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4:25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7号
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和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事师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搞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为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表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3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三、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五、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十五、删去条例中章的序号和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华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一、怎样认定流氓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流氓罪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的严重犯罪分子加重处刑的规定。
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
刑法中列举的破坏公共秩序的流氓活动,“情节恶劣”的,就构成流氓罪。
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
侮辱妇女,一般是指用淫秽下流的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包括幼女)。
其他流氓活动,是指上面列举的流氓活动形式所不能包括的流氓犯罪行为。
二、怎样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把流氓罪同一般流氓违法行为严格加以区别,而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
聚众斗殴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次数虽少,但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侮辱妇女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
2.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在侮辱妇女时造成轻伤的;
3.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屡教不改的;
4.用淫秽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多人,或人数虽少,后果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开猥亵妇女引起公愤的。
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青少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2.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包括聚众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
3.不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4.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奸淫妇女多人的;或者虽奸淫妇女人数较少,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5.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6.鸡奸幼童的;强行鸡奸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
凡构成流氓罪的,应依法予以刑事处分。对不构成流氓罪但有一般流氓违法行为的,或者犯流氓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或者作其他处理。
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1.流氓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另见《关于当前审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流氓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有区别。煽惑群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这两种罪,依法只对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兼犯其他罪行的流氓罪犯应如何定罪和处罚?
流氓罪犯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等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惩处。
有的罪犯作案中的数个行为,不宜分别独立定罪,可按其中的主要的罪行从重处罚。例如:在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轻伤,抢夺或毁坏小量财物的,就以流氓罪处罚。因小事寻衅而故意杀人的,就以杀人罪处罚。
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在办案中如何具体应用?
1.关于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5月26日下发的高检发(研)12号《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执行。
2.“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流氓罪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都可能发生“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况。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枝、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对“情节严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携带并使用凶器,已造成重伤、杀人等严重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虽未造成重伤、杀人后果,但情节严重的,如经常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严重威胁的,或者携带并使用凶器,致多人受轻伤的,可以单独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的第一条第1项判处。
“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一般是指横行乡里,称霸一方,进行各种流氓活动,民愤很大的;在集市、车站、码头、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闯入机关、学校、厂矿企业、部队营房、公民住宅,以及在公共车辆上大肆进行流氓活动,造成社会严重不安,引起群众强烈义愤的;用野蛮、残酷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对外国人或者勾结外国人进行流氓活动,政治影响极坏的;经常或大量传播淫秽物品,利用淫秽物品教唆青少年犯流氓罪或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社会危害性很大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对上述两种严重的流氓犯罪分子,都可以按照不同罪行,分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这个量刑幅度较宽,在判决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正确处刑,判处死刑的,要严格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