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2:2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
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交验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招用简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省外的用人单位,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用人员的证明;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招用简章和招用广告,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或者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布招用简章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三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审核招用简章,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而逐步增加。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体育服务场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程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当天没有体育课的,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不少于一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课外体育活动包括课间操等学校组织的学生健身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 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纳入中考总分。
第十三条 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督促未成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第十五条 经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林业和园林、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规划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和居住组团级的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兴建并逐步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建设珠江、河涌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补建。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改建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提高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规模。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市民的实际需要。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因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功能布局。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但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或者季节因素关闭的除外。
公共体育设施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低于十二小时,但因气候以及安全因素关闭的除外。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向公众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管理和维护责任人。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产权人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组织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三)定期对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以及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体育设施。
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体育设施的用地性质,不得降低其用地指标或者缩小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课余时间,具备开放条件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免费开放。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需要收取成本费用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优惠开放。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公办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在优先满足本校学生体育健身需求的前提下,在非教学期间,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该费用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保障校园安全,并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以及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的必要支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助。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健身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捐赠等形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活动。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捐赠人可以依法享有留名纪念和税收优惠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体育基金会依照章程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支持全民健身事业。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统计、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施体质监测,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公布研究报告,指导市民科学健身。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本辖区内市民的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可以向体育主管部门投诉,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在健身活动中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利用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规划公共体育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未公告服务项目以及开放时间,未按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体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健身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8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8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规范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征税款等行为,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
2.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
3.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
6.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7.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
8.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式样)
9.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



二ОО六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提高征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并代征税费的单位。
第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票对象为: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内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者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且其车籍所在地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的个人。
第四条 委托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己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
(三)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四)开办两年以上且经营正常的单位;
(五)拥有自有的办公、经营场所;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七)设置专职人员,并且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与专职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八)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征收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发生以下问题的单位,均不得受托办理代开票业务:
(一)发生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申请日止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本市申请办理代开票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报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件一)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附件二),连同代开票中介机构提供或出示的下列资料和证件一同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单位基本情况、预备设置开票点数量、详细地址、配备电脑台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专职人员名单、税款缴纳情况、欠税情况、接受税务行政处罚情况及其他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相关的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自有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
5.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复印件;
6.代开票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代开票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7.公司章程,包括票证管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等相关内容;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涉及的复印件均需由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复印件上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其《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及附送资料上报市局审批。
(三)市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返回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营业税主管部门应将该《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提供给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2004〕546 号)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四)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于取得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15日内持《委托代征税费证书》(附件三)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附件四)(以下简称《协议书》)到主管税务所登记备案,接受监督管理,同时办理领购税控装置和发票等手续。
第三章 税收管理
第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区域内设立代开票点。
第九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的代开票点、代开票人员、银行账户账号、经营地址及其他情况有变动时,应在变动后7日内向原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取消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并重新进行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第十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代征税款,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无权代征税款,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同时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先根据代开票纳税人填写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五)上注明的运费金额及其他价外收费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发票。对拒不缴纳税款的,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代开票时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应通知纳税人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在报送《中介机构发票汇总清单》(附件六)的同时将应办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名单及其运营许可证号码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属于同一区、县个人车籍地的个人,凭个人身份证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十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按月将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填开税收缴款书,并于当月终了后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挪用、压延税款,不得与其他业务应缴税款混合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人,应要求其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并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留存申请资料备查。
第十五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必须如实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将所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按发票号码顺序装订存档,错票、废票、退票不得缺联短页,应逐联加注作废标记与存根联一并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的领、用、存、缴等各项管理制度,要有专人领用和缴销发票,专柜、专房保管发票,专账登记发票。
第十七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将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汇总产生的《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附件七),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期报送上述资料、信息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立即暂停向其供应发票。纸质资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时,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八)。此章由代开票中介机构自行刻制,印模须在签订委托协议后的5日内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年审工作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申请年审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如实填写《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附件九),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二)《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
(七)财务报表;
(八)代开票中介机构法人代表及专职代开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核: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计算机代码、税务登记号码、地点、电话、法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历年签订协议情况、现有正式职工和临时工的人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二)代开发票及解缴税款情况。包括本年度代开票点设置情况;税控机的领购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设置情况;代开发票数量、金额;代征税额、解缴税额和欠缴税额;填开差错发票份数占所开具发票比例;因代开人员差错造成比对不符、重号、缺联发票份数及占所开具发票比例;代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代征税款解缴情况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代开、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五)代开票中介机构收取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手续费情况。包括收取的方式、比例、金额、核算方式及纳税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确定为年审不合格:
(一)没有按规定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二)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相关资料的;
(五)对非货物运输业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随意扩大代征范围,为代开票企业开具发票的;
(七)基本信息变更时,未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八)填开差错发票占所开具发票1%(含)以上的;
(九)因代开人员差错造成比对不符、重号、缺联发票占所开具发票比例1%(含)以上的;
(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表》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局。经市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换发新一年度的《委托代征税费证书》,重新签订下一年度《协议书》。不符合条件的,立即终止委托,取消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税费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IC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并进一步核实。
第五章 代开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自行申请要求终止代开票服务,应提前30日书面申请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委托代征税费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IC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市局备案。同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暂停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没有按规定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五)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六)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相关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非货物运输业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八)随意扩大代征范围,为运输企业开具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十)基本信息变更时,未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十一)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及《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的;
(十二)年审不合格的;
(十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开票中介机构被暂停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后,应立即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未能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未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按日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