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0:16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乡(镇)要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联防。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组建各种专职联防队和义务治安防范队伍,落实治安巡逻等防范措施,开展护村、护场、护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家庭应教育每个成员遵纪守法,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  保障与优抚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以;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 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年)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区的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地开展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
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
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农业、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将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违反这项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没有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九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质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并抄送水利或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内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或者由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直接有关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协同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的时候,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将地表水体分为三类,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规划、评价和管理。
(一)第一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饮用水源和饮用水源输水河道的水体。在该水体的第一级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级标准。
(二)第二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风景观赏的水体。在该水体流域范围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标准。风景名胜区水体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第三类水体主要是第一、二类水体以外作为其他用途的水体。向该水体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标准。
以上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和第一、二类水体的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本区、县的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第二、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对上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违反以上两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卫星城镇和改建县城,应当逐步建立和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的河段,严禁排入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隔离带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已排放、倾倒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按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在限期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的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堆放、埋弃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渣、废液和城市垃圾,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措施。堆放、埋弃地点的选择,由市环境保护、规划、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污染地下水质的水井,应当限期改进,消除污染。人工回灌直接补给地下水,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有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在勘探和打井工程中,需要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限制过量开采。

第五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直接或者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官厅水库、永定河山峡河段,永定河引水渠的水源保护,必须按照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联合颁布的《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南旱河河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该管理办法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城市自来水厂的地下水源,禁止一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区和补给区,制定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井水、泉水和其他饮用水水源。郊区村镇饮水水源的防护,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组织市地质矿产、水利、公用、市政工程管理、卫生防疫、工业等部门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组成监测网,对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对排放的污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负责水污染纠纷、排污收费争议的技术仲裁。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有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提供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监测制度,设置机构或者专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排放的废水水量、水质进行定期、定项监测,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利用废水或者减少废水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成绩显著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减轻损失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确有效益的;
(五)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水污染,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可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1985年10月11日