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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3:04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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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
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八、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



19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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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20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采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

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五条 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时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计划,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使,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风景区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区界碑、景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者由其委托管委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区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9日)

深工商广字〔2005〕4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置户外广告登记(包括变更登记)。
  本实施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户外场地及建筑物或其他空间设置的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分为三类: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户外招牌广告登记。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是指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以下同)上或公路用地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天空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路用地范围包括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县道20米、乡道10米范围。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是指在政府已出让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即业主所有的房地产上或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建筑物或用地设置的与其法定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
  (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申请登记: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其中: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体设置的,申请人须先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凭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批文申请登记;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凭交通管理部门批文申请登记;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应凭气象管理部门批文申请登记;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申请人须在深圳市政府制定的设置户外广告规划的范围内依其详细规划,凭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登记(设置地点属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还需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申请登记);
  (三)户外招牌广告,利用公共用地设置的,先按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后申请登记;利用非公共用地设置的,按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登记。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申请人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人。
  2.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体设置的,通过市政府规定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并取得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有关文书及行政许可批文;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取得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应取得气象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
  3.申请登记的户外广告的地点、形式、规格和期限等符合场地使用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批文的要求。
  4.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广告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广告主可申请登记利用自有的场地及建筑物(指自己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下同)设置本单位或本人商品或服务广告。
  2.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等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出台之前,要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暂定名,下同)》的要求)。
  3.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4.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户外招牌广告
  1.申请人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等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出台之前,要符合《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3.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参照国家工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一),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供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主自行发布其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不需提供),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4.在本实施办法所指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提交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其中属高速公路两侧80米范围内的,应当在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原件交工商部门备案),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在其他公共用地场所设置的,提供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行政许可批文,原件1份;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提交市气象管理部门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原件1份。
  5.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不发布非广告信息的不提交),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6.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等,个人提供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主自行发布其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不提交),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4.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其中:
  (1)场地属于自有的,提交以下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① 购房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② 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未能取得上述证明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
  ③ 其他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2)场地属于租用的,提交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属转租(发布人需要变更)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即原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已经在本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可不提交原租合同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材料。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使用的场地属于物业共用部位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同意设置书面材料交原件1份)。
  如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已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则前款所指的权属(房地产)证明文件不需同时提交。
  5.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不发布非广告信息的不提交),原件1份。
  6.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三)户外招牌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等其他法定主体资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在非公共用地上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其中:
  (1)场地属于自有的,提交以下房产证明文件:
  ① 购房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② 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未能取得上述证明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
  (2)场地属于租用的,提交与房地产业主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属转租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即原场地使用合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已经在本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可不提交原租合同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业主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业主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使用的场地属于物业共用部位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同意设置书面材料交原件1份)。
  如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已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则前款所指的房地产证明文件不需同时提交。
  4.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批文(其中属高速公路两侧80米范围内的,应当在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原件交工商部门备案),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其他公共用地上的,提交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批文,原件1份;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非公共用地上的,提交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5.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其他有关法规并参照国家工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应当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一);申请变更《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事项的,填写《户外广告延期、变更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二)。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处和下属各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领取或在深圳红盾信息网站(网址:www.szaic.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占用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由所属辖区工商分局登记、发证;
  (二)占用公共用地和占用非公共用地设置各类商业和公益户外广告的,特区内由市工商局登记、发证;特区外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局登记、发证,其他的由辖区工商分局登记、发证:
  1.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80米内户外广告。
  2.一、二线口岸、深圳机场范围内和地铁车站内的户外广告。
  3.游动广告(包括车身广告、航空器广告、船舶广告和自带动力的广告物等)。
  (三)户外招牌广告属《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在各工商分局辖区工商所办理备案登记。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工商局或下属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或下属分局办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或下属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申请人可在设置发布后15日内在辖区工商所办理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
  十、行政许可时限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户外广告,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除有关部门批文另有规定的外,有效期为1年。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延期,应当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并符合重新登记的条件。
  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以前,经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其有效期至原批准设置到期日止。到期后需延期的,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发给《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回执》。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广告主可在设置后15日内申请办理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媒介)、规格、类别、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相对人在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一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受 理 号:                          户外广登字第    号
  受理日期:                     回复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事项

  一、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单位)应当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设置发布者自行承担。登记机关可依法撤销户外广告登记,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申请人(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户外广告登记,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户外广告登记因上述原因被撤销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由申请人(单位)承担。

  四、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发布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 设置户外广告登记期限届满, 申请人(单位) 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 申请人(单位)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超过《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的,所引起的一切行政、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单位)自行承担。

  六、申请人(单位)在申请登记、设置发布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如果实际申请登记行为、设置发布行为与申请人(单位)做出的承诺不符的,视为以欺骗手段提出申请。


申请人(单位)承诺:
   一、本申请人(单位)确保本申请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否则,本申请人(单位)愿意承担以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有效、合法。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已经征得所有相关物业权属人的同意。本申请人(单位)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权属人同意设置意见”的证明文件充分、合法、有效。
   四、如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申请人(单位)承担无条件予以拆除的责任。
   五、设置户外广告登记期限届满,本申请人(单位)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在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超过《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的,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申请人(单位)自行承担。
  谨此承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表1

户外广告登记提交证明文件目录

序号
申请人填写提交文件名称,按《户外广告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原件或复印件,在对应栏内打“√”
受理人标注

文件、证件名称
原件
复印件
有效期
页数
备注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 成立批文 □ 身份证 □ 其他 □






2
广告合同






3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有关证明文件:

市城管局批文 □   交通管理部门批文 □

市气象局批文 □






4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 1 )建筑物或土地合法使用证明:

购房合同 □   房地产权利证书 □

预售许可证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土地出让合同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2 )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同意设置意见):










( 3 )物业管理企业同意设置意见(或使用合同):










( 4 )其他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5
政府有关部门对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的批文: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








6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7
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单位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电话: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电话:          登记机关受理人签字:         
  受理备注:          

   表2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
(申请人填写)

单位名称

注册号


广告媒介分类
(1)霓虹灯 (2)灯箱 (3)射灯喷绘 (4)电脑喷绘 (5)立柱式

(6)三面翻 (7)其他落地式 (8)车身载体 (9)张贴栏 (10)显示屏

(11)条幅 (12)候车亭 (13)电话亭 (14)空中广告 (15)其他

规格
长:   米 × 宽:   米    块
广告媒介


长:   米 × 宽:   米   块


长:   米 × 宽:   米    块


其他:   平方米(立方米)


发布地点
①   区    路

②       公路

③其他地点:

类别
公共用地广告□    非公共用地广告□    招牌广告□

发布时间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初次备案事项

广告内容

广告发布时间


广告主名称


广告主联系人

电话



填写说明:
  1.请按“广告媒介分类”栏的内容在“广告媒介”栏对应框中注明。
  2.“规格”栏:使用一份申请表最多可在同一发布地点申请3块户外广告。如属特殊形状,请在“其他”栏中标明面积或体积。
  3.“发布地点”栏:①请填写清楚所在区、道路、建筑物、方位等内容;②属公路两侧范围的,请按交通或公路部门批准意见中标准表述填写;③如属于候车亭、车身载体、空中广告等难以填写设置地点的,请在“其他地点”栏中表述。
  4.“类别”栏:请分别在框中打“√”。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
(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填写说明:
  1.实景照片为两张,必须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有照片底片(数码照片不受理)。实景照片应反映设置地点的真实状况。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对本照片作技术处理。否则,视为申请人以欺骗手段申报。
  2.拍摄应当在保证清晰的同时,尽量反映出设置地点所在物业或道路的整体形象,以方便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判别设置的整体效果。
  3.应当在申请之日前15日内拍摄,并附有拍摄日期。
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
(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填写说明:
  1.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在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盖章;
  2.效果图的拍摄角度应与其中一张实景照片拍摄角度一致,并用箭头标注清楚所申报的广告位。
  3.本效果图一式两份。一份贴于上栏,一份另附于本申请表;如效果图中广告内容不清晰的,请另提交清晰的广告内容样件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样件与效果图一起贴于上栏。 
申请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












   表3

登记核准意见
(初审人填写)

单位名称


广告媒介


规格


发布地点


类别


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表4

登记机关审查意见

初审人意见
年  月   日

处(科)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分局)领导 意见
年  月   日


   表5

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情况

录入人
签字

核对人
签字


日期

日期


发证人
签字

存档人
签字


日期

日期


领证人
签字

身份证号


日期

电话


备注



   附表二

户外广告延期、变更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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