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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0:06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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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部长:张左己
2001年12月13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1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做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做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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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19号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张秋波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市、区)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各项防控工作所需经费,把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七)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八)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报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属于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应报请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并提请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
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规范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松材线虫病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的松科植物。
松材线虫病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林业局依法划定。
第三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可以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
第四条 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符合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的生产设施;
(二) 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符合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三) 疫木板材加工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第五条 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资格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论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关标准加工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