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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09:08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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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化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和国土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海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以及其它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负责城镇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应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按规定取得的证书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应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将给水、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环保和环卫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应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合理间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排水、供电、通信、通道、通风、采光等设施。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三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开挖路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施工结束,应保质保量恢复原状或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防护安全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维修、养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草海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行为。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规划管理,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管理,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设置广告,应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六)其它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卫部门应当日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街道燃放鞭炮,事后应自行清扫干净或交纳卫生清扫费用,由环卫部门代为清扫。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规定排放。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产生垃圾自行清扫,并倒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的粪便、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四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临街建筑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买卖、转让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其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强行迁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乡(民族乡)及其它非建制镇的集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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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201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央结算公司、中国银联、上海清算所、支付清算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结合“十二五”期间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需要,人民银行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了《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组织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2011-2015年)的指导意见

  支付体系是经济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国经济金融运行的基础。安全、高效的支付体系不仅有利于密切各金融市场有机联系,改善金融服务,推动金融创新,促进经济增长,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支付服务需求,而且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坚定社会公众对货币及其转移机制的信心。本指导意见主要阐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支付体系发展的政策取向,明确支付体系建设的工作重点,引导支付服务市场的主体行为,是为促进我国支付体系建设、适应经济金融发展而发布的第一个支付体系中期发展指导性文件,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
  一、发展现状
  (一)支付体系建设成就。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支付体系服务主体多元化发展,形成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的组织格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体系不断完善,金融账户实名制稳步落实。非现金支付工具广泛应用,形成以票据和银行卡为主体,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为补充的工具系列。支付清算结算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建成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为骨干,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为主体,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外汇结算系统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系统架构。支付体系监督管理机制初步形成,建立了支付清算结算法律法规制度框架,确立了“安全”和“高效”并重的监管目标,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手段,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增强。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广度不断拓展,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持续改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投资有序开展,跨境人民币清算渠道初步形成。
  (二)支付体系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我国支付体系发展前景广阔、任重道远。未来一段时期,支付体系建设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支付服务需求旺盛。金融改革深入推进,金融市场逐步完善,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对外经贸往来日益密切,人民币的国际地位持续提升。国际社会愈加关注利用支付体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积极制定和出台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国际标准和准则。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强化了监督管理支付系统、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必要性。这些因素一方面对我国支付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支付体系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机遇。
  同时,我国支付清算结算法规制度亟待更新完善、支付系统与证券和外汇结算系统需进一步协调发展、城乡支付服务环境发展不平衡、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尚未充分发挥、支付体系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依然突出,支付体系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支付服务需求日益多样化、差异化和个性化,推动各种业务不断创新;支付工具电子化趋势明显,电子商业汇票应用方兴未艾,银行卡普及率和创新能力不断提高,预付卡、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发展迅猛;支付服务市场竞争激烈,支付机构参与支付服务市场丰富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基础的支付服务主体格局;现代信息技术在支付领域广泛应用,支付信息安全的重要性愈发突出;支付结算系统的相互依赖性不断加深,支付体系复杂性增强,支付体系监管面临新的挑战。在新形势下推进我国支付体系建设,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化挑战为机遇,是当前保持经济金融平稳运行和实现支付体系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安全、高效的支付体系为宗旨,全面推动支付体系的科学发展,鼓励创新,防范支付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坚持支付基础设施建设与法规制度建设同步推进,促进支付系统与外汇结算系统、证券结算系统协调发展。坚持支付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循序渐进,逐步缩小城乡支付服务环境差距,推动境内支付与跨境支付统筹发展,实现支付体系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全面发挥市场机制在支付体系发展中的主导作用,优化支付服务市场安排,促进行业自律,优化市场秩序,鼓励公平竞争,满足社会多样化支付服务需求。充分重视政府在加快支付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发展、推进支付产业信息标准制定、强化支付体系监督管理中的推动作用,依法发展、依法监管。
  ——坚持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积极支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各类业务创新。有效开展支付体系监督管理,引导支付服务市场规范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促进支付服务环境不断优化。
  (三)主要目标。
  进一步完善以服务社会公众为宗旨,以满足支付需求为导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各类清算组织、外汇结算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支付体系服务主体多元化格局。建立健全有利于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促进市场竞争和金融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支付清算结算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体系。完善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为中枢,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为基础,外汇结算系统等为重要组成部分,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及其他零售支付系统并存的现代支付清算结算网络体系。完善以票据和银行卡为主体,以电子支付方式为发展方向,适应多种经济活动需要的支付工具体系。进一步健全以金融账户实名制度为基础,以不断优化的金融账户管理手段为支撑的金融账户管理体系。研究支付交易信息标准,促进支付清算结算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加强支付体系监管提供基础支撑。结合农村地区不同支付服务需求,创新和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引导因地制宜地布设各类配套设施,全面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积极开展支付体系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主要任务
  (一)健全支付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夯实支付体系发展的法律基础。
  研究制定支付系统管理法规制度。完善支付系统规则设计,明确支付指令、结算最终性和轧差安排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提升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的法律层次,研究拟订《支付系统监管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制定重要支付系统判断标准,提高重要支付系统监管透明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系统参与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非现金支付工具法规制度。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修订工作,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推动出台《银行卡条例》,做好《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工作。制定与完善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的业务管理办法。整合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统一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完善外汇结算法规制度。明确外汇交易集中清算的法律地位,确保外汇交易的结算最终性,保障清算机构对担保品优先受偿权。理顺外汇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及市场参与者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间市场协议的法律地位,保障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交易、清算、结算过程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法规制度。推动债券电子簿记法规建设,保障电子化证券的法律权利。研究明确债券结算机构、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衔接,落实保障证券结算优先原则,确保结算最终性。
  完善支付清算结算服务收费定价机制。根据经济金融的改革与发展水平,不断完善支付清算结算服务收费定价机制,推动支付服务市场化、规范化发展,倡导风险、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定价策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协调推动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服务优惠支持政策出台,有效降低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成本。
  (二)扎实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安全高效的资金、证券结算系统网络。
  完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整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建成功能更完善、架构更合理、管理更先进的第二代支付系统,合理规划和部署现有应用系统迁移工作。推进支付体系灾备体系建设,提高业务连续性保障能力。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的基础性功能。积极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零售支付系统建设中发挥作用,推动零售支付系统服务功能的持续优化,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低成本的支付服务。鼓励提供灵活多样的系统接入方式,广泛支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各类支付清算系统,推进农村地区支付环境建设。
  提升外汇结算系统功能。研究推动外汇结算系统与境内外支付系统的衔接应用,提高外汇结算效率。进一步丰富外汇结算系统功能,支持外汇业务创新,努力推进外汇交易同步收付(PVP)的实施,有效防范外汇结算风险。
  加强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多币种证券清算结算及跨境交易的清算结算,推动实现债券市场净额结算。研究推动债券结算系统功能优化,支持资本市场发展与创新,不断满足新业务、新产品的结算需求。提高利用中央银行货币进行证券资金结算的比重,发挥支付系统与证券结算系统联合运行的优势。
  协调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的发展。完善各系统的准入、退出标准,研究各系统之间互联互通标准,实现各系统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发挥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在货币政策、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方面的支持作用。完善各系统的危机处置预案和应急计划,健全各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评估机制和考核机制,切实提高各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稳步提升各系统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协调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之间的结算过程,有效防范跨系统风险。
  (三)鼓励非现金支付工具发展创新,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应用。
  继续推动票据业务创新。支持和推动票据影像业务和电子票据的发展,降低票据处理成本、提高票据支付效率,保障票据支付安全。充分发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效能,研究引入电子票据新品种,推动票据市场统一化、电子化进程。提升纸质票据防伪技术及核验水平,确保票据使用安全。
  大力支持银行卡产业发展。规范银行卡发行。继续扩大银行卡受理范围,不断改善受理环境,全面促进银行卡应用,提高支农、惠农卡普及率。规范收单市场秩序,强化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管理。推动金融IC卡(金融集成电路卡)与公共服务应用的结合。建立科学合理的银行卡业务发展评估指标体系,完善银行卡业务发展量化考核机制。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完善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加大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
  推动新兴电子支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完善电子支付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电子支付标准建设,鼓励新兴电子支付业务发展。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支付管理,规范支付机构电子支付平台的发展。强化对支付机构的信息安全和风险管理要求,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
  积极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推广。加大支付结算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非现金支付工具配套设施布放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紧密结合农村实际,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网络通信设施,推动切合农村实际的电子支付工具在农村地区的应用和普及。鼓励和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在国家粮食、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果蔬、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类专业市场的广泛应用。
  (四)优化账户服务和管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
  推进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加强落实账户实名制监督检查,探索建立落实账户实名制长效机制。加强身份识别手段,提高身份识别有效性,完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功能,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联网核查疑义信息反馈核实及争议处理机制。
  改进银行账户管理体系。研究拟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条例》。研究完善金融账户账号编码规则,建设全国集中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不断完善银行账户司法、税务、审计等有权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制度,依法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地区银行账户的普及率,在依法合规、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开户手续,促进农村地区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为非现金支付结算业务发展创造便利条件。
  (五)加强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
  明确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重点。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职能及相关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在金融体系中的法定监管作用,加强对支撑金融市场运行的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等的监督管理。及时完整地获取金融市场的交易和风险敞口信息,加强监控同一金融机构作为多个系统参与者时所承受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尽早发现、预警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切实维护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与稳定运行。
  强化支付体系监督管理措施。合理设计支付体系统计监测指标,进一步完善支付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手段。参照《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证券结算系统建议》等国际标准,适时开展各类支付清算结算基础设施的评估工作。
  完善支付体系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有效形成监管合力。切实推动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加强监管部门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提高支付体系监管透明度。
  健全支付机构监管机制。落实《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明确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的资质和要求,引导督促支付机构规范发展。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司治理、自我约束”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体系,有效防范支付风险,切实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稳定运行。
  (六)加强支付体系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与支付结算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支付清算结算国际和区域性合作组织,研究国际国内支付体系标准衔接机制,在支付结算国际规则与国际标准制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统筹研究跨境人民币业务处理系统建设以及跨境债券平台基础设施建设,为跨境经贸往来和金融中介活动提供更加可靠的清算结算安排。研究加强跨境人民币支付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我国金融信息安全。
  推进支付服务市场对外开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国际结算业务,在风险可控和经济可行的前提下,推动业务、机构不断向境外延伸。畅通人民币跨境支付渠道,完善人民币跨境清算体系。推动境内及跨境外币支付系统协调发展,提高外币支付效率。
  四、组织实施
  (一)明确实施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加强规划制定与实施的组织领导,牵头制定各项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建立指导意见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制度,强化对指导意见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
  (二)加强统筹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指导意见实施的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沟通,建立健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合作机制、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作用,加强监测和评估,维护支付体系的稳定,共同确保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在城市和农村广泛宣传支付结算知识,培育社会公众的现代支付理念。切实加强对支付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防范支付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大力宣传国家支付体系建设的政策导向和重要意义,为指导意见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

□ 孙俊强


1、引言
1.1研究背景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国外称为雇员、雇工或劳工等,是与雇主相对应为存在的,而在我们国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我们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就涉及到了劳动者主体资格[ 有学者称之为劳动者身份识别,笔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这一提法是恰当的,但是抛开劳动关系而谈劳动者身份很不妥当。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劳动者资格)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劳动者资格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从属性标准,以从属性为核心衍生出的一系列作为判断我国劳动者资格的标准[ 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袁爱萍《试论劳动者主体资格》载http://www.9ask.cn/blog/user/yuanaiping/archives/2008/4558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5日16时52分;张建伟《论劳动法上劳动者主体资格界定的标准》,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这些文献的观点本质上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劳动者从属性这一标准为基准而展开的。]。事实上,劳动者资格问题只是将劳动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法律本质显性了,从劳动者应该具备特殊条件为视角揭示了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而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根本上回答了劳动者的内在的、稳定的法律属性,深入解决了劳动者法律概念、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及劳动保护等法律概念与制度的核心。对此,暂且抛开劳动者资格研究中的不足与问题,本文认为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理论上解决了劳动者的法律内涵与外延,是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的深入,从理论角度解决司法实务的劳动者的判断标准进而保护保护劳动者免受权益侵害。
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没有从立法上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再加上《劳动法》第3条和第12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 《劳动法》第3、12条所使用“劳动者”的含义是同于《就业促进法》的,均指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是不同于《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即,前者指的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者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国家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进而造成劳动者的含义具有了多样性,既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有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参见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劳动者涵义内容的丰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人类劳动具有多样性,具体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的第一部分,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生活经验已经告诉人们凡是从事劳动的人都是劳动者,无论是从事体力劳动还是从事脑力劳动。所以,劳动者在劳动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上尚不统一,而且社会成员的既有思维方式与劳动立法还有冲突。同时,在劳动力市场,劳动者的数量远远大于用人单位,造成了劳动力供大于求,而且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控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更加弱化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我国对劳动者资格问题研究不充分导致了我们不能准确清晰地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不健全的理论研究造成了劳动立法和劳动司法实务往往不能全面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的权利尴尬。在已有研究的文献基础上,本文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论证劳动者资格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问题,在理论上全面完善劳动者法律内涵与外延
1.2研究方法
从一定角度上看,研究方法是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和工具,体现了文章中的思维方式。实证分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及历史研究方法是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主要方法和思维方式。因此,下列研究方法在本文的相关论述中有所体现:
1.2.1实证分析的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的重要形式莫过于法律条文和典型案例。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就业促进法》等涉及劳动者法律条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不可估量。典型案例是对法律条文的现实表述与运用,蕴含着法律条文规范与改进的方向与措施。研究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的根本目的是指导这些法律条文的解决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实务中有效运行。对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是对“实践检验与发展真理”这一哲学方法的实践,通过案例来发现有关劳动者的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存在问题,并找出解决方案。但是,论文的理论色彩和本文的写作时间促使,我们在写作这篇论文时不得不抛开典型的劳动案例,仅仅从劳动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法律规定研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1.2.2法律解释学的方法
抽象的语言与开放的语言表示体系造成了法律条文中有关术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立法者的有限预见能力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促使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或措施有所损益。因此,实施法律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关解释。我们主要运用语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等方法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保证法律准确适用。语义解释主要围绕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做出扩大或缩小解释;逻辑解释围绕立法目的或者法律体系结构做出相应的解释。无论学者们或者司法实务部门运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相关法律条文或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法律的实施。一句话,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法是被用来解决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而不是用来玩弄法律文字和规避法律规定的。具体到我国劳动立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概括性的与抽象的,亟需对实施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蕴含的问题进行阐释。另外,进行理论研究也离不开法律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劳动法学者们可以挖掘和把握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存在价值和社会意义。
1.2.3比较研究的方法
众所周知,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是土生土长的,但是有关劳动者资格研究的理论知识离不开国外先进劳动法学理论只是。所以,无论劳动法学者们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是立法部门收集有关劳动者保护的立法资料,他们都不得不了解和比较国外劳动法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这问题的相关知识。运用比较方法研究世界其他国家劳动者资格问题,我们容易得出劳动者的共同之处与差异之所在以及发展趋势。以此来推动我国劳动者保护在与国际接轨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独具中国特色。围绕理论知识而开展制度文明史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差异导致制度文明的多样性与层次性。落后制度学习先进制度是必然的,而学习的重要途径就是比较借鉴不同的先进制度以及相关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时,我们不得不秉承批判继承的态度认真对待国外有关劳动者资格的理论研究。
1.3论文的逻辑结构
本文的主要框架做如下安排:
第一部分,论文的引言部分。在这里本文主要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意义。劳动者资格问题近年来很少受到学者的关注,而劳动者资格问题干涉到劳动者权益保护,故我们亟需完善劳动者资格。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以及法律解释等方法研究劳动者资格,从而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
第二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理论知识。我们国家有关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造成了劳动者的多义,影响了实践中如何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从劳动法上的劳动出发,在理论上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概念,结合国内外劳动法律有关劳动者法律规定,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出发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概念。
第三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资格问题,即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所应该具备的条件。透过现象抓本质是一种哲学方法,而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正是劳动者本质的表现,所以这种方法论也有助于我们研究劳动者的本质问题。这个部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概述与评析国外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二是分析论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完善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
第四部分;本文在研究劳动者资格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劳动者的法律本质是我们深入研究劳动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根本。当下,我国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这造成了劳动关系主导下的劳动者相关问题研究。事实上这样的研究混淆了劳动者与劳动关系的逻辑顺序,也忽视了《就业促进法》专门保护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动者的现状。所以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进一步总结劳动者资格问题所要表达的深层问题,进而推动劳动立法的完善,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1.4论文标题的解释
从论文的标题来看,论文主标题是劳动者主体资格法律分析,副标题是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两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研究范畴,从逻辑思维上是无法将过去。对于这点,本文从不回避。本文认为劳动者法律本质的研究是在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劳动法上的劳动、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规范以及劳动法律纠纷等问题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劳动者法律本质,进行前期理论建构。本文在前面一再强调在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探究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法律本质的问题,文章的重点内容是放在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上,而第四部分只是进行了理论上的简单讨论,论证方法和结论尚不成熟。所有这些将对本文写作者将来进一步研究有关劳动者法律问题留下可以深入探讨的空间。
2.劳动者资格问题的理论基础
准确理解劳动者的含义是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的的基础,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就必须从学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所蕴含的涵义。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引起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断革新,所以在不同时代或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类的生产劳动会有所不同,因而劳动者的涵义也愈加丰富。法律是社会最有效的调控手段,因此,现行法律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现实状况,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了不同意义。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在劳动法上没有使用劳动法学特有的雇员或劳工这一概念,而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在研究和解决实际案例时产生了不少困难。因此,本文从劳动者产生的物质基础、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以及劳动者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讨论劳动者的内涵,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
2.1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物质基础——劳动
2.1.1劳动的三种表现形态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 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1页。]。劳动是人类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料向自然界索取生存能量的一种指向性、再现性、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根据马克思关于劳动的经典论述,我们知道人类在劳动过程中会发生两种关系:一是人类在使用生产资料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类在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类生产劳动离不开以下基本因素:一是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只有这些要素有机结合,生产劳动才能进行,人类社会进而才得以持续发展。生产劳动基本因素可以根据人类的不同需求进行不同的组合,所以人类的生产劳动的类型大概有三种[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这三种类型的生产劳动可以在同一时代或同一国家和地区同时存在,只是在社会所在的比重大
小不同而已。]:(1)在自己提供劳动资料等条件下进行劳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将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交换获得各种消费资料,满足自己的需求;(2)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与他人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通过交换获得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维持自己的生存;(3)自己提供劳动力,与他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相结合,通过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获得劳动成果或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直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以劳动报酬(货币)购买消费资料,维持生存。
2.1.2不同类型劳动者。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生产劳动,我们可以得出三种意义上的劳动者,即广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上的劳动者和最狭义的劳动者。广义上的劳动者,从外延上看包括了处于所有上述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人。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者就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规定了相关劳动,其所谓的劳动包括单纯劳动力提供者对企业提供的劳动,也包括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进行自由职业等方式而进行的劳动,从事所有这些劳动的人都被视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类型[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编“劳动”。]。狭义上的劳动者包括了处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其中,处于第一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或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人们大多采用这种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二是直接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交换,利用市场满足自己的需求,例如农民、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最狭义的劳动者仅指处于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他们仅仅提供劳动力为他人所使用,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收入,通过劳动收入(货币)换取生活资料来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因此,他们被称为职业劳动者。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处于第二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是相对应的,其中,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后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2.1.3小结
不同的生产劳动会产生形式各样的劳动生产关系,而不同的劳动生产关系又孕育着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制的劳动经济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及其相关主体的物质基础——劳动具有特殊性。劳动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劳动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活动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活动,劳动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归属于用人单位。二是劳动的利己性,即社会分工和社会经济进步造成了劳成为劳动者个人谋求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和发展的手段。三是劳动过程性,即劳动者从事劳动活动是一种过程而非结果,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有机结合是劳动的基本形态。四是劳动的法律性。劳动者的劳动不再仅具有经济属性,由此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增强了法律性,人们不断用它来判断和识别劳动关系。同样地,从劳动法劳动的特殊性出发,劳动法学者创造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此,研究劳动者的相关问题无法绕开劳动而顺利进行。
2.2.中外国家法律规范中的劳动者
2.2.1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者不仅是劳动法学上的学理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的现行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有关劳动者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集中于宪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序言的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 条。三是处于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准劳动者和劳动者,前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没有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后者指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劳动者所设计的[ 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3、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 社会保险和劳动者保护有一定联系,但是不能因此就将是否享有各种社会保险作为判断劳动者的标准之一,这是不可取的。正是由于这一观念的局限,我们往往不能正确保护农民工和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纳入其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 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工是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事非自主劳动的自然人。在笔者看来,二者实际上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区别在于用工主体。]。随着农村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我国对农村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变革,主要体现医疗和养老这两个方面。随着农村的新型医疗和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和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具体为职工、公务员、参照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主体是广泛的,以至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
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由于各种法律的理念和立法宗旨不同,所以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必须准确理解劳动法学上的劳动者概念。
2.2.2国外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因此,从某种角度看,研究用人单位不失为研究劳动者相关问题的一个捷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理论上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创造了机会和条件,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同样可以用来判断和推测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有时两者的法律规定是合一的。
本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没找到国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者具体条文。因此,选取了国外一些国家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用来弥补本文的遗憾。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参见许建宇、陆绢纺:《论劳动法上的雇主资格》,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第4期,总第79期,第32——38页;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断扩大的用人单位必然也会影响到国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规定。本文认为,根据国外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劳动立法规范劳动者的发展趋势必然是降级劳动者法律规定的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各方面规制。
2.3劳动者法律概念
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相对应而存在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是,学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 转引自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的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这是王全兴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劳动者有三种分别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进行劳动的自然人和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仅指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上面关于劳动者概念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发现劳动者具有以下含义:(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并在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从事劳动;(3)劳动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从当下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看,我们国家的劳动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人员[ 一般认为高等院校的学生、农民工、、家政人员、返聘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所以他们的权益应该由其他部门法进行保护,但是基于现实的发展,我国有学者认为他们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并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如黄建水,行静斐《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7卷第2期;安琪《从劳动法视角探究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之原因及解决模式》载《巢湖学院学报》2009年11卷第2期;卢明威《公司董事之雇员身份论》,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29 卷第4 期;郑谷晨《公司董事、经理是否属于劳动者?》, 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70d6dd0100fx8i.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10年12月5日18时38分;张立新《将家政服务逐步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载http://business.sohu.com/20090804/n26570470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30日12时45分;《保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载http://finance.ce.cn/law/ldwq/fgjd/200611/06/t20061106_9296001.shtml,最好访问时间2010年12月3日21时07分;《返聘的劳动法规制研究》载《理论研究》2010年第5期;金荣标《论退休返聘行为之法律分析》,载http://lawyer.nwupl.cn/bbs/viewthread.php?tid=157,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9日16时20分。]。
2.4小结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6种类型的劳动法法律关系,对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有个模糊的认识。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了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混淆,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法学者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为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反过来促进学者对劳动者法律概念的深入研究,促进劳动法学劳动关系主体理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