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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5:01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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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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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当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当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者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还应当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应当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者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当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当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者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者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者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者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当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当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者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当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并应当在收费场所或者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者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者消失后,应当及时调整或者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当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照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当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当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和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加强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和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公安厅(局),广东省高教厅:
近一个时期以来,北京、广东、上海、湖北、湖南等地公安机关相继破获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案件。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国家学历、学位证书制度,损害了国家学历、学位教育声誉,对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造成混乱,危害干部队伍和科技队伍的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
。为了加强对学历、学位证书的管理,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违法犯罪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要加强对所在地区中等和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管理,严格按国家招生和证书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学历、学位证书,杜绝无视国家招生规定,乱招生、乱办班、乱发学历、学位证书的现象发生。
二、要加强印章和印刷企业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要协助印章和印刷企业建立健全验证登记等制度,对违章、非法承制印章和印刷各种学历、学位证书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派出所和巡警、治安部门要将辖区内的日常管理与巡逻检查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社会面的控制,对流动刻
字摊点和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要及时进行清理。
三、用人部门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对应聘人员的毕业人事档案和学历、学位证书如有疑问,可向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进行咨询。教育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对用人部门送鉴的学历、学位证书认真审查和鉴定。经审查、鉴定是假学历、学位证书的,予以没收。对
使用假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各地公安机关发现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要迅速组织力量,采取有力措施,深挖细查制贩窝点和团伙,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典型事例要在宣传媒体曝光。



19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