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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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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公安部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公安机关办理伪造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300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300元或10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伪造国有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以机构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介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0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为构成特别重大案件的。
四、对上述规定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补、拼接、揭页等方法改变货币和有价证券形戊,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构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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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漠视职工正当要求,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废止理由: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准则》代替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报给劳动部和国家
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集体企业巩固发展,根据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86)财税字第3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服务公司的特点,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企业是在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在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扶持下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集体企业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要目的,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
,遵守法律、政策和财经制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就具有了法人资格。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一切侵权行为,集体企业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提出控告。
第四条 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集体企业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等是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借给集体企业资财,双方在经济上是借贷关系,主办单位不参加企业的利润分配,也不负责企业的亏损和债务。主办单位以资金财产作为联营资金投入企业
,企业盈利时可以分得红利;企业亏损时,应负责弥补亏损。
主办单位应帮助集体企业开辟生产经营门路,解决技术、管理和产供销等实际问题。
第五条 地、市、县(区、县级市)和行业、部门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协助集体企业培训人员,协调关系,对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党和政府的财经政策和法令;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筹集和有效地使用资金,维护企业的财产安全与完整;开展经济核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安置就业的效果。
第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理财。重大财务问题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成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市场预测、经济环境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及时作出经营决策,依据有关计划和资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有: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利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产品(商品)销售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各种计划的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务计划为年度计划。计划执行中产、供、销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企业应编制调整计划。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计划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经营活动中,应把集体企业的积累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考核的重点。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一般应考核和评价产值、产量、成本费用、资金周转、利润、全员劳动生产率等综合性指标。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采用职工集资入股,向主办单位、银行、劳动部门和其它单位借款,以及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等多种办法筹集生产经营资金。集体企业应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做到以企业的积累为生产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可以作为借款,也可以作为股金。职工投入企业的资金,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折价。作为借款的,企业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列入成本费用;借款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弥补企业亏损的责任。作为股金投入企业的,年度
分红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亏损责任。
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对企业投入股金,也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扶持企业的资财,应合理作价,登记入帐,作为企业的借款,逐步偿还。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劳动部门和社会其他方面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借款按照用途分为基建和设备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大修理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列入成本费用。
借入固定资产按租入固定资产处理,租赁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开展横向联营,吸收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盈利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可税前分得利润;企业亏损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弥补企业亏损。
第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税金,是为了使企业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安置城镇青年就业,必须按现行规定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参与分配和转入福利基金。
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免税基金进行核算,任何人不得侵占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公积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公积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的税后利润,其它增加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国家政策允许的税前提留,国库券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卖固定资产溢价,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盈;减少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弥补亏损,支出罚款、
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费,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出卖固定资产的损失,中途报废的固定资产工程的净损失,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亏,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建筑税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办理破产登记,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组织由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实。确定清偿原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理: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交纳税款、清偿
其它债务。
企业破产清算,入股者和联营单位的责任限于投入的股金和联营资金。入股者和联营单位没有投入企业的资产,不是企业法人的资产,不承担企业法人的亏损和债务。

第四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分析,避免因盲目投资和不适当扩大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而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
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超过上述标准,但因更换频繁,易于损坏和稳定性差的,也可以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用途和使用情况分为: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械和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其它生产用的固定资产等。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方面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职工生活、文化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因季节性生产和大修理原因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不需用,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下列规定确定新增固定资产入帐的价值:
(一)作为股金、联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入固定资产议定的净值或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入帐。
购入的旧固定资产,按双方协议价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入帐。
(二)新建的厂房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竣工决算价值计价入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改建、扩建前的原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入帐。
(四)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自有资金和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六)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符合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入帐。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调整生产成本。
(八)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不得随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装高压线和变压器等,所有权属企业的,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所有权属电业部门的,可作待摊费用,对数额较大的,摊销年限可以适当长一些。企业铺设的煤气管道、自来水、电话线路等,可比照此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提取范围:
1.房屋及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2.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减半提取折旧;
6.土地。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与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资金。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
1.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在用(包括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帐面原价,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产畜、役畜平时不计提折旧,淘汰处
理时,原值和处理收入的差额一次计入成本。
2.各类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在原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3.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和分类折旧的方法。采用单项和分类折旧率计提折旧的企业,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落后的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并报
税务部门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风、火、水、震等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多属主办单位淘汰对象,其折旧年限可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一般按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对当期成本影响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某些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以按大修理费用定额计提大修理基金,但必须制定大修理计划,加强管理。提取的范围、比例及大、中、小
修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服务公司和税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对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确认不能修复时才能报废。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卖,也可向外租赁、投资。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要设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盘点,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单独造册登记,如需修理,修理费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分期摊销。

第五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计划管理,核定流动资金定额(计划占用数),核定定额可采用产值资金率或销售收入资金率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使用,视企业情况不同,可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计入产品成本。
第二十七条 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要定期清点库存现金,对于长款、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经营支出要按规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不准租借银行帐户。采购推销人员出差,不得携带大
量现金;因公预借款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限期报帐;不准挪用公款。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商品、原材料、燃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财产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保管、领发等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货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料有手续,保管有专责。要建立定期盘点制度,通过盘点,出现的长短和损坏变质,要查明原因分别情
况认真处理。属于合理损耗应予列报;属于责任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确定由过失人部分或全部赔偿;应由企业报销的损失,应报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审批。
企业的财务、业务和仓库以及不独立核算的门市柜组,必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定期核对,防止财产物资混乱。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对采购的商品,原材料,出售的商品、产品要及时结算,及时收回货款。对各项应收、应付、在途等往来款项,要及时清理,减少资金占压,防止发生坏帐损失。

第六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要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降低各种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成本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严格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界限。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装卸、整理和外部加工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及技术转让费。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专项奖金、津贴。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六)按规定据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税务部门同意核销的削价损失和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列支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办公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盘亏或毁损、检验费、差旅费、外宾招待费、会议费、出国人员经费、仓库费、警卫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等管理费。
(十二)财政部规定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和营运业务费。
(三)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林、牧、渔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和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畜、役畜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六)项和(八)~(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和劳务供应等行业,列入成本费用的开支,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公积金、各种专用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其他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应在公积金中开支的赔偿金、违约金、超期占用费、滞纳金和罚款;
(四)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股金分红;
(五)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交纳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和税务部门规定不准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照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税务部门同意的工资标准,计列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按实际计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必须划清本期和下期成本,产成品和在产品,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要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做到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四十条 一次支出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两年。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一般应在年底前结清,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对企业管理费要精打细算
,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

第七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以前年度的收入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利润总额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必须正确计算,真实可靠,不得虚报或隐瞒。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劳动保险费(含社会统筹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交通运输企业的事故损失等。上述营业外支出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向主管部门交纳的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规定提取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期交纳所得税。企业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按规定分配的项目有:1.分出联营投资利润;2.“三废”产品净利润;3.按规定允许税前归还的专项借款。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用于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按不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进行分红。分配股金分红的税后利润,原则上按“五∶三∶二”的比例分配公积金、公益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专用基金必须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提取,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安排使用。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公益金。各项专用基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加生产流动资金周转。
(一)公积金(略)
(二)大修理基金。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三)职工福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计划生育费。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在册人数每人每月提取五角文体费列入成本(费用),并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四)职工奖励基金。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十二从成本中提取,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是职工奖励基金的来源。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的奖金、浮动升级、自费工资改革和企业奖金税等。
(五)公益金。公益金来源于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主要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如办托儿所、幼儿园、建职工宿舍等,也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会计法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企业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更换主管会计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并
取得优异成绩的会计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根据《会计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实行主管会计责任制,主管会计必须参加企业的计划编制、经营决策的研讨,对本企业有关资金的筹集、管理、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提出改进措施。
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模范地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会制度;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算帐、报帐;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颁布施行。



198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