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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3:46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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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护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
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
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
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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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2000年1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 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份业务:
(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
(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
(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
(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
(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资格证书》;
(六)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估公司或个人处以违规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申领《经营许可证》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有弄虚作假、与客户串通、索取额外利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三)有出租、涂改、转让、出卖《经营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的;
(四)经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以外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提供资本金虚假报告的;
(二)有侵占、欺诈、伪造、贪污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
累计受警告处罚三次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累计受停业处罚两年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违规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资格证书》1至5年,直至终身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保险公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且违反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估机构在大陆设立保险公估公司,比照有关外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政办〔2006〕6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体改办等部门制定的《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市体改办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市经委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七月)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收益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障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范围及原则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资金,全额用于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发展。资金使用遵循“公开透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采取适当补助、贴息、垫支、抵押借贷等方式,对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给予扶持补助,推动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缺口,企业又难以自行消化的差额部分;以及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按相关政策安置职工所需安置费不足的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二)补助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三)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四)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一)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企业,由企业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认真审查提出意见。涉及国企改制中弥补改革成本的报市体改办;涉及市属国有企业实施战略重组、破产关闭安置职工资金补助的报市国资委;涉及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资金补助的报市经委。

(三)市国资委、市经委收到企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送市体改办,由市体改办牵头组织财政、国资、劳保、经委等相关部门进行审议,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实行专户管理,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对资金进行核算。

(二)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实行法人负责制,专款专用。使用情况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市体改办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表,市体改办及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会计制度,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四)破产、关闭企业资产变现前,需由财政垫支职工安置等费用的,企业必须与市国资委签订协议(垫支期限在一年内),并作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确保资产变现后及时归还垫支资金。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后的有关项目办理资金拨付,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擅自动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收益,违者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