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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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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发展,规范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四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要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
鼓励和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具备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研制和生产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重点扶持私营企业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业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四)从事科技开发、专业技术较强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与该行业技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下列相关的证明文件: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辞职、退职人员原单位的证明文件;离休、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药品、文化娱乐、印刷、书刊、音像、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及修理和城市燃气、客运、供水、供热等行业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开展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生产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业、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外经外贸、饮食业、药品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
(二)兴办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可以冠用国家、省、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批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到银行建立帐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利润分配形式;
(四)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的收费标准;
(五)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
(六)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制发广告;
(七)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八)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材料、文件、证件;
(三)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消费者的监督;
(四)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正当竞争,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产值、经营收入,依法纳税,照章交纳管理费;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执行《劳动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员工提供社会保险,为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八)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和药品;
(三)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四)侵犯知识产权;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六)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走私、贩毒和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八)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
不得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资产、生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有关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扶持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金融机构在受理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料加工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进行生产加工和科技开发等行业或者其产品出口创汇的,在税收上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承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以及从事对外贸易的,享受国家和省、市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予以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电、气,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私营企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时,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境外人员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施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负责对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指导和支持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
(五)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六)增设或者合并分支机构或者异地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故停业需提前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私营企业停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故歇业,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除上述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歇业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私营企业施行监督管理。需对私营企业进行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处罚,也可以合并处罚。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图章和牌匾;
(四)营业执照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五)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年检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三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
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商品,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七)、(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理;拒交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一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超标准提取样品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私营企业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返还给私营企业,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
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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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卫生部


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88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病治病的需要,防止流弊,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颁发《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便于使用和管理,将毒、限剧药分为二类(详见附表)。
第三条 各药厂生产毒、限剧药,每个品种都必须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核批准。属于附表第一类中的毒、限剧药的生产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计划,下达有关指定的药厂生产。
第四条 各生产厂和医疗单位,生产和配制毒、限剧药必须由熟悉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与一般药品发生混药事故。每次配料,必须经第二人复核无误,要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
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它药品,标示量应准确无误,包装物料要有明显标记,与一般药品相区别。
第五条 毒性中药的收购、经营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凡需加工炮制的毒性中药,必须遵照中国药典和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加工炮制的有关规定和中医用药的要求进行,符合药用者方可使用。
第六条 药厂按计划生产的毒、限剧药,应全部交医药供应部门收购,药厂不得自行销售,也不得擅自配制成药。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一类的毒、限剧药,只限供应医疗单位和有关医药门市部配方使用,不得在门市零售。第二类毒、限剧药,可由医药门市部经营零售。附表第二类品种必须凭盖有公章的医生处方才能发售。除精神病患者、癫痫和其他特殊病人应由医生掌握外,每次处方毒药不得超过
一日极量,限剧药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留方存查,如因报销需要,可在发票注明“处方留存备查”,医生不得自开处方使用。配外用和单方验方所需毒、限剧药,无医生正式处方者,可由所在单位证明确属医疗使用方能发售,证明也同时留存备查。
第八条 医药门市部必须配备熟悉药性的药剂人员负责管理、调配和发售毒、限剧药。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办理接交手续,并由单位负责人监交无误后方可调离。
第九条 医疗单位所需毒、限剧药,按固定供应渠道采购,或凭医疗单位证明信方可供应,合作医疗站及红医站需要毒、限剧药时,需经所在县卫生局,根据赤脚医生、红医工的业务技术水平审批,规定品种范围建立固定供应关系,未经审批者不得供应和使用,如更换赤脚医生、红医
工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毒限剧药处方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服法等一定要书写清楚,模糊不清有疑问者,药房应与医生联系或拒绝调配。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室)对一类毒、限剧药必须做到专人专柜加锁保管,建立登账簿,记载收入、使用、消耗情况,第二类毒限剧药以及拆开包装或分装好的毒、限剧药也应单独存放,明显标志,不得与其它药品混杂。
第十二条 医药生产、供应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建立、健全毒、限剧药的收支账目,定期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并定期检查存在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医药供应部门和医疗单位,对毒、限剧药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随意涂改,处方调配后留存二年,以备查核。
第十四条 毒、限剧药的标签上,应有明显标记,在标签的显著地位,应分别用黑色标注“毒”用红色标注“限剧药”的字样。
第十五条 对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中西药,必须持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供应部门经核对无误后方能发售。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经常派人检查毒、限剧药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以法处理。
第十七条 附表未包括的毒、限剧药,如有必要管理者,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可结合当地情况增订,并报卫生部及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西药毒药、限制性剧药品种及分类表
第一类:苯丙胺(苯异丙胺)及其针、片剂;三氧化二砷;升汞及升汞毒片剂;(盐)硝酸士的年;亚砷酸钾溶液;毒毛旋花子甙K(G);氢溴酸后马托品;氢溴酸东莨菪硷;硝酸毛果芸香硷;硫酸阿托品;洋地黄毒甙;咖啡因粉剂;安钠咖粉;去氧麻黄素;
第二类:毒毛旋花子甙K(G)针剂;盐酸麻黄碱;安钠咖针、片剂;(盐)硝酸士的年针及片剂;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片剂;苯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剂;戊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片剂;异戊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片剂;硫喷妥钠及其针剂;洋地黄针、片、酊剂;莨菪酊浸膏、流浸
膏;颠茄酊浸膏、流浸膏;曼陀罗酊、浸膏、流浸膏;马钱子酊、浸膏、流浸膏;水合氯醛;安眠酮;氟奋乃静及针、片剂。

附件二:毒性中药及中成药品种
第一类:砒石(红砒、白砒)。水银。
第二类:生白附子生附子。生马钱子。
生乌头、生川乌,生草乌、生天雄。
斑蟊包括青娘虫,葛上亭长、地胆。
红娘虫。生巴豆。生半夏。生南星。
生狼毒、生藤黄、生甘遂。洋金花。
闹羊花。生千金子。生天仙子。蟾酥。
轻粉。红粉。红升丹。白降丹。
九分散、龙虎丸、九转回生丹。四生散。



1979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表编制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表编制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疗养院、兴城疗养院、总行行政部:
为使我行系统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编报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具体情况,修订了我行系统基本建设及更新改造项目的年度统计报表及编报办法,现发给你行,自一九九○年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建总会字第211号通知中,有关年度统计报表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编制办法
一、基本建设统计年报表
1、“基本建设项目个数和投资表”(附表一);
2、“按资金来源划分的基本建设投资表”(附表二)
3、“基本建设投资平衡表”(附表三);
4、“基本建设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附表四)。
二、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表
1、“更新改造项目个数和投资表”(附表五);
2、“按资金来源划分的更新改造投资表”(附表六);
3、“更新改造投资平衡表”(附表七);
4、“更新改造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 表”(附表八);
三、统计年报的编制办法和说明:
1、凡总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新建、改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均应按本规定编报统计年报表。列入本年度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新建或续建项目(包括商品房购置的项目),均按基本建设统计年报要求列报。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安排的翻建或续建项目,按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要求列报。
2、总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零星基本建设项目,如大修理及维护工程项目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范围之内。
3、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统计年报。各项有关数字,均应按中央和地方的部分分别列报,报列金额一律填至“千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建筑面积填至”10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下四舍五入,项目填写以“个”为单位。
4、一个项目或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有的年度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有的年度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一般可按当年列入何种计划,就做为何种项目统计,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调整后,本年度各项累计指标也要相应调整。
5、一个项目本年既安排了基本建设计划,又安排了更新改造计划的拼盘项目,统计各项指标时,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指标所占项目的投资比例分析填列,统计项目个数时,只做为一个项目(或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统计,不得做为二个项目重复列报。
6、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表,于下年度一月底前报总行财会部。
四、项目填制方法:
<一>“基本建设(更新改造)项目个数和投资表”
1、“本年全部项目个数”:包括本年正式施工的建设项目个数,以及本年尚未正式开工,但已进行征地、拆迁、地质勘探、场地平整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建设项目和购置商品房项目的个数;
2、“本年正式施工项目个数”:指本年内正式进行建筑或安装活动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本年度新开工和以前年度开工跨入本年度继续施工的项目。本年全部建成投产或本年全部停缓建项目,仍做为本年正式施工项目个数统计。
3、“本年全部建成投产项目个数“:指本年度经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财产的项目个数,购入的商品房项目也应在此栏内填列。
4、“本年完成投资额”指本年度完成的全部投资额(不含本年度转出投资部分,但应包括本年度从其他单位转入的投资部分)。
5栏=6栏+7栏+8栏+9栏
5栏=10栏+11栏+12栏
5、第九栏“其他费用”:指除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转出投资以外的构成本年投资完成额的应核 销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
6、“单纯建造生活设施”:指在不扩建、改建业务用房的情况下,单纯建造职工住宅、托儿所、子弟学校、医务室、浴室、食堂等生活福利设施本年完成的投资额。
7、第十四栏“住宅”:是指本年度住宅部分完成的投资额。
8、“本年新增固定资产”:指本年度已办理交付使用财产的价值。
<二>“按资金来源划分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投资表”
资金来源是指构成本年投资完成额的资金来源,分别按国家基金投资、 自筹投资和其他投资三种资金来源填列。资金来源中,不属于基建基金投资和自筹基建投资的,均在其他投资栏内填列(含更改投资)。
本年投资完成额栏和资金来源栏均应分别按纳入中央和地方投资规模的金额分开填列。
<三>“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投资平衡表”
1、“计划总投资”:指设计概算总投资。
2、“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指全部在建项目自开始建设至本年末投资完成额的累计。建设项目累计完成投资应与“计划总投资”指标及工程内容相一致,停缓建项目完成的投资和报废工程完成的投资以及转入的在建工程投资均应包括在内,但转出的“在建工程”部分,应在累计投资中予以扣除。
3、“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新增固定资产”:是指建设项目“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中,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价值。
4、“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不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建设项目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的应核销其他支出和应核销投资支出之和的累计部分。
5、“本年底未完工程累计完成投资”:是指所有已经开始施工,截止年底尚未建成交付使用的工程累计完成投资额(不含应核销投资)。
6栏=2栏-4栏-5栏
<四>“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
1、“本年施工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本年度正式施工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
2、“本年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指本年度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
3、“本年竣工房屋价值”:指本年度竣工房屋本身的建造价值。

附件二:基本建设统计年报表
附表一:基本建设项目个数和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个、千 元
┌───┬──┬───────┬────┬──┬───────────────────────┬──┐
│ │ │ 本年正式施工 │本年全部│ │ 其中: │ │
│ 项 │本年│ 项目个数 │ │本年├────────────┬─────┬──┬─┤本年│
│ │全部├──┬────┤建成投产│完成│ 按构成分 │按性质分 │单纯│ │新增│
│ 目│项目│合计│其中:本 │ │投资├──┬──┬───┬──┼─┬─┬─┤建造│住│固定│
│级 │个数│ │年新开工│项目个数│ 额 │建筑│安装│设 备│其他│新│扩│改│生活│ │资产│
│别 │ │ │项目个数│ │ │工程│工程│工器具│费用│ │ │ │设施│宅│ │
│ │ │ │ │ │ │ │ │购 置│ │建│建│建│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11│12│ 13 │14│ 15 │
├───┼──┼──┼────┼────┼──┼──┼──┼───┼──┼─┼─┼─┼──┼─┼──┤
│ 中央 │ │ │ │ │ │ │ │ │ │ │ │ │ │ │ │
├───┼──┼──┼────┼────┼──┼──┼──┼───┼──┼─┼─┼─┼──┼─┼──┤
│ 地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附表二:按资金来源划分的基本建设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
┌─────┬────┬──────────────────────┐
│ 投资 │本年完成│ 资 金 来 源 │
│ │ ├────────┬──────┬──────┤
│级别 │ 投资额 │国家基建基金投资│自 筹 投 资 │其 他 投 资 │
├─────┼────┼────────┼──────┼──────┤
│ 甲 │ 1 │ 2 │ 3 │ 4 │
├─────┼────┼────────┼──────┼──────┤
│ 总 计 │ │ │ │ │
├─────┼────┼────────┼──────┼──────┤
│ 中 央 │ │ │ │ │
├─────┼────┼────────┼──────┼──────┤
│ 地 方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三:基本建设投资平衡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万平方米
┌──────────┬─────┬─────┬─────┬──────┬────────┬─────┐
│ 投资 │ 计 划 │自开始建设│ 其中: │自开始建设至│自开始建设至本 │本年底未完│
│ 分类 │ │至本年底累│ 本年完成 │本年底累计新│年底累计完成不 │工程累计完│
│ 级别 │ 总投资 │计完成投资│ 投 资 │增固定资产 │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成投资 │
│项目 ├─────┼─────┼─────┼──────┼────────┼─────┤
│ │ 1 │ 2 │ 3 │ 4 │ 5 │ 6 │
│ ├──┬──┼──┬──┼──┬──┼───┬──┼───┬────┼──┬──┤
│ │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 央│地方│中 央 │ 地 方 │中央│地方│
├──────────┼──┼──┼──┼──┼──┼──┼───┼──┼───┼────┼──┼──┤
│本年正式施工项目总计│ │ │ │ │ │ │ │ │ │ │ │ │
├──────────┼──┼──┼──┼──┼──┼──┼───┼──┼───┼────┼──┼──┤
│一.其中:1.本年新开工│ │ │ │ │ │ │ │ │ │ │ │ │
├──────────┼──┼──┼──┼──┼──┼──┼───┼──┼───┼────┼──┼──┤
│ 2.本年全部建成投产│ │ │ │ │ │ │ │ │ │ │ │ │
├──────────┼──┼──┼──┼──┼──┼──┼───┼──┼───┼────┼──┼──┤
│二.按性质分 │ │ │ │ │ │ │ │ │ │ │ │ │
├──────────┼──┼──┼──┼──┼──┼──┼───┼──┼───┼────┼──┼──┤
│ 其中:1.新建 │ │ │ │ │ │ │ │ │ │ │ │ │
├──────────┼──┼──┼──┼──┼──┼──┼───┼──┼───┼────┼──┼──┤
│ 2.扩建 │ │ │ │ │ │ │ │ │ │ │ │ │
├──────────┼──┼──┼──┼──┼──┼──┼───┼──┼───┼────┼──┼──┤
│ 3.改建 │ │ │ │ │ │ │ │ │ │ │ │ │
├──────────┼──┼──┼──┼──┼──┼──┼───┼──┼───┼────┼──┼──┤
│ 4.纯建造生活设施│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四:基本建设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万平方米
┌────────────┬───────────────┬──────┬─────┐
│ 面积 │本年施工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本年竣工房屋│本年竣工 │
│ 价值 ├───────┬───────┤ │ │
│ │ 合 计 │其中:本年新开工│建 筑 面 积│房屋价值 │
│ 级别 ├───────┼───────┼──────┼─────┤
│ │ 1 │ 2 │ 3 │ 4 │
│ 项目 ├───┬───┼───┬───┼───┬──┼──┬──┤
│ │中 央│ 地 方│ 中 央│ 地 方│中 央 │地方│中央│地方│
├────────────┼───┼───┼───┼───┼───┼──┼──┼──┤
│ 总 计 │ │ │ │ │ │ │ │ │
├────────────┼───┼───┼───┼───┼───┼──┼──┼──┤
│ 1.营业用房 │ │ │ │ │ │ │ │ │
├────────────┼───┼───┼───┼───┼───┼──┼──┼──┤
│ 2.职工宿舍 │ │ │ │ │ │ │ │ │
├────────────┼───┼───┼───┼───┼───┼──┼──┼──┤
│ 3.集体宿舍 │ │ │ │ │ │ │ │ │
├────────────┼───┼───┼───┼───┼───┼──┼──┼──┤
│ 4.教育用房 │ │ │ │ │ │ │ │ │
├────────────┼───┼───┼───┼───┼───┼──┼──┼──┤
│ 5.其他 │ │ │ │ │ │ │ │ │
├────────────┴───┴───┴───┴───┴───┴──┴──┴──┤
│备 注:此表小数点后保留二位小数.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附件三: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表
附表五:更新改造项目个数和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个、千 元
┌───┬──┬───────┬────┬──┬───────────────────────┬──┐
│ 项 │ │ 本年正式施工 │本年全部│ │ 其中: │ │
│ 目│本年│ 项目个数 │ │本年├────────────┬─────┬──┬─┤本年│
│ │全部├──┬────┤建成投产│完成│ 按构成分 │按性质分 │单纯│ │新增│
│ │项目│合计│其中:本 │ │投资├──┬──┬───┬──┼─┬─┬─┤建造│住│固定│
│级 │个数│ │年新开工│项目个数│ 额 │建筑│安装│设 备│其他│新│扩│改│生活│ │资产│
│别 │ │ │项目个数│ │ │工程│工程│工器具│费用│ │ │ │设置│宅│ │
│ │ │ │ │ │ │ │ │购 置│ │建│建│建│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11│12│ 13 │14│ 15 │
├───┼──┼──┼────┼────┼──┼──┼──┼───┼──┼─┼─┼─┼──┼─┼──┤
│ 中央 │ │ │ │ │ │ │ │ │ │ │ │ │ │ │ │
├───┼──┼──┼────┼────┼──┼──┼──┼───┼──┼─┼─┼─┼──┼─┼──┤
│ 地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附表六:按资金来源划分的更新改造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
┌─────┬────┬──────────────────────┐
│ 投资 │本年完成│ 资 金 来 源 │
│ │ ├────────┬──────┬──────┤
│级别 │ 投资额 │国家基建基金投资│自 筹 投 资 │其 他 投 资 │
├─────┼────┼────────┼──────┼──────┤
│ 甲 │ 1 │ 2 │ 3 │ 4 │
├─────┼────┼────────┼──────┼──────┤
│ 总 计 │ │ │ │ │
├─────┼────┼────────┼──────┼──────┤
│ 中 央 │ │ │ │ │
├─────┼────┼────────┼──────┼──────┤
│ 地 方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七:更新改造投资平稳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
┌──────────┬─────┬─────┬─────┬──────┬────────┬─────┐
│ 投资 │ 计 划 │自开始建设│ 其中: │自开始建设至│自开始建设至本 │本年底未完│
│ 分类 │ │至本年底累│ 本年完成 │本年底累计新│年底累计完成不 │工程累计完│
│ 级别 │ 总投资 │计完成投资│ 投 资 │增固定资产 │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成投资 │
│项目 ├─────┼─────┼─────┼──────┼────────┼─────┤
│ │ 1 │ 2 │ 3 │ 4 │ 5 │ 6 │
│ ├──┬──┼──┬──┼──┬──┼───┬──┼───┬────┼──┬──┤
│ │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 央│地方│中 央 │ 地 方 │中央│地方│
├──────────┼──┼──┼──┼──┼──┼──┼───┼──┼───┼────┼──┼──┤
│本年正式施工项目总计│ │ │ │ │ │ │ │ │ │ │ │ │
├──────────┼──┼──┼──┼──┼──┼──┼───┼──┼───┼────┼──┼──┤
│一.其中:1.本年新开工│ │ │ │ │ │ │ │ │ │ │ │ │
├──────────┼──┼──┼──┼──┼──┼──┼───┼──┼───┼────┼──┼──┤
│ 2.本年全部建成投产│ │ │ │ │ │ │ │ │ │ │ │ │
├──────────┼──┼──┼──┼──┼──┼──┼───┼──┼───┼────┼──┼──┤
│二.按性质分 │ │ │ │ │ │ │ │ │ │ │ │ │
├──────────┼──┼──┼──┼──┼──┼──┼───┼──┼───┼────┼──┼──┤
│ 其中:1.新建 │ │ │ │ │ │ │ │ │ │ │ │ │
├──────────┼──┼──┼──┼──┼──┼──┼───┼──┼───┼────┼──┼──┤
│ 2.扩建 │ │ │ │ │ │ │ │ │ │ │ │ │
├──────────┼──┼──┼──┼──┼──┼──┼───┼──┼───┼────┼──┼──┤
│ 3.改建 │ │ │ │ │ │ │ │ │ │ │ │ │
├──────────┼──┼──┼──┼──┼──┼──┼───┼──┼───┼────┼──┼──┤
│ 4.纯建造生活设施│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八:更新改造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万平方米
┌───────┬───────────────┬─────────┬─────┐
│ 面积 │本年施工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本年竣工房屋建 │本年竣工 │
│ 价值 ├───────┬───────┤ │ │
│ │ 合 计 │其中:本年新开工│筑面积(万平方米) │房层价值 │
│ 级别 ├───────┼───────┼─────────┼─────┤
│ │ 1 │ 2 │ 3 │ 4 │
│项目 ├───┬───┼───┬───┼────┬────┼──┬──┤
│ │中 央│地 方│中 央│地 方│ 中 央 │ 地 方│中央│地方│
├───────┼───┼───┼───┼───┼────┼────┼──┼──┤
│ 总 计 │ │ │ │ │ │ │ │ │
├───────┼───┼───┼───┼───┼────┼────┼──┼──┤
│ 1.营业用房 │ │ │ │ │ │ │ │ │
├───────┼───┼───┼───┼───┼────┼────┼──┼──┤
│ 2.职工宿舍 │ │ │ │ │ │ │ │ │
├───────┼───┼───┼───┼───┼────┼────┼──┼──┤
│ 3.集体宿舍 │ │ │ │ │ │ │ │ │
├───────┼───┼───┼───┼───┼────┼────┼──┼──┤
│ 4.教育用房 │ │ │ │ │ │ │ │ │
├───────┼───┼───┼───┼───┼────┼────┼──┼──┤
│ 5.其他 │ │ │ │ │ │ │ │ │
├───────┴───┴───┴───┴───┴────┴────┴──┴──┤
│备 注:此表小数点后保留二位小数.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