道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任务,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地方投资筹措方案,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林区、县(市),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计划后,及时组织制订实施方案,完善前置条件,抓紧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各地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调整或变更的,须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的统筹协调与组织管理,与项目所在乡镇签订以工代赈示范项目建设责任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检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施工条件,创造良好建设环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以及工程管理各项责任制度。林区、县(市)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地方投资筹措、实施组织、验收准备等全过程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单位按照下达的计划设计和行业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对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事项,实行招投标。工程招标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须坚持工程施工现场旁站管理,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健全施工档案,接受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地要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工程监理方式,加强对工程质量、标准、进度和资金支付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劳务报酬政策。组织引导当地困难群众和返乡农民工参加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带动当地群众增收。建设和施工单位要优先招用当地农民工,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工种的用工价格支付工资,并将该项支出登记造册。劳务报酬标准由各地参照农民出工获得报酬的平均水平制定,劳务报酬总规模原则上按中央投资的15%掌握。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十九条 实行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公示制度。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应设立工程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题(××年度国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受益范围、建设时间、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以及施工管理责任制度等。

第二十条 实行工程进度季报制度和通报制度。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须在每个季度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将工程进度上报市、州发展改革委,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汇总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各地工作进度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应设立由各地统一设计的工程标志,标注为“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投资等基本信息,以便工程鉴别、验收。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要做好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审计工程投资、编制资金决算报告,整理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图纸,规范工程档案,组织工程自查预验,并向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负责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抽验。

第二十二条 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中央投资和省级投资用于国家规定和批准的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土地、房屋的征用补偿费等支出。省、林区、县(市)要多渠道筹措地方投资,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资金管理参照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账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年度投资计划、财务支出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应结合新农村建设、退耕还林、农村能源、饮水安全、道路交通、扶贫搬迁、土地整理、整村推进等工程建设,在资金管理渠道不乱、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规划为平台,以项目为依托,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最大限度发挥投资效益。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经常开展工程实施进展情况自查,定期上报自查情况。市、州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建设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招投标、工程施工、资金到位及使用、效果等情况,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对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对存在问题的地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按建设年度“一年建设、一年完工”的目标进行考核。除不可抗逆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工程所在地下年度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计划申报,并相应调减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建设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计划委员会1999年印发的《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国家为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提高生活质量,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的专项工程。为规范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范围、搬迁对象和安置

第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范围为省内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明确安排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范围。

第五条 易地扶贫搬迁对象为居住在土地贫瘠,水资源匮乏,自然灾害频繁,生存环境恶劣,水、电、路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落后,改善基本生存发展条件投资大、施工难、效果不确定,难以就地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村贫困农户。

第六条 搬迁方式以整体集中搬迁为主,部分分散搬迁为辅,尽量采取以地域上相连的人口居住区(村、组)为单元的整体迁出方式,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极端贫困人口同步搬迁。

第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应选择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贫困农户生产生活需要,公共基础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安置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有带动搬迁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产业的地区。

第八条 在交通较为便利、生产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建点集中安置,依托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探索其它符合本地实际的搬迁安置方式,对极端贫困农户可采取梯级搬迁等安置方式。

第九条 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

第十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建设用地尽量利用荒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采用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搬迁后腾出的闲散土地应及时予以整治,用于农林业发展,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林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配套支持政策,包括安置用荒地、闲散地划拨、土地调整、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就业培训、后续发展扶持、规费减免等方面。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五年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依据。同时,建立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库。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发展改革委(局)审批。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的年度工作要求,组织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林区、县(市)将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不得将同一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与其它扶贫搬迁工程重复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年度投资计划,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以及地方投资筹措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林区、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计划后,及时组织优化年度实施方案,批复后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完善建设条件,抓紧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确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其主要责任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和地方投资、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对依托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要纳入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在统一规划、统一房型和房屋外立面设计的前提下,房屋建设可采用搬迁农户自主建设、乡镇集中建设等方式。道路、饮水、水利等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林区、县(市)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过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规定,完善工程建设监管机制,加强工程施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标准、进度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行公示制。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区乡(镇)将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搬迁农户、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地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实行工程进度季报制度,按规定向省和市州发展改革委报送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户搬迁和安置等信息报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竣工后,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在适当的地方设立各地统一设计的“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永久性标识牌;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程投资,规范档案资料管理。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抽验。

第二十五条 验收通过后要办理移交手续,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资金管理参照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账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和挪用,并按年度投资计划、财务支出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央投资和省级投资主要用于解决搬迁户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搬迁户住房、基本农田、小型水利设施、乡村道路,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不得用于生产经营中的设备购置、运输工具、加工项目、蔬菜大棚等建设项目以及土地、房屋的征用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省、林区、县(市)要多渠道、多形式筹措地方投资,引导和帮助搬迁农户筹集部分建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林区、县(市)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引导新农村建设、退耕还林、农村能源、饮水安全、道路交通、农村危房改造、土地整理、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资金管理渠道不乱、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规划为平台,以项目为依托,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完善安置地公共设施。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省、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效果等情况,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上级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法规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要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搬迁安置工程建设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工程所在地方下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投资计划的申报,并相应调减以工代赈建设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如违反本办法,执行计划不严肃,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地点、内容的,视其程度分别给予批评、通报、调减所在地方工程投资计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