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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2:42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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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任务是为科研设计、生产控制、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数据,以保证不断提高建材工业产品的质量,降低物资消耗,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章 计量工作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建材工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的建材工业计划管理工作。局(公司)内要有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管人员。
市、县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第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管理的计量机构。大型和中型企业必须设置计量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科研单位、学校应有归口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能力的计量管理人员。建材企业计量管理人员的人数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5-10%,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实施办法和规范。
(二)规划建立健全建材工业专用计量标准及其量值传递系统,制定建材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监督管理专用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生产,保证量值的准确和统一。
(三)督促、检查建材系统内的计量工作,加强对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建、指导建材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组织建材工业计划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总结并组织交流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经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新技术、新器具,不断提高计量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量值传递的需要,规划建立本地区建材地区专用计量标准,搞好量值传递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参与、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二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以及省级科研单位的计量认证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计量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建材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三级计量定级工作,定期向上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管理系统。
(二)组织建立计量标准,保证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三)根据科研、生产的需要,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统一配备和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新产品研制和重点科研项目的审批、鉴定和验收工作,研究解决其中的计量测试技术问题,执行计量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负责本单位对国家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计量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取证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开展计量工作,有权仲裁内部因计量异议引起的纠纷。
(七)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个人的计量工作进行奖惩或考核。

第三章 计量技术管理
第十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学校要积极研制适应建材工业急需的、先进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测试方法,培养计量人才,提高建材工业的计量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加速进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企业的计量装备水平。新建企业和对老企业进行改造、改建时的设计,必须符合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引进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引进的计量器具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对引进的计量器具、设施应认真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科研攻关,不搞重复引进。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添置更新改造计量器具的费用,要给予合理的安排。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改造措施费用、低值易耗专用资金,事业单位的科研经费、设备费等,都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15%以上。计量技术人员的待遇和职称评定应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规定,结合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配备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在配备选型时,要在保证检测点和测试中所需的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对量大面广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凡是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中要求配备的计量标准器,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
第十七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明细目录和计量器具的流转(包括购置计划、审批、入库、建帐、降级、报废、销号)、配备、使用、维护、保养、周检以及计量实验工作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做好计量检测工作的原始记录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技术条件的计量检定室,必须严格遵守计量标准器具、大型计量器具、精密仪器、检定装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非持证人员不得擅自动用。对计量器具必须认真维持,定期检查,及时检修,保证其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申请考核,并按周期申请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大型、中型建材工业企业考核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都要按国家的规程进行检定。对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按部门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向国家建材局报告,并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安排,组织制定。
对进口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按前款规定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可自行制定检定规程,但应报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后才能进行检定。
第二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进行周期检定,除必须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的计量器具外,其它计量器具可以送检,也可以自检。经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应发给合格印证。
第二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委托的有关单位或经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维修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凡持有两种以上由国家统一命题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可参加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计量维修人员享受相同作业环境下的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奖金和劳保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级计量检修人员中实行技师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凡用于产品质量检验、贸易结算、经营管理、主要工艺监控、环保监测、节约能源、科研报告及对外服务提供的计量数据,都要经本单位计量机构的监督认证才能报出。
第二十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对社会提供服务出具数据的实验室、测试中心,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才能开展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建材工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企业对成绩突出的计量工作从员,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建材工业计量技术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按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节约原燃料材料”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在工作或生产中发生差错,损坏计量器具,虚报数字,造成损失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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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16号,1993年4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会开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开业1年内成立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委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所在的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除资方代理人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维护合同的执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职工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企业在作出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作出的辞退、除名、开除的处理不服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参与调解劳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作时间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以不损害职工健康为限。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公益金,搞好职工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促进生产发展。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或撤销,应由工会会员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或无故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全部职工(含外籍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可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三十条 外资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会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 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保障朝鲜族用品的生产供应,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和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是指从尊重朝鲜族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而生产的特需用品和必需品。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的政策落实、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朝鲜族用品,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用品生产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支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按全州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提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州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十条 银行应当优先安排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贷款,保证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其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补贴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引进项目、技术、资金,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获得省级以上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